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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7/2023
[2024] HKDC 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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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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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睿婷女士,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3]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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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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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案中被告被控六項控罪,其中控罪一、三及五為「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控罪二及四是分別與控罪一及三交替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簡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另外控罪六是與控罪五交替的「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被告現承認三項「串謀詐騙」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控罪一、三及五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涉及三宗電話詐騙案件。有關控罪一的案情:在2022年12月7日晚上,74歲的黃先生接到來電,對方稱呼黃先生為「阿爸」及表示需要港幣10萬元作保釋,他要求黃先生把錢交給一名叫「陳啟鋒」的男子。翌日一名自稱「阿鋒」的男子來電要求黃先生提供地址,以便前來向他收錢。稍後被告到達黃先生的住所及自稱是「阿鋒」,並從黃先生取去港幣6萬元。同日下午2時半,黃先生再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需要交付共港幣15萬元的保釋金。黃先生表示只能另外多付港幣7萬元。隨後約下午4時半左右,被告再現身黃先生的住所向他取去港幣7萬元。
3. 有關控罪三的案情:在2022年12月9日早上,84歲的謝先生收到一名男子來電表示是謝先生的外甥,並向謝先生表示急需現金港幣35,000元,該男子說稍後他的朋友會前往謝先生的住所取錢。當日中午,被告到達謝先生的住所,並自稱是他的外甥「阿忠」的朋友,謝先生把港幣2萬元交給被告。
4. 有關控罪五的案情:在2022年12月8日晚上,93歲的鄺女士收到一名男子來電並稱呼她為「阿媽」,鄺女士以為那是自己的三兒子。第二天早上,鄺女士再接到該男子來電表示自己被警方拘捕並需要港幣20萬元保釋金,又聲稱自己的朋友「明仔」稍後會到鄺女士的住所取錢。約半小時後,該男子致電鄺女士詢問她是否已準備了現金,鄺女士把事情告訴自己的幼子陳先生。陳先生立即前往母親的住所,並在確認這是一場騙局後向警方報案。隨後警員前往鄺女士住所並安排監控遞送行動。當日下午3時半左右,被告到鄺女士住所地下向她的家庭傭工自稱「明仔」並收取款項時,遭埋伏的警員截停並拘捕。在警誡下,被告表示收了港幣3,000元前往鄺女士住所收取騙款。
5. 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在2022年12月7日晚上與一名叫「成仔」的人見面,對方指使被告前往收取騙款,他叫被告購買一張新的預付電話卡作聯絡,又說一個稱為「師兄」的人會聯絡被告,提供進一步有關收取騙款的資料。當晚凌晨時「師兄」已聯絡被告並通知他當日早上便要展開第一項收錢工作。到了早上,被告與「師兄」會面,並登上由「師兄」駕駛的私家車前往控罪一的事主黃先生的寓所兩次收取共港幣13萬元的款項。被告表示知道有關款項是騙款,但他因為經濟問題而犯案,事後被告得到港幣2,000元報酬。被告又承認在2022年12月9日早上,他再登上由「師兄」駕駛的私家車前往控罪三的事主,即謝先生的住所,「師兄」指使被告向事主收取港幣35,000元。被告照辦並把取得的金錢交給了「師兄」。同日下午3時,「師兄」接載被告到鄺女士(即控罪五的事主)的住所附近。被告收到指示要自稱「明仔」並向一個家庭傭工收錢。被告在過程中被警方拘捕。被告在案發時進出涉案三名事主所居住的大廈時被安裝在該處的閉路電視所拍攝。
被告背景及求情
6. 被告現年30歲,有兩項與本案的控罪的性質不同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與家人同住,案發前曾任職廚房學徒。代表被告的謝大律師指被告因不善理財而欠下債務,為了港幣3,000元被非法分子利用而犯案。在詐騙過程中只擔任跑腿。但他被拘捕後與警方合作並主動交代犯案經過。她又指被告在羈押期間已作出反思,對自己犯錯感到非常後悔。
7. 謝大律師呈上有關上訴法庭就電話騙案的判刑頒下的量刑指引及有關前置罪行為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案例以供法庭作參考。由於被告承認「串謀詐騙」控罪並同意案情,本席認為相關的「洗黑錢」罪的判刑案例在本案並不太適用。
8. 此外,辯方亦表示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加刑幅度不超過三分之一。
加刑申請
9. 控方呈上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鄭思維總督察於2024年10月28日撰寫的證人供詞以支持加刑申請。鄭總督察提供由2018年至2024年9月有關電話騙案的相關數據。根據警方的紀錄,以不同手法干犯電話騙案的宗數由2018年的615宗增至2023年的3,213宗,個案每年有上升趨勢。而受害人損失的金額亦由2018年的6,000多萬元增至2023年超過港幣11億元。而2024年1月至9月期間已有6,352宗個案,損失金額超過港幣22億元。考慮了相關數據及鄭總督察的陳述,本席接納這些是可靠的資料,以證明電話騙案日益普遍,對社會亦帶來重大影響,因此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量刑考慮及判刑
10. 「串謀詐騙」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 案中,上訴法庭指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取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在該案中的兩名被告承認「串謀詐騙」罪,他們從台灣來港犯案,從事主手中收取現金。上訴法庭認為一般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亦認為加刑三分之一屬於恰當。
11.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浩傑 CAAR 1/2024,上訴法庭重申4年的量刑基準適用參與串謀電話騙案計劃的人,亦指出不認為這4年的基準只適用於從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見判刑理由書第21及22段)。
12. 本案案情顯示,被告在2022年12月8日及9日兩天內分別前往控罪一、三及五的事主的寓所向他們收取騙款;其中就控罪一,被告更於一天內兩度登門向黃先生取錢。整個行騙過程涉及一定程度的部署,而被告亦參與其中,包括在行動前被告與阿成相約見面商討,又按指示購買了電話卡作犯案之用;在行動前的凌晨時分被告已獲通知在翌日早上便需要開始「工作」,「工作」期間被告一直都由同謀的「師兄」接載收錢,當中「師兄」對他作出不同指示,而每次行騙時被告都以不同化名或身份接觸事主。因此,即使被告不是計劃主腦,仍可見他每次在計劃中都扮演重要角色,積極地依計行事,並非只是一名跑腿。明顯地如他不執行收錢的任務,每項詐騙計劃也不可能成事。
13. 在考慮了案情及相關案例,本席就每項控罪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至32個月。雖然被告在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交代案情,但這並非構成進一步減刑的因素。首先,被告在案發期間出現於受害人居住的大廈時被有關閉路電視拍到,所以警方掌握一定程度被告的犯案證據。此外,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 案中已清楚指出在被捕後,坦白招認導致被控告這因素「應歸納在三份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份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份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見第31段)。因此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4. 就電話騙案猖獗,明顯地電話騙案仍然是非常普遍,情況其實更趨嚴重。2024年首9個月的個案已遠超2023年整年的數目,損失金額更是倍增,犯罪團夥從中亦得到龐大利益。本席認為法庭需要提高刑期以收阻嚇之用,亦應繼續沿用上訴法庭在 洪永俊 及 陳浩傑 案所認可的三分之一加刑幅度,即把刑期上調10個月監禁。因此每項詐騙罪,被告應被判監42個月。
總刑期
15. 案中三項控罪涉及不同受害人,理論上刑期應分期執行,但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應為50個月監禁。為達這效果,現下令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其中的8個月的刑期則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共判監5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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