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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7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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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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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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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陳慶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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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1日
判案日期:2011年3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5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均成立,判處上訴人共4 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聽過陳詞後已經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頒布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同意及將以下證物呈堂:
(1) 一份馬會職員的誓章(P-4);
(2) 一份電話投注戶口電腦紀錄(P-4A);及
(3) 一份電話投注戶口的賬戶結單(P-4B)。
4. 控方傳召了當事人丁先生(PW1)作供。他說他於2008 年8 月初開設了一間電腦公司。同年8 月中,他認識了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向他聲稱可供應iphone,於是PW1便向上訴人訂貨。付款方面,上訴人提出以現金存入他的馬會投注戶口。就這次交易,PW1說他有將現金13,700 元存入了上訴人的電話投注戶口,並保留了相關的存根P-1。
5. PW1說,因決定增加訂購的數量,所以他再將另一筆1,350 元的現金差價存入同一個電話投注戶口,他亦保存了存根P-2。PW1說上訴人答應在收取訂金之後3 日便會送貨,而尾數則於貨到時繳付。之後,PW1要求多訂50 部ipod,價錢約為800 元一部。PW1亦第三次到投注站將19,900 元存入同一個電話投注戶口,而相關的存根就是P3。上訴人聲稱三批貨會一次過送到他(PW1)的公司。
6. 到了8 月21 日早上,PW1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上訴人答應貨物會於當天送到,但一直未有實現。PW1更未能再聯絡到上訴人。他最後決定報警。PW1說直至現時,他都未有收到該些貨品。他說他一直保管著付款的存根,直至認人手續後,他才將它們交給警方。
7. 辯方有詳細盤問過PW1,過程中他解釋了為何沒有要求對方提供發票等問題(見裁斷陳述書第8 段)。
辯方案情
8. 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他說他是一名飾物及服裝商人,當時透過客戶認識了PW1。他知道PW1做的是水貨電子產品。他與PW1有一起吃過飯,而PW1曾向他推銷一些光學滑鼠;上訴人說他交了100 元給對方,買了兩件滑鼠作為樣辦。之後,他有到過PW1的店舖傾談滑鼠的價錢,但未能成協議。PW1與他曾相約一起前往按摩,見面後他使用過提款機提款,PW1因須現金週轉,所以不斷游說他買那些滑鼠。但由於怕找不到買家,上訴人說他最後都拒絕了對方。
9. 上訴人解釋過存根的問題,即P1、P2及P3。他說其實這些是他本人的入數紙,他也不清楚PW1是如何取得這些存根的。以他估計,PW1是在幫他拿著電腦袋時從他袋中拿走的。
證供分析
10. 上訴人聲稱存根是自己入數的記錄,其中兩次是因為他身上有很多現金,不方便前去酒吧,而P2則是與朋友合資投注球賽的注碼記錄。在這方面,裁判官指出,根據戶口記錄,他投注球賽的注碼動輒是數千至一萬,沒有理由會出現這樣零丁的數目,即那筆1,350 元。
11. 上訴人提出說該3 張入數紀錄是PW1從他的電腦袋中偷取的,那即是說在沒有任何交易,亦沒有任何特別的情況下,PW1故意偷取了這些入數記錄,還拿這些文件去誣告上訴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非常牽強,難以令人置信,亦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2. 裁判官認為PW1的供詞有證據支持,也值得相信,最後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進行上訴。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上訴人提到不知道如何提交誓章及呈上證物來支持他的上訴。他的意思似乎是希望法庭可以再給他時間處理。但本席注意到上訴聆訊已曾經延過期,上次也是上訴方提出的要求,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再有延誤,要求上訴人進行陳詞。
14. 上訴人便指出以下幾點理據:在審訊時,PW1有多次更改口供,他對50 部iphone價錢的計算牽強,更是在裁判官引導下作出;他在書面供詞裡是說一堆電子產品的;PW1曾經說過所有的記錄都在他家,但若是實情,為何計算會如此牽強,又顯得前後不一?上訴人說,實情是PW1拿走了他的存根,如果可以觀看CCTV記錄的話便可清楚,當時PW1有拿過他的袋;再者,PW1確曾有與他一起去過按摩場所,當時警察有出現作查牌,不容PW1否認,這可證明他在說謊。
討論
15. 裁判官認為PW1是可信可靠的證人,也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對於本案證據的分析是很全面的(見裁斷陳述書判斷第13 段至22段)。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評估有何偏差或不穩妥之處。
16. 原審裁判官親自見過及聽過證人作供,並以陪審員的身份就證人的誠信作出了裁決。相比起祇能閱讀記錄的上訴法庭,裁判官絕對是處於一個較有利的位置。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剛愎武斷或是有違常理,或在處理證供時出現錯誤,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有關裁決。
17. 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存根屬誰,及存根所顯示的銀碼是否支持PW1的說法。在這方面,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並作出以下分析及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 段):
「15. 控方第一證人再進一步解釋為何有第二次的1,350元的入數。其原因是他再考慮過認為應該不要付全數,應該只付半數。所以當他再增加訂單,多訂四部時,每部4,100元,即16,400元。兩次訂單加起來就是30,100元(13,700元+16,400元)。以總數除二,即一半作為訂金,就是15,050元。將15,050元減去之前已經繳交的13,700元,正正就是1,350元。法庭考慮過他的訂貨數量及其計算方法,認為吻合他的講法,即之後因為補單,他將第一次全數的付款,然後改為付半數,這個數目完全吻合他入數兩次的講法。
16.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在報案後,即時向警方交出該三張入數紀錄(即控方證物P1至P3),以支持他講法。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定罪的結論是符合情理的。
18. 綜觀裁判官的口頭判詞及裁斷陳述書,在針對證據作出評估時,並無犯上任何法律原則上的錯誤;本席也看不出裁判官採用了偏頗的態度去考慮證供。
結果
19.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理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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