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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7/2023
[2023] HKDC 14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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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韓蘊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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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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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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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扒竊罪。
2. 案情顯示2023年1月4日,警方[1]在九龍荔枝角永康街與大南西街交界進行反罪惡巡邏。
3. 大約下午1時43分,警員看見被告緊隨控方第一證人[2],然後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斜孭袋,用右手伸入袋裏,拿走一部iPhone 13 mini(價值港幣$9,000)連粉紅色電話套(價值港幣$300)。
4. 在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並未察覺被告的行為。
5. 警方隨即將被告截停,被告掙扎,其後在他身上尋回有關證物[3]。
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由1989年至2021年12月,合共有43次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 -
(i) 11次扒竊;
(ii) 1次企圖扒竊;
(iii) 8次盜竊;
(iv) 9次企圖盜竊;
(v) 2次搶劫;
(vi) 其他控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妨礙司法公正等。
7. 被告於2022年3月7日完成最近一次扒竊罪的刑期後,離開監獄。
求情及背景
8. 被告現年59歲,未婚,家人居於越南,被告獨自一人在港居住,每月依靠 $3,000綜援過活。
9. 被告患有肺病及胃潰瘍的疾病,由於每月需要定期到醫院複診,故此不能找到固定工作,被告亦沒有固定居所。
10. 被告在干犯罪行時,沒有使用武器,單獨行事,不涉及國際組織。
11. 案發時,人流不多。
判刑
12. 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2 HKLRD 1一案,上訴法庭就“打荷包”罪行定立了量刑指引。
13. 這類罪行雖然只涉及有限財物,但是會對受害人造成極度不便,因為手提電話內存有個人資料,失去手提電話,可能令事主難以覆存當中資料,同時影響他們的私隱。因此“打荷包”屬嚴重罪行理應予以重判。
14. 本案中,所涉及的財物為一部手提電話,價值 $9,000,在二手市場,有價有市,易於易手,賺取金錢。
15. 上訴法庭裁定,初犯者被定罪後的適當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不等,假如存在着其他加重刑責因素,則刑期會相應提高。
16. 上訴法庭特別指出,假如一名被告人重複及持續干犯同類罪行,法庭為了保障市民大眾和阻嚇被告人,應判處增幅可觀的刑期,原因是過往的刑罰對於被告人已沒有足夠阻嚇性。
17. 在本案中,辯方力陳被告沒有使用工具,以便犯案,被告單獨行事,不涉及有組織及職業扒手黨,亦沒有傷害控方第一證人。
18. 辯方同時指出被告並非專業扒手,是次盜竊是機會主義行為。觀乎被告以往有11次扒竊定罪紀錄,以及是次的作為,被告成功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扣,從以拿取袋內的手提電話,控方控方第一證人毫不察覺,證明被告是一名專業扒手,亦非機會主義行為,而是蓄意向控方第一證人下手。
19. 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以往的扒竊的紀錄及出獄後,在10個月內干犯同類罪行,刑期再調高9個月,總刑期為24個月,被告認罪,扣減1/3後,刑期減至16個月。
20. 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16個月。
[1] 警員6515(“控方第二證人”)與其他警務人員
[2] 女子黃詩洛Daphanie
[3] iPhone 13 mini(“證物1”)連粉紅色電話套(“證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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