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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0/2018
[2019]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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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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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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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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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景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18年8月7日,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九龍灣彩盈邨盈富樓地下,案件涉及內含23.3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
2. 案發當日午夜12時30分左右,軍裝警員19169(下稱「控方證人一」)於牛頭角進行例行反罪惡巡邏時,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被告人當時手持一紙盒,步入彩盈邨盈富樓升降機大堂。
3. 控方證人一截停被告人查問。經搜身,控方證人一發現紙盒內有一紙巾,紙巾包著一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4. 控方證人一即時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現場警誡下承認他剛於九龍灣從某人取得懷疑危險藥物,打算賣給附近的人。
5. 控方證一拘捕被告人,再次警誡他。被告於提醒警誡下要求給予機會。
6. 被告人於被捕時,他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港幣11,295元。
7. 案發時,被告人居於九龍秀茂坪寶達邨一公屋單位,該處距離案發現場約十分鐘車程。
8. 懷疑毒品其後經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內含23.3克可卡因的24克固體。毒品估計市值港幣約27,564元。
9. 被告人承認於本案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10.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於四宗案件共累積六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004年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及2008年的販運危險藥物及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罪。
11. 劉大律師為被告人呈遞了一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於陳詞中,辯方指出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他尚未完成中一教育便投身社會工作,他曾任職郵輪船票銷售工作,亦曾從事搬運、運貨等工作。
12. 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他17、18歲時初次接觸毒品,而毒品亦摧毀了被告往後的人生。於本案,被告人亦是為了他對毒品的依賴及支出,使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辯方指出,被告人的母親於被告人就著本案還押期間,於本年5月下旬不幸因病去世,而被告人的父親最近亦被診斷患上鼻咽癌。
13. 被告人對他未能照顧患病的父親,及於還押時不能看到母親最後一面而深感遺憾且自責。辯方呈遞了有關被告人父親的醫療文件,被告人母親的生死登記紀錄副本,及被告人於荔枝角的尿液測試文件,與及一封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
14. 劉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中被告人承認控罪,反映其悔意及節省了法庭的時間。辯方並指出被告人是因他對毒品的依賴,而被犯毒主腦操控干犯本案控罪。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犯案集團的管理人員。辯方且指出,案中的毒品當中有少數被告將會用作自己使用,辯方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15. 本席於判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毒品的性質及份量,被告人的背景,與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本席對被告人父親的健康情況及被告人母親於被告人就著本案還押期間不幸去世感到遺憾,但這卻不能構成本案的輕判理由。被告人作為人子,他必須明白他干犯如本案般嚴重的罪行,一旦被捕,他必然會身陷囹圄而無法照顧雙親。
16. 就著辯方指被告人打算將本案毒品當中少量作自用,且辯方亦呈遞了荔枝角羈留中心有關被告人的尿液測試文件,以支持被告人對可卡因毒品確有依賴之說。便如辯方指出,被告人只是打算將本案毒品當中少量作自用,當中不涉及本案毒品的可觀部分,因此不能構成有力的輕判理由。
17. 辯方指被告人並非犯罪集團的管理人員,他只是因他對毒品有依賴,而被犯毒主腦所操控。倘若被告人為犯毒集團的管理人員,他當然會面對更為嚴峻的懲罰,但被告因他的毒癮而被犯毒主腦操控,卻不能構成求情理由或減刑的依據。案中唯一的輕判理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表現悔意及節省法庭時間,法庭會因此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
18. 以本案的毒品性質及數量,根據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販運海洛英毒品的量刑指引同樣適用於販運可卡因毒品。而按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4),便如辯方於輕判陳詞指出,按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毒品,可被判5至8年監禁。以本案的23.3克可卡因而論,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年監禁。
19. 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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