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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8/2024
[2026] HKDC 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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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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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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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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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1],控罪一涉及港幣2,701,207.2元,控罪二涉及港幣2,570,216.2元。被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2年7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接到騙徒(通緝人士1)來電,聲稱可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低息貸款,但要先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開戶及行政費。其後,通緝人士1以不同藉口誘騙控方第一證人向該等帳戶存入更多款項。控方第一證人總共向通緝人士1支付了總額港幣1,187,230元,其中港幣749,800元轉帳至被告的眾安銀行帳戶(“帳戶1”)及匯立銀行帳戶(“帳戶2”)。
3. 2022年8月11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到來電,來電者(通緝人士2)聲稱通緝人士1將控方第一證人介紹給自己,而自己可以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償還其他財務機構的貸款。控方第一證人按通緝人士2的指示把現金總額港幣360,000元交給對方,款項本應用於代控方第一證人向其他財務機構還款。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最終從未從通緝人士1獲得任何貸款。此外,她其後得知交給通緝人士2的款項並未用於償還她的貸款。案件報警處理。
4. 控方第一證人在整件事件中損失港幣1,367,230元。
資金流向分析
帳戶1
5. 帳戶1於2022年6月5日開立。開戶時,被告報稱任職家庭傭工,並提交香港身分證及自拍照以開立帳戶。
6. 2022年7月28日至8月6日期間,帳戶1有80筆存款,總額港幣2,701,207.20元。平均每日存款為港幣約270,000元。大部分存款都是經銀行轉帳存入,來自共37名不同個人。
7. 同一期間,帳戶1有33筆經銀行轉帳的提款,金額為港幣2,701,207.20元,與存款完全相同。當該帳戶的存款累積至一定程度,款項會一筆過提走,剩下很低的結餘。全部提款轉帳給3名個人,大部分款項轉帳至TANG Yung-fong及LAM Siu-fong的銀行帳戶。
帳戶2
8. 帳戶2於2022年6月5日開立,與帳戶1的開戶日期相同。同樣地,被告提交香港身分證及自拍照(已通過人面識別程序)以開立帳戶。
9. 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期間,帳戶2有41筆存款,總額港幣2,570,216.20元。存款來自至少22名不同個人。平均每日存款為港幣約183,000元。
10. 同一期間,總額相近的港幣2,570,216元分18次交易從帳戶2提取。該帳戶呈現清晰的鏡像模式。全部提款轉帳給TANG Yung-fong及LAM Siu-fong,即從帳戶1收到款項的二人。
拘捕被告
11. 2023年10月29日,被告在紅磡警署被拘捕。她在警誡下表示為他人開立涉案帳戶。
12. 被告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並聲稱:
(i) 在2022年8月遇到經濟困難,一名稱為“Alice Cheung”的女子,教她開立虛擬銀行帳戶賺錢。之後,被告在旺角區與Alice Cheung會面後,一名男子為她開立兩個虛擬銀行帳戶,並向被告支付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
(ii) 開立上述帳戶後,被告把帳戶交給該名男子管理,但沒有對方的聯絡資料。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存入她帳戶的存款並不知情,因為帳戶並非由她操作。
加刑
1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4.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1月27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4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5.10%;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佔71.81%。
15.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有4,633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在2025年1至10月則有港幣12.2417億元。
求情
16. 被告於1971年3月在香港出生,現年54歲。被告學歷是中三畢業。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被告任職護衛員,月薪約港幣12,000元。被告已離婚,沒有兒女,與80多歲的父親及79歲的母親在九龍富山邨同住。
17. 辯方呈上被告、被告的父母、妹妹和弟弟的求情信及一封轉介信。
18. 本案共兩項洗黑錢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約港幣527萬元。
19. 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及HKSAR v BOMA[3]給法庭考慮。
求情因素
20. 被告坦白認罪,承認控方提出的案情,沒有浪費法庭時間,這是最大的求情理由。控方證人也不需要出庭作供。
21.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2. 案發時是2022年,當時網上銀行是新鮮的事情。警方所列出的統計數字也沒有關於虛擬銀行戶口的資料。
23. 被告當時以為她沒有親自到銀行簽名開戶口,也沒有收到任何戶口密碼以操作銀行戶口,因此被告錯誤以為她不是戶口的操作人及負責人。
24. 警方在當時,即2022年,並沒有向公眾大力宣傳關於有人使用虛擬銀行戶口作洗黑錢的活動。
25. 在案發期間,即2022年,被告不知道這些戶口是會用來作洗黑錢活動。
26. 被告沒有參與去騙受害人的行為。
27. 被捕後,被告與警方合作,在警誡下交代案發過程,並曾經向警方提供Alice Cheung的個人資料,即電話號碼及相片(在手機內),以便警方作出調查Alice Cheung的事宜。
28. 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約港幣527萬元,法庭可考慮以3至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29. 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懇請法庭考慮本案的特別案情,去決定加刑的幅度。
30. 辯方陳詞,控方是有責任提出可靠統計數據,顯示使用虛擬銀行戶口去干犯洗黑錢案件是否有形成上升趨勢的結論。
31.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HKSAR and NGO VAN NAM [4](吳文南)一案後,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
32. 在本案排期前的聆訊期間,辯方曾多次以書面要求警方及控方提供有關的銀行經理誓章,尤其是關於虛擬網上銀行的開戶手續,以便辯方法律代表可提供有關的法律意見,但多次被拖延,控方只是說要等到排期審訊之後。
33. 本案兩項控罪都是同一時間及涉及較短的時間,即由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之間。
34. 辯方懇請法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背景報告
35. 被告出身於當地勞工階級家庭,在穩定且受保護的環境中長大。由於自幼患哮喘病,間接令被告朋友不多,自尊心較低。
36. 被告在之前擔任保安期間認識了她的前弟媳羅女士。她珍惜與羅女士的友誼,並於2016年至2023年間與羅女士的兄長在內地結婚。婚姻期間,她承擔了羅先生在內地的家庭經濟開支,並曾向銀行或金融公司貸款以支付當時公公的醫療費用。在失業且經濟拮据的情況下,被告聽從了羅女士的朋友(羅女士稱她們為她的「工作中介」)的指示,開設了兩個虛擬銀行帳戶以接收未來的工資,最終導致了本案的犯罪行為。在庭上,辯方大律師確認羅女士是介紹Alice Cheung給被告的人。
37. 被告承認了自己的過錯,並且表現出悔意。她和她的家人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38.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5]、雲國強、Boma、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6]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7]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39.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一涉及港幣2,701,207.2元,控罪二涉及港幣2,570,216.2元;總額是港幣5,271,423.40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電話詐騙。「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在2022年7月28日至8月6日期間(即10天內),帳戶1共有80筆存款,來自37名不同人士,平均每日存款約港幣270,000元;33筆提款,金額與存款完全相同。全部提款轉帳給3名人士;
(vii) 在2022年7月28日至8月10日期間(即14天內),帳戶2共有41筆存款,來自22名不同人士,平均每日存款約港幣183,000元;18筆提款,金額與存款相近,呈現清晰的鏡像模式。全部提款轉帳給2名人士;
(vi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ix)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之後借了戶口給他人,由其他人處理黑錢。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
(x) 辯方在陳詞時強調,當時虛擬銀行的服務剛開始,政府仍未有大肆宣傳,普通市民,包括被告,不知道網上銀行的實際性質與實體銀行沒有分別。可是,本席認為,不論是實體或虛擬銀行,被告必然知道是銀行服務,可給人存款、轉帳及提款。所以,就算當時虛擬銀行是新服務,本席也不認為虛擬銀行令被告的罪責減輕;及
(x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0.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被告在定下審期後,審訊前,向法庭及控方表示認罪,本席給予1/4的量刑扣減。
41. 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加刑前,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7個月。
加刑申請
42.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13段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43. 辯方在求情時陳述,控方有責任提出可靠數據,顯示使用虛擬銀行戶口去干犯洗黑錢案件有上升的趨勢。首先,正如上文所述,本席不認為被告使用實體銀行或虛擬銀行洗黑錢,對被告的刑責有任何分別。而且,上訴庭在HKSAR v Xu Mai Qing(徐麥清)[8]一案中清楚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
44. 所以,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不論以實體銀行或虛擬銀行,這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45.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加刑25%。
46. 因此,本席判處被告每項控罪33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47. 本席考慮兩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總涉案金額達港幣5百多萬元,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39個月。所以,控罪二的6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即總刑期39個月。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條
[2] [2012] 1 HKLRD 197
[3] [2012] 2 HKLRD 33
[4] [2016] 5 HKLRD 1
[5] [2010] 5 HKLRD 536
[6] CAAR 1/2024
[7] CAAR 4/2024
[8] CACC 46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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