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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40/2017
[2026] HKCFI 5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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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ai King Cheung(黎景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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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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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Hui Sze Chung(許師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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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i Ka Property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置嘉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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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Lau Yee Hung Frederick(劉以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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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Li Tse Shan,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LI CHE
SUM(李志森), decea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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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8月25-28日及2025年12月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10月2日 |
判案書
1. 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相關文件,向原告人轉讓第二被告人公司全部股份。第二被告人本身及通過代名人擁有若干土地,股份轉讓實質是買賣有關土地。
2. 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收取部分合約代價之後,沒有履行協議將股份轉讓。第一被告人更將第二被告人股份轉讓予第三被告人,而第三被告人又將有關股份轉予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現已身故,由其遺產管理人代爲行事。
3. 2017年3月7日,原告人起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她們違反協議,要求法庭宣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法律構定信託人身份代他持有第二被告人股份,及將股份轉至原告人名下,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促使其代名人就有關土地簽訂原告人為獲授權人的一般授權書,及對所得利潤作出交待。
4. 2020年7月9日,原告人修改傳訊令狀,起訴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不誠實協助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股份轉讓予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要求法庭宣告他們以法律構定信託人身份代原告人持有第二被告人股份,及須負上法律責任。
5. 第一被告人則反指原告人沒有履行《股份轉讓協議》等,反申索沒收原告人所繳付港幣3,000,000元訂金/誠意金。
6. 第一被告人在審前覆核由律師代表,開審前不久終止其律師的聘任,親自行事。
7. 第二被告人為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董事。第二被告人原先由第一被告人的律師代表,但審前覆核及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司法常務官許可由董事或其他人代表,因此,被視作缺席審訊。
8. 第三被告人沒有存檔答辯書,亦沒有出席審訊。
9. 2023年9月27日,原告人與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存檔同意傳票,以湯林命令(Tomlin
Order)載錄有關協議。湯林命令要旨是第一被告人着令第四被告人簽訂有關文件,將第四被告人名下的第二被告人股份轉讓予第一被告人,完成後撤銷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申索及不作訟費命令。
10. 然而,有關湯林命令的條款未有執行,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宣告第四被告人以法律構定信託人身份替原告人持有第二被告人的股票,進一步或替代地,將原告人登記為第二被告人的股東,交待利潤,及支付訟費。第四被告人沒有出席審訊。
背景
11. 原告人是建築工程承辦商,第一被告人的父親許明順(“許先生”)曾經營德爾斯直銷中心(“DSC”),銷售傢俬電器貨品。原告人曾替DSC進行裝修工程。2015年間,DSC財務困難,欠款約港幣一千萬元,原告人亦被拖欠約港幣一百萬元。2015年,DSC被清盤,許先生及妻子亦被警方拘捕。2016年7月,許先生被宣告破產。
12. 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成立,是間一圓資本公司。與原告人交易時段,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唯一股東及董事。
13. 2012年,第二被告人購入屯門屯子圍新界丈量約分130的87個地段(“有關土地”),面積約80,000方呎,買價全部由許先生出資。相關時段,有關土地價值約港幣50,000,000元。
14. 第二被告人只是有關土地其中33個地段的登記擁有人,其餘54個地段的登記擁有人為另外26名案外第三方,但他們均簽署一般授權書,授權第一被告人全權處理有關土地事宜。
15. 2015年2月3日,第二被告人及上述26名登記擁有人,與富達信貸有限公司(“富達”)簽署借貸合約,向富達借款港幣4,000,000元。第二被告人及26名登記擁有人亦簽署第一法定押記,將有關土地作出“所有金額”按揭。第一被告人代表第二被告人簽署借貸及按揭文件,她亦以獲授權人身份代其餘26名登記擁有人簽署借貸及按揭文件。
16. 富達借貸合約有關條款為:
“借款額:HK$40,000,000
利率:年息15%
分期期數:12期
償還頻率:月供
分期金額:(第1-11期)每期HK$500,000
(第12期)HK$40,500,000
11. 本貸款以月息計算,如借款人提早清還貸款,須提早1個月以書面通知貸款人。
12. 如借款人不能在2016年2月4日前還清所有款項,貸款人有權立即收回物業進行拍賣。”
17. 按照富達的借貸合約,第二被告人支付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每月港幣500,000元利息。2016年2月4日,第二被告人沒有支付2016年2月的最後一期利息,及/或償還港幣40,000,000元本金。
18. 2016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了以中文書寫的文件:《股份轉讓協議》、《轉讓文書》、《賣方成交單據》、《買房成交單據》。許先生當時在場。
19. 《股份轉讓協議》的有關內容為:
“本有條件合約訂於2016年 月 日
由以下雙方簽署生效:
賣方:許師頌(即第一被告人)
買房:黎景章(即原告人)
備註:-
1. 賣方擁有置嘉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公司”)(第二被告人)全部股份。
2. 公司為 - 香港註冊有限公司。
3. 賣方為公司現有之唯一股東及唯一董事。
4. 此合約是基於上述公司之資產(見附件甲)賣方須於成交前將上述資產相關文書及業權証明提供予買方。
5. 公司與佑發有限公司簽訂之項目合作協議,公司股權轉讓給買方後由買方執行及負責此項費用(詳情見附件A)(“上述項目”)。
雙方同意如下:
1. 賣方同意出售及買方同意購買賣方持有公司:全部實收股份(“出售股”)。
2. “出售股”售價為:
a. 代賣方償還富達信貸有限公司肆仟萬元貸款及2016年2月後之利息及其相關費用。
3. 重要聲明:
賣方因未能妥善處理上述項目的鄉事福利及人事關係;導至上述項目發展停頓。現賣方將上述項目公司及項目的發展權按現時狀況轉讓給買方。
買方保証有能力解決包括上述項目發展的問題及不限於項目的一切問題!
因此賣方不負責買方在簽署協議書後一切問題。
4. 於成交日成交同時,賣方須作以下列安排:
a. 將出售股轉讓並登記於買方名下;
b. 將公司的一切有關文件,例如:公司註冊證書、圖章、憲章,會議記錄等交與買方;
c. 賣方須辭退公司之董事職位及委任新董事代表賣方作為公司董事,並委任買方成為公司之董事;
d. 安排公司董事會議通過及承認上述之一切安排;
5. 賣方保証及擔保買方以下幾點:-
a. 賣方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之全部權益,公司並沒有其他股東;
b. 出售股沒有任何抵押或其他按揭(除登記於土地註冊處(物業按揭外);
c. 賣方有權將出售股份售予買方而無須得到第三者同意;
d. 於成交日期前公司不得發行新股或增加其資產或分紅;
e. 除富達信貸有限公司肆仟萬元貸款外沒有其他外債。
6. 本協議內之股份轉讓厘印費由買方支付。
7. 買方如未能於指定日期、時間簽署正式買賣合約及完成以上交易,賣方有權沒收以上所有訂金。
8. 本合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管轄並解釋,雙方同意服從香港法院的非專屬管轄權;此協議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憑,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 《股份轉讓協議》的生效日期留空。與訟雙方均不爭議簽約時《股份轉讓協議》提及的“附件甲”(第二被告人的資產文件)及“附件A”(佑發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並無附夾或交予買方。
21. 《轉讓文書》的有關內容為轉讓者許師頌(即第一被告人)以港幣40,000,000元將其名下第二被告人所有普通股轉讓予承讓者黎景章(即原告人)。《轉讓文書》的日期留空。
22. 《賣方成交單據》、《買方成交單據》分別訂明轉讓及承讓第二被告的所有股份,代價為港幣40,000,000元,分別由第一被告人及原告人簽署。兩份文件的日期均留空。
23. 2016年5月6日,原告人付予富達2016年2月至4月的利息,共港幣1,500,000元,及2016年5月的利息港幣500,000元,四個月利息共港幣2,000,000元,並繳交過期罰息港幣100,000元,及行政費港幣200,000元。
24. 之後,原告人再支付2016年6月起的利息,但雙方對原告人往後支付利息的期數有爭議。原告人指他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共五個月利息,第一被告人在不承認原告人曾經支付利息下,指出文件只顯示2016年6月至9月共四個月利息,並非五個月利息。
25. 2017年1月17日,第一被告人將其於第二被告人的全部股份轉讓給第三被告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6月21日,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
26. 2018年6月21日,第三被告人將將其第二被告人的全部股份轉讓給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已故)至今仍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
27. 2020年8月1日,第二被告人及有關土地的26名登記擁有人簽訂借貸及按揭轉讓文件,向江庫財務有限公司(“江庫”)借款港幣57,646,035元。第一被告人簽訂借貸保證書。富達的貸款業已全部清還。
原告人案情
28. 原告人作供,指許先生財困,提出使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將有關土地轉讓予原告人,以換取原告人承擔拖欠富達的港幣40,000,000元本金及到期利息,而原告人更要支付港幣3,000,000元予第一被告人,及承擔許先生已招致的土地開發費用。
29. 2016年4月29日,第一被告人、許先生及許太太去到原告人的辦公室簽署協議文件。原告人指整體協議是部分書面(即上述《股份轉讓協議》、《轉讓文書》、《賣方成交單據》、《買方成交單據》),部分口頭的。
30. 口頭協議包括簽署書面協議時支付現金港幣3,000,000元訂金予第一被告人。這款項在《股份轉讓協議》內沒有提及,但這款項第一被告人是同意的,即反申索沒收的訂金或誠意金。
31. 原告人指各文件顯示的交易代價港幣40,000,000元並非即時支付,而是由原告人承擔對富達的欠款。《股份轉讓協議》指由原告人代第一被告人償還所欠富達的本金及2016年2月之後的利息。
32. 原告人解釋,《股份轉讓協議》及其他轉讓文件均沒有生效日期,是為了給予原告人安排承擔富達債項的靈活性,以便對第二被告人賬項進行審核,證明沒有其他負債,及待稅務局評核印花稅金額。這段時間當時預計為三個月。
33. 原告人指簽署《股份轉讓協議》等文件後,他與許先生去到富達的辦事處,與富達的羅基先生商討原告人轉承第二被告人的貸款及延長還款期的事宜。
34. 原告人指羅先生說,原告人可以先支付所欠利息及罰息,再行支付以後到期利息。羅先生承認原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新主人,但原告人必須待股份轉名,成為第二被告人的股東後,才正式將借貸合約轉到原告人名下。
35. 原告人指與富達的討論沒有任何文件證明,但原告人支付上述第23段之港幣2,000,000元利息,港幣100,000元罰息,及港幣200,000元行政費。原告人呈上開給富達的支票影印本作證明。
36. 原告人指他總共支付了富達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每月港幣500,000元共9個月的利息。他出示了2016年2月至9月的支票影印本,但10月的記錄在搬遷時遺失了。
37. 口頭協議亦包括原告人代為支付許先生欠佑發有限公司(“佑發”)的土地開發費。簽約前許先生委託佑發開發有關土地,包括驅逐非法佔用人,清拆搭建物等,欠佑發港幣2,000,000元。《股份轉讓協議》有提及原告人負責佑發的費用,但沒有提及金額。原告人支付天君顧問有限公司(“天君”)四張港幣500,000元支票,即共港幣2,000,000。原告人指支付天君的港幣2,000,000元是抵消所欠佑發的港幣2,000,000元。
38. 2016年8月12日,基於雙方協議,原告人委託蘇耀華先生旗下的公司繼續平整及開發有關土地。原告人支付代表蘇先生的律師張雅棣律師行港幣5,000,000元。這些費用包括支付佔用人及業權人士的費用,以取得有關土地的空置管有權。《股份轉讓協議》所謂鄉事福利及人士關係,就是指這些費用。原告人一個月就完成開發。
39. 原告人指簽約時,許先生同意他進入有關土地進行開發,第一被告人亦在場。不然的話,他不會花那麽多錢去做。原告人指稱許先生利用他處理好土地發展因鄉事糾紛停頓的問題,然後反口。
40. 原告人停止繼續支付到期利息,因爲第一被告人沒有按《股份轉讓協議》備註4訂明將第二被告人的賬目交予原告人查閲,不能繼續完成轉讓。原告人不斷催促許先生,但許先生沒有回應。
41. 2016年9月22日,原告人的律師包建原律師事務所指第一被告人未有向原告人提供第二被告人的管理賬目。原告人指他所謂核數賬目,其實是指管理賬目。
42. 總計,原告人支付了第一被告人現金港幣3,000,000元,富達港幣4,800,000元,佑發/天君港幣2,000,000元,張雅棣律師行港幣5,000,000元,合共港幣14,800,000元。
第一被告人案情
43. 審前覆核時,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是沒有時限的,但有一先決條件,就是原告人必須先支付港幣40,000,000元,第一被告人才需要將第二被告人股份轉讓給原告人。這與第一被告人的答辯書一致。
44. 審訊時,第一被告人呈交以下書面論點:
(1) 雙方協議以清償全部債務為先決條件,未完成則不啓動股權轉讓;
(2) 原告人沒有結清與解除擔保的客觀文件,只有交易記錄,不足以證明全數清償;
(3) 以爲原告人違反合約,第二被告人蒙受債款利息滾存;
(4) 港幣3,000,000元屬協議訂金,先決條件未完成之下依法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保留。
45. 第一被告人作供,她在DSC工作。2015年至2016年間,父親許先生周轉不靈。富達的港幣40,000,000元由許先生調度,而她不知道該筆款項的去向。
46. 第一被告人同意《股份轉讓協議》是沒有載錄各項口頭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並無訂明原告人即時繳付港幣40,000,000元的代價,但根據第一被告人指據原告人與許先生的商討,原告人應在簽約後三至四個月内還清對富達港幣40,000,000元的欠款,然後完成轉讓。因爲原告人還未付款,她沒責任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核數報告。
47. 第一被告人不知執行轉讓的細節,因爲那是許先生與原告人商討的。她只知原告人向富達支付利息,因爲不然的話,她身爲擔保人是需要負責的。她不同意原告人會接手及延續富達對第二被告人的貸款。
48. 第一被告人指她從未授權原告人進入有關土地,或進行任何平整工程。就《股份轉讓協議》訂明原告人需要負責佑發的費用,那是原告人與許先生的討論,她沒有參與。所以不知。
49. 盤問時,第一被告人被問及許先生與原告人同意在三個月内處理好鄉事問題,她先回答是,隨即改口否認。
50. 第一被告人出示一些照片,顯示有被拆卸搭建物的土地。照片本身沒有日期,但在旁打上2016年12月15日至30日的日期。被問及照片的詳情,她只說是許先生給予她的,其他詳情不知。
51. 第一被告人亦出示環保署2016年12月28日的通知書,指有關土地涉及石棉違規事宜。她指罰款仍由她處理,並非原告人。
52. 第一被告人指江庫的利息由許先生支付,後來斷供。她被江庫在法庭申索追討欠,但不知詳情,一概交由律師處理。
分析
53. 本案之核心爭議,是究竟哪一方違反整體股份轉讓協議。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沒有轉讓第二被告人股份的意圖,所以他未能接手償還富達的借貸。第一被告人則指原告人未履行償還富達的借貸的先決條件,所以她無須轉讓第二被告人的股份。
54. 原告及被告雙方同意本案協議涉及部分書面及部分口頭。因此,證人的可信性非常重要。
55. 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許先生未被起訴,是因爲當時他已被判定破產。
56. 根據第一被告人證供,不難推論第一被告人只是代許先生持有第二被告人股份及有關土地。首先,第一被告人是許先生女兒,在許先生名下DSC工作。第二被告人購買有關土地的資金是許先生的,富達的貸款由許先生調度,開發有關土地及聘用佑發由許先生負責,與原告人商討轉讓第二被告人股份亦是許先生進行的,江庫貸款利息亦是許先生支付的,連將第二被告人的股份到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亦是許先生決定的。
57. 劉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列出,盤問時第一被告人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的答案,共有6頁之多,例如第一被告人父母爲何被捕,第二被告人其他董事的委任,佑發對有關土地的開發,借款的使用,甚至她有否與許先生討論案情。第一被告人出示照片,試圖指出有關土地並未平整。但她對照片拍攝日期及其他均無認知,只説是許先生給他的。她口口聲聲說自己是江庫貸款擔保人,對事情十分緊張,但對現時正被江庫申索的官司,都說不清楚,推諉交由律師處理。
58. 第一被告人最初說許先生不代表第二被告人,後來同意有關土地的代價由許先生出資,說她有權代表父親處理出售第二被告人的事宜,前後矛盾。
59. 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亦同意轉讓股份有涉及很多口頭協議,但自己總說不知道或不清楚。她在證人陳述書所載之事情,其實是都是覆述許先生的傳聞證據。既然如此,她無理由不傳召許先生作供。
60. 根據案例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v Chan
Yiu Wah & anor [1988] 1 HKLR 457, 467C-H per Fuad
JA(傅雅德上訴法庭法官)指出,若一方沒有提供對任何一方聲稱的事實可以解釋的證人或證據的話,最自然的推論就是該方害怕有關證人或證據對對方有利。因此,自然的推論就是第一被告人有意隱瞞。
61. 縱觀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大部分是支吾以對,本席認爲她不是誠實的證人。
62. 雖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質疑原告人曾支付第9個月的利息港幣500,000元,但她的證人口供承認原告人總共支付港幣4,800,000元予富達信貸。而港幣4,800,000元是包括利息港幣4,500,000元、罰息港幣100,000元、行政費港幣200,000元。因此,第9個月的利息其實是沒有爭議的。
63. 反觀原告人的證供,雖然他所稱延續富達的貸款的安排是無任何文件顯示的,但誠如原告人所指,他確實以自己的支票支付富達信貸的過期利息、罰息及之後到期的利息,顯示許先生曾介紹原告人給富達認識,而且達成某些共識。
64. 再者,先撇開對償還對佑發的欠款及他自行招致的後續開發費用,原告人確實曾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000元及向富達支付港幣4,800,000元(包括5月至10月的利息)。試問若原告人已支付這爲數不少的數目,他爲何要違約而不繼續發展有關土地?
65. 環保署的信件所指的巡查日期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人繳交富達利息直至2016年10月。因此,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人應已離場,原告人沒有處理不足爲奇。
66. 原告人指他一直支付富達的利息,直至在多次催促下對方還未提供第二被告人的賬目才停止。根據《股份轉讓協議》,第一被告人作出保證第二被告人沒有其他股東及富達以外的負債。原告人有權進行盡職調查。第一被告人最初否認有責任提供第二被告人的核數報告,但在盤問下,她亦同意原告人需要第二被告人的核數報告以評核釐印費。
67. 縱觀原告人的證供,本席信納他是誠實的證人。原告人一直積極履行股票轉讓協議,只是在第一被告人違約之下才沒有完成。本席亦信納他支付各項金額的證據。
68. 申索陳述書懇求法庭頒令特別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成爲第二被告人股東,及得到有關土地。然而,基於富達的借貸業已清還,而江庫成為第二被告人的債權人及有關土地的承按人,案件事實基礎與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口頭協議時原告人承擔富達貸款的條件完全不同。況且,原告人並未支付全部合約代價,又無提出繼續付款的確實方案。即使是有,法庭亦不能替與訟雙方重新構建協議的内容。況且,案件涉及衆多案外第三者,例如第二被告人新的債權人江庫。因此,特定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是不可行的。
69. 於劉大律師開案陳詞時,本席提出她應就特定履行的替代損害賠償作出陳詞。在結案陳詞時,劉大律師沒有只堅持特定履行,亦要求第一被告人賠償原告人所支付港幣14,800,000元。基於第一被告人違約,這作爲特定履行的替代損害賠償是得直的。
70. 原告人亦申索失去發展有關土地利潤的損害賠償。然而案中並無這方面賠償金額的證據。因此,這項賠償金額只是港幣1元。
71. 就第三被告人,他於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為第二被告人股東,2020年7月9日被起訴時已不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第一被告人沒有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時,他沒有參與。況且,特定履行股份轉讓的申索被拒,原告人亦無證據證明第三被告人令他招致任何損失。因此,針對第三被告人的申索不成立。
72. 就第四被告人,他仍然是第二被告人的股東及董事,而他的答辯書指他以信託人身份代第一被告人持有股份。基於湯林命令未有執行,本席裁定他是第一被告人的信託人,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股份的受益人。然而,裁決只涉及第二被告人股份的層面,不涉及有關土地的其他登記擁有人。
73. 至於第四被告人是否應分擔第一被告人負擔的損害賠償,與第三被告人一樣,第一被告人違法股份轉讓協議時他並非股東,而原告人亦無指出第四被告人對損害賠償應共分責任,因此,除了上述對第二被告人股份的信託責任,毋須對賠償負責。
訟費
74. 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人,訟費應按訴訟結果而定。雖然原告人就特定履行整體股份轉讓協議的濟助被駁回,但案件主要涉及責任的事實問題,特定履行的法律討論很少。因此,訟費不作分攤,他們應繳付原告人的訟費。
75. 劉大律師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定。劉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不盡不實,十問九不知,對證人陳述書内容沒有認知,根本不應該提出抗辯。原告人被逼訴訟多年,付出龐大訟費、精神、時間。
76. 原告人原來要求強制履行股份轉讓,但結果是替代強制履行的損害賠償。開審時本席指出原告人未支付全部合約代價,雙方是否願意協商和解,劉大律師直指不願意。若雙方就替代強制履行的損害賠償而非申索有關土地的擁有權來商討,可能結果不同。
77. 訴訟各方有責任協助法庭進行另類紛爭排解,原告人付出龐大訟費、精神、時間來訴訟,自己也有責任。因此,雖然本席不作不利訟費命令,但彌償基準申請則應被拒,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78. 就第三被告人,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79. 就第四被告人,他協作第一被告人轉移第二被告人股份。況且,湯林命令沒有執行,對第四被告人的訟費豁免不適用。因此,第四被告人須共同分擔本案1/4的訟費。
80. 本案利息由傳訊令狀起至裁決以最優惠利率計算,由裁決起至償清為止以法庭判定利率計算。
原告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及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四被告人:由張志宇律師行代表,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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