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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662/2018
[2022] HKFC 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8年第10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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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 內庭聆訊(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2年8月11日和1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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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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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女方」)要求呈請人(「男方」)向她給予附屬濟助的申請。
背景
2. 男、女雙方於2012年底認識,於2014年7月20日誕下女兒(「女兒」)。兩人於2015年10月6日在香港結婚。
3. 女方約於2016年開始患有精神病,無故情緒激動。男方無法與她溝通,男方曾建議女方看精神科醫生,但女方拒絕。個案轉介社工跟進。
4. 約於2017年6月,男方忍受不了女方,便獨自搬離婚姻居所,與他父母同住。而女方和女兒同住,照顧女兒。初時,女方每月一至兩次帶同女兒找男方,男方大概給予女方每月5,000元作為家用。
5. 於2018年2月初,學校發現女兒沒有上學,其後發現女兒被獨留在家,經報警後,女兒被安排與男方及父母同住。女方曾多次到男方及其父母的住所找女兒,導致多次報警。2018年3月,經法庭頒布兒童保護令,由男方照顧女兒,女方在監管下探視女兒。
6. 2018年5月28日,女方突然到男方工作的地點吵鬧,指男方不讓他探視女兒。女方隨即於他手袋中取出剪刀刺向男方,引致男方左臂及胸口受傷。受傷後男方不能工作達一年。現時左手手臂仍然留下疤痕,以及活動能力受影響。
7. 受傷後,男方心理上留下了陰影,對女方十分抗拒及反感,不想與女方有任何瓜葛,也不想和她會面及對話。
8. 女方因此事而被控傷人,還押精神病治療中心,於2019年5月被判囚,刑滿後被安排入住康復中心,現時已經遷到中途宿舍。
9. 於2018年8月20日,男方申請離婚。法庭於2021年9月17日頒布暫准離婚令。
10. 經雙方同意,法庭於2021年7月30日,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男方,而女方有界定探視權。
11. 女方現時依靠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合援助金」)過活。
12. 男方和女方均於本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法律原則
13.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和第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婚姻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4. 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5.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
16. 終審法院確立的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及
(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17. 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18.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對 DD [48] – [53])
確定資產
19. 雙方並沒有聯名持有的資產,他們擁有的資産也是很有限的,男方主要有約53,000元的銀行存款,幾份退保價值約共100,000元的保險權益,強積金權益約185,000元。而女方有約1,600多元銀行存款,強積金權益約10,000元。
20. 由於雙方的資産有限,本案並非一個分配資産的個案,主要的考慮是各方的需要。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男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21. 男方現年34歲,中五畢業,從事餐飲業。於2019年4月在一家台式餐廳任店長,每月收入為24,000元。他於2022年6月30日離職。現時從事兼職的工作,收入減少。
22. 男方指由於他要處理女兒及本訴訟的事宜,經常要請假而引致公司不滿,尤其是公司最近有發展,更不喜歡他經常請假,只好辭職。他有信心會找到一份薪金相近的工作,但估計需要多個月的時間。而且在本審訊結束後,他無需為本案請假,便會開始找工作。
女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23. 女方現年44歲,在內地出生和長大,中一學歷。自女兒出生後成為全職家庭主婦。2016年精神出現問題,加上有傷人案的案底。女方指她在尋找工作時遇到很大的困難,準僱主知道她的背景後都不再考慮她的申請。現時依靠綜合援助金每月約港幣7,790元維生,並居住於中途宿舍。
24. 女方曾於2021年7月的第一份誓章中提到她曾從醫護社工獲知「支援就業」的安排,月薪可獲2,000元。由於她未誕下女兒前,曾受聘於茶餐廳當侍應,也曾在超級市場當收銀員,她相信重新接受訓練一段時期便可勝任上述工作,她也可以嘗試學習一些新的工作。
雙方和女兒的經濟需要
25.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26.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本席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女方的需要
27. 女方現時居住中途宿舍,院舍費用和雜費每月共約8,090元,由社會福利署支付。她也取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每月7,790元。
28. 根據女方填報的表格E和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她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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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元) |
金額(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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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開支: |
租金 |
7,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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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氣費 |
300
_______ |
|
|
小計: |
|
8,090 |
|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
300 |
|
|
交通費 |
50 |
|
|
服裝/鞋費 |
200 |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00 |
|
|
日用品 |
250
_______ |
|
|
小計: |
|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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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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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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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因此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每月9,090元的定期付款。
男方和女兒的需要
30. 根據男方填報表格E,他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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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元) |
金額(港元) |
|
一般開支: |
租金 |
2,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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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開支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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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雜項家用開支 |
3,000
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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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
8,642 |
|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
1,000 |
|
|
交通費 |
700 |
|
|
服裝/鞋費 |
200 |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200 |
|
|
娛樂費/禮物 |
500 |
|
|
假期消費 |
500 |
|
|
保險費 |
6,7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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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養父母 |
2,500
________ |
|
|
小計 |
|
12,3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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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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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 |
|
總額 |
|
20,9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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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男方在表格E中填報女兒的開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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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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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書簿及文具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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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牙齒護理費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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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費/禮物 |
500 |
|
假期消費 |
500 |
|
服裝費/鞋費 |
300 |
|
其他交通費 |
50 |
|
校服費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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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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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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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的立場
32. 女方認為男方有能力照顧她的生活費,加上男方經常賭波和買六合彩,曾經一天內博彩金額達萬元,平均每月賭博支出約8,000元。女方指如果男方節省這些賭博的開支,可用作生活費。
33. 女方又質疑男方離職聲稱並不真實。即使真的已經離職,他仍然具備工作能力,可以找到另一份收入相若的工作。
34. 男方則認為他沒有能力,也不願意支付女方的贍養費。男方對於女方向他襲擊而做成的傷害,仍然存有心理陰影,也對女方反感。男方甚至認為女方是有意與他作對才故意提出此要求,以代替她領取的綜合援助金。
35. 男方指賭波是他的嗜好,他是運用過往贏得的金錢來投注,而不是用他日常收入。
36. 男方也擔心他的傷勢影響他的工作能力,因而收入有所減少,因此他希望能多一點儲蓄,以照顧女兒將來的需要。
法庭的決定
37. 女方向男方作出的襲擊行為對於整個家庭和男方做成一定程度的損害。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訴訟方的行為對家庭做成的影響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女方持剪刀傷害男方,固然是不對,但同時法庭注意到她當時患有精神病,正面對男方的離開和女兒被帶離走的事情。
38. 雖然女方這行為對家庭的影響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同時法庭應考慮其他的因素,包括在婚姻期間,她對家庭的貢獻等。因此,法庭不應因為她曾干犯使男方受傷的罪行,而完全不能獲得任何的附屬濟助。(Bateman v Bateman [1979] Fam 25, 35G-36B)。
39. 綜合援助金是運用整體社會的資源來支援真正有需要的人士,男方不應該因為女方向他要求贍養費而不依賴綜合援助金便認為女方是故意針對他。女方獲得綜合援助金的資助也並非拒絕女方附屬濟助的原因。
40. 法庭認為雙方都具備工作能力。男方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才找到全職工作,女方也可能需要多些時間和更大的努力才能投入社會工作。總的來説,兩人都應該好好地發揮自己的工作能力以賺取收入。
41. 法庭不應鉅細無遺地考量每一項開支和細節。本席運用常理,概括並整體地評估各方的需要。
42. 法庭認為男女雙方填報的開支都有減少的空間。男方過往和可預見的未來能夠賺到每月約24,000元的收入,在照顧自己和女兒的需要的同時,有能力向女方提供一些生活費。
43. 本席考慮了整體的情況,包括男女雙方的收入和預期工作能力,以及各方的需要和該條例第7條所列的其他因素,認為男方應向女方支付每月2,000元作為定期付款。本席也酌情給予男方時間支付這付款,因此,命令男方需由2023年1月1日開始,向女方支付每月2,000元的定期付款,上述付款令直至雙方共生之年或女方再婚之日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並於絕對離婚令發出後成為最終命令。
44. 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45. 呈請人和答辯人各自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莊重慶律師事務所譚玉瑜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李冠霆律師事務所李冠霆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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