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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8 & 9/2018
[2018] HKCFI 2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8年第8及9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1607及第1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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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陳日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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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YAT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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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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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答辯人) |
香港東蒲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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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NG PO (H.K.) TECHNOLOG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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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TERPRIS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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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1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10月12日 |
判決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審裁官李家樂(「審裁官」)2018年2月2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8年4月9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背景
2. 申索人陳先生與其已故的弟弟陳日輝先生原本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於2017年3月6日,陳先生及陳日輝先生將他們的股份以300萬元轉讓予梁錦來先生(即被告公司在勞資審裁處審訊的代表)及薛茂河先生。
3. 股份轉讓交易於2017年3月13日正式完成。陳先生於2017年3月13日正式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
4. 陳先生入稟LBTC 1607/2017一案向被告公司追討2017 年3月和4月的欠薪及2011年至2016年間的雙糧。陳先生其後又入稟LBTC 1902/2017一案向被告公司追討3個月的代通知金、2017年5月和6月的欠薪、2016年和2017年的有薪年假款項及2017 年度按比例的年終酬金。
5. 被告公司不同意有欠陳先生任何薪酬 ,更不同意要向他支付任何雙糧。
6.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列出,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審裁官之判決
7. 總括而言,審裁官認為陳先生並非可靠的證人。兩名被告公司的證人證言真實可信,並予以採納作為事實的依據。
8. 審裁官亦認為即使兩名被告公司的證人梁先生及黃小姐的證詞不應被信納,單是陳先生作為申索人的證詞及案情已經充滿矛盾及不合常理,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腳。
9. 審裁官分析在本案有以下事實要點需要決定: —
(1) 到底陳先生是否被告公司聘用的財務經理?
(2) 到底陳先生是否於2017年6月被解僱?及
(3) 到底被告公司是否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雙糧?
到底陳先生是否被告公司聘用的財務經理或僱員?
10. 審裁官認為,綜合所有的證供及證據,陳先生所做的各種行為只是一名股東兼作為公司的重要出資者監管被告公司的手法,而非被告公司的僱員。
到底陳先生是否於2017年6月被解僱?
11. 就這方面,審裁官並不認為被告公司於2017年6月是解僱陳先生。審裁官亦接受梁先生就薛茂河先生於6月2日寫下信件的解釋。
到底被告公司是否有責任向陳先生支付雙糧?
12. 審裁官認為陳先生的這項申索並不獲得客觀證據的支持。
上訴理由及本席作出的考慮
13.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14)內提出了8點上訴理由。
14. 本席已細心聆聽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而作出的陳詞 。明顯地,申索人的投訴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在審裁官沒有犯上任何法律錯誤的情況下,本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總結和命令
15. 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論點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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