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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3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3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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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賴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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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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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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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7年12月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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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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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7年10月27日撤銷原告人於2017年9月8日提出的上訴。原告人於2017年10月30日發出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法庭須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3. 原告人現倚賴她於2017年10月30日及11月10日存檔的兩份誓章,以支持她的申請,被告人並無反對。
4. 於傳票中,原告人指本席的決定「完全沒理由,原告人已指出[證]據,只是法官不明白」。於誓章中,她主要提及兩點:—
(1) HCPI 219/2013原訟庭的判決已證實她有八個月病假,這足以證明她符合「完全及永久」傷殘的資格。
(2) 通知期的問題並不存在任何爭議,因為後來被告人的確有給她四千多元病假賠償。
5. 於今天的聆訊中,原告人再重新指出她有關「完全」傷殘的立場,大致上與上一次聆訊的陳詞一樣 — 見判決書第20段。
6. 原告人並無擬備具體的上訴理據,但就以上三點而言,本席認為並未顯示原告人有合理的機會會於上訴得直。
7. 就第一及第三點,原告人已於上一次的聆訊中作出同樣的闡述,法庭已作充份考慮 — 見判決書第20至23段,本席維持就「完全」傷殘的爭議,被告人成功指出有應予以審訊的事項。
8. 就第二點,同樣地,於上一次的聆訊中,原告人已提出被告人曾於2016年發放四千多元的賠償,即證明原告人的確曾有通知被告人她的病情,當時,被告人指這四千多元的賠償與原告人的申索無關,是保單內不同的保障條款。本席當時已考慮雙方的陳詞,就「通知期」的爭議,結論是雙方各執一詞,需要進行審訊。
9. 總結而言,原告人現提出的論點均不構成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或其他有關理由,故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 與雙方討論訟費)
10.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10,000,原告人須於2018年1月4日或之前支付。
11. 原告人須草擬、存檔及送達本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陳秀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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