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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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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Chong Tin Chu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樓Mr William Lai Chi Kuen,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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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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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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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之中,被告人傅國生先生面對兩項控罪:—
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
二、 管有適合於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 及 (2) 條。
2. 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案情
3. 於2016年9月2日早上9時許,警方人員在青衣長亨邨的公園,把正坐在凳上的被告人截停搜查,在其黑色斜孭袋內發現: —
(i) 一個綠色膠樽內藏兩截白色膠管及一枝黑色飲管;
(ii) 一個電子磅;
(iii) 兩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五十四個細膠袋;
(iv) 在其右前褲袋內搜出兩個被紙巾包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含有總共6.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6.43克晶狀物體。
4. 控方指出,該綠色膠樽及飲管其實可以組裝為器具,是一套吸服裝置,適合及擬作吸服甲基苯丙胺,而上面亦有微量甲基苯丙胺。
5. 有關毒品市值為2,334元。
6. 被捕之時,被告人在身上帶有三部流動電話及五張電話卡。
7. 控方指稱,被告人當時管有該等毒品是擬作販運用途。
量刑
8. 販運俗稱「冰」毒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有清楚之量刑指引。根據HKSAR v Tam Yi Chun譚伊真(No 2)[2014] 4 HKC 256一案,被告人是次管有的毒品屬於10克的範圍,可處2至5年監禁。辯方亦接納有關判例認為涉及的6.29克應處之監禁為53個月。本席考慮本案之案情之下,認為並沒有事實或法理上的根據,可令本席不依從有關量刑指引,所以接納有關判例,並以5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9. 至於第二控罪涉及的工具,與第一控罪相比之下,其重要性極低,本席考慮過之前的判例之後,認為適宜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10. 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情,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38歲的成年人,在香港出生。在2016年曾干犯有賭博與關的刑事罪行,本席認為有關之刑事罪行與本案並無關係,所以不予考慮。此外,被告人代表律師亦提出被告人個人背景,被告人已經離婚,養有一個11歲的孩子,在大陸居住,被告人在經濟上有協助供養。
11. 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之後,認為被告人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所以其背景並無任何特別之理據令本席格外酌情寬大處理。本席認為本案唯一之有效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人認罪。
12. 但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第一次在區域法院過堂是11月18日,案件在12月16日再過堂,其時被告人表示就第一項控罪,不承認販運危險藥物,而承認管有;就第二控罪則會認罪。當時之法律代表亦已向法庭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解釋及時認罪所會得到的扣減。於2016年12月16日,案件為主審的區域法院法官排期至17年4月20日審訊。到了17年4月20日,法庭得知被告人當時並無法律代表,並希望押後兩個月,以便安排私人律師,案件遂押後至5月19日過堂,輾轉押後之後,案件終於在今日處理。
13. 而被告人第一次表示會就第一控罪認罪是2017年5月19日,所以並非在第一時間認罪,亦不能得到法庭所賦予按期認罪而得到的最大的扣減。辯方律師亦提出,在這個情況之下,被告人應得到百分之二十的扣減,控方對此沒有異議。
14. 因此就第一控罪,本席會從53個月的量刑基數算起,扣減百分之二十之下,下令被告人得入獄42個月。而第二控罪,被告人會得到百分之三十的扣減,所以應予監禁4個月,同期執行。
其他考慮
15. 辯方律師亦提出,根據其指示,被告人聲稱他當時管有的危險藥物部分是用作自用;要是法庭接納辯方說法,他會可以得到百分之十至三十的扣減,但這點得有證據支持。本席考慮過辯方同意的案情之下,認為當中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令法庭接納被告人當時身上管有的毒品6.2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是作自用,所以在這點,本席認為並無任何扣減的原因。
16. 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總體情況之後,認為並無其他之理由可以再予扣減,所以下令被告人就第一控罪,入獄42個月,就第二控罪,入獄4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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