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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0/2023
[2024] HKDC 9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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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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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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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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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 及控罪(二)]。
案情
2. 李先生是上水上水匯一店舖(“店舖1”)的經理。2021年3月7日0500時左右,李先生獲通知有人觸動警報系統,於是返回店舖1,發現店內7部流動電話(估計總值:港幣44,586元)不見了。
3. 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a) 2021年3月7日清晨,一輛私家車(“私家車”)到達店舖1附近,兩名男子(即被告人及吳文偉)下車。
(b) 同日0400時左右,二人進入店舖1。
(c) 0417時左右,吳文偉帶着一架手推車再進入店舖1,在店內搜掠,把該處的物品放進手推車。
(d) 0420時左右,被告人亦再進入店舖1,在店內四處搜索。約兩分鐘後,二人帶同手推車離開。
(e) 0427時左右,二人行返私家車。吳文偉帶着一架手推車。
4. 吳先生是粉嶺帝庭軒購物商場一店舖(“店舖2”)的經理。2021年3月28日2100時左右,吳先生確認店內一切妥當便離開。
5. 2021年3月29日1030時左右,吳先生回到店舖2,發現電閘按鈕箱蓋被撬,櫃枱被搜掠。經檢查,發現店內63部流動電話、7部平板電腦、一個載有現金港幣3,000元的錢箱及一部手提電腦(估計總值:港幣294,431元)不見了。
6. 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a) 2021年3月29日0352時至0353時,吳文偉及女子黃穎筠在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17樓乘搭升降機離開。
(b) 2021年3月29日0513時至0523時,吳文偉與被告人數次進出帝庭軒商場。當時吳文偉帶着一件類似剪鉗的物品(用黑色衣物包裹),而被告人帶着一架手推車(類似上述第一宗爆竊案的手推車)。
(c) 0524時,店舖2電閘被打開。被告人帶着手推車進入,在店內搜掠3分鐘,而吳文偉進出帝庭軒商場。
(d) 其後,被告人帶着一個紅白藍袋及手推車離開店舖2及帝庭軒商場。
(e) 0533時至0535時左右,被告人及吳文偉返回帝庭軒商場,進入店舖2搜掠。他們後來離開店舖2。吳文偉帶着一個袋,而被告人帶着兩個袋。
(f) 0611時左右,女子黃穎筠進入恩盈樓,乘搭升降機到17樓。約8分鐘後,女子黃穎筠帶着一架手推車返回地下。
(g) 0628時左右,被告人、吳文偉及女子黃穎筠從不同入口進入恩盈樓。吳文偉帶着3個袋;而女子黃穎筠帶着一架手推車及3個袋。三人乘搭升降機到17樓。
7.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V車”)在大埔道被發現持有過期車輛牌照。
8. 經搜查,在V車內檢獲包括:一把用布及電線包裹的剪鉗;一架手推車;一些工具包括鉗、螺絲批、剪刀、扳手、口罩、手套。
9. 根據吳文偉所提供的資料,警方在元朗康寧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檢獲45部智能產品,其中一部電話確認是屬於店舖1的被盜財物,而另外3部電話則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10. 此外,警方在元朗勤業樓一店舖進行搜查,在該處發現20部電話及一部平板電腦,確認是屬於店舖2的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1. 被告人現年48歲,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在2003年結婚,至2013年離婚。2019年開始與黃姓女士同居,育有一名現年四歲的女兒。
12. 辯方確認被告人有13項刑事記錄,涉及31項定罪,其中10項定罪與盜竊罪條例相關,包括一項在2016年的入屋犯法罪。
13.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告知法庭,在控罪(二)發生之後的十天,即在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干犯了一宗危險駕駛案件(案件編號:DCCC 1048/2021)。期間,因被執法人員的一發子彈擊中而導致下肢癱瘓,需要依賴輪椅/拐杖代步。就DCCC 1048/2021,被告人在 2022年10月15日被判處共36個月監禁。他在2023年4月8日出獄。
14. 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就危險駕駛等罪一案被判處三年監禁。在服畢刑期之後一個多月後,就本案被拘捕。他就本案首次被拘捕的日期,與因危險駕駛案被捕是同一天。若然當時兩案同步檢控,同步判刑,入屋犯法的刑期可能會比現在分開處理較輕。
15. 辯方援引Yip Kai Foo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河周 (CACC 111/2009)並冀法庭考慮,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理據。
16. 辯方接納本案涉及二人或以上的犯案情節,但辯方陳述:本案案情並沒有顯示犯案期間有使用重型工具,而只是使用「剪鎖」工具和用手推車及「紅白藍」膠袋運走失物。犯案的時間並非店舖的營業時間,令店中工作人員受驚的風險低。本案的嚴重程度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而且,部份失物已經尋回。
判刑
17. 控罪 (一) 及 (二) 均屬涉及非住宅單位的入屋犯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本席採用2½年監禁作為控罪(一) 及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
18. 在干犯控罪 (一) 及 (二) 時,被告人均夥同他人犯案。故就控罪 (一) 及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19. 另外,被告人在干犯控罪 (一) 之後的22天再干犯控罪(二)。故就控罪 (二),本席就這因素將量刑起點再上調另外3個月。
20. 基於這些加刑因素,本席將被告人就控罪 (一)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3個月;控罪 (二) 的基本量刑起點上調至36個月。
21. 鑑於被告人的適時認罪,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控罪 (一) 的刑期是22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是24個月監禁。
22. 本席考慮Yip Kai Foon(已述)及鄭河周(已述)就犯案人的極為嚴重傷害作為縮減刑罰的原則,並在平衡了公眾利益和被告人的異常苦況後,接納可因被告人的下肢殘障就兩項控罪各獲另外的兩個月扣減。故控罪 (一) 的刑期減至20個月監禁,控罪 (二) 的刑期減至22個月監禁。
23. 然而,被告人在DCCC 1048/2021的定罪在控罪的本質上與本案的兩項控罪並不相同。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基礎可應辯方所陳述把本案與DCCC 1048/2021不同的刑期作同期執行。
24. 本席考慮並應用總量刑原則。控罪 (一) 及 (二) 均在粉嶺及上水區發生,且涉及相類似的犯案模式及犯案人物。本席認為,控罪 (一) 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 (二) 的刑期分期執行。
2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
控罪 (一) 監禁20個月;
控罪 (二) 監禁22個月;
控罪 (一) 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 (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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