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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025
[2026] HKDC 4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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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戚雅琳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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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楚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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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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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控辯雙方同意第七項控罪(同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存檔法庭,未經法庭許可,不得進行處理。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
2. 2022年3月,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根據指示:—
(a) 存8萬元予第一項控罪的帳戶;
(b) 存35萬元予第二項控罪的帳戶。
3. 2023年8月21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沒有說話。
控罪三
4. 2021年1月,多名受害人墮入電話騙案,根據指示將港幣合共11萬元存入第三項控罪的帳戶。
5. 2022年10月15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於2020年將中銀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借給同事“陳川偉”使用,其後與他失去聯絡。
控罪四
6. 2022年10月,兩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按指示將港幣合共$80,124.85 存入第四項控罪的帳戶。
7. 2024年10月10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確認第四控罪的帳戶有一張自動櫃員機卡,他是唯一擁有自動櫃員機密碼及網上銀行的人。
控罪五及控罪六
8. 2021年11月,一名受害人墮入網上騙局,將港幣14萬元存入第五項控罪的帳戶,並且將港幣145萬元存入第六項控罪的帳戶。
9. 有關控罪的證供:—
| 控罪 |
開戶 日期 |
戶口 活躍時段 |
合共 |
存款 |
提款 |
洗黑錢 (總額約) |
| (1) |
2021年11月29日 渣打銀行 |
2021年12月3日 -2022年7月22日 |
約7個月 |
169筆 |
169筆 |
$737,985.39 (74萬) |
| (2) |
2022年3月8日 南商銀行 |
2022年3月10日 - 3月18日 |
8天 |
4筆 |
6筆 |
$350,045.00 (35萬) |
| (3) |
2015年10月19日 中銀 |
2020年9月8日 - 2021年1月16日 |
4個月 |
41筆 |
33筆 |
$577,368.01 (58萬) |
| (4) |
2021年10月21日 中國工商 |
2022年9月1日 - 10月17日 |
1個半月 |
47筆 |
47筆 |
$450,993.20 (45萬) |
| (5) |
2020年8月25日 理慧銀行 |
2021年10月1日 - 3月1日 |
5個月 |
24筆 |
17筆 |
$766,089.66 (77萬) |
| (6) |
2021年9月20日 中信銀行 |
2021年10月16日 - 11月16日 |
1個月 |
30筆 |
34筆 |
$11,450,365.06 (1,100萬) |
| 總和: |
$14,332,846.32 (約1,430萬) |
10. 2022年8月14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 —
(a) 任職運輸工人,賺取日薪$500;
(b) 最初否認曾擔任公司股東或董事,後來承認與拍檔陳川偉擁有一間名為“長藤”的公司,經營動物用品進口業務約一年(由2020年至2021年);
(c) 該公司嚴重虧損,加上與陳川偉意見不合,現已結業;
(d) 該公司大約有12萬元的生意額,但他無法核實金額,也沒有為該公司提交報稅表;
(e) 客戶會存錢至他私人或陳川偉的個人銀行帳戶;
(f) 公司結業後,被告人任職運輸工人、清潔工人及送貨員;
(g) 被告人對於第六項控罪的帳戶沒有印象,不過確認開戶授權書上的資料。也記得到過銀行開立帳戶,其後表示開戶未能成功,其後再更改說法公司所開立的帳戶並不清楚;
(h) 關於第五項控罪的帳戶,同樣承認有關帳戶,其後解釋未能成功開戶。
11. 被告人是以上6個月帳戶的戶口唯一簽署人,所有款項存入不久後便提取。
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有兩項藏毒定罪紀錄,分別在2019年及2023年。
背景
13. 被告人現年49歲,跟前妻育有一對孖女,現在就讀大學課程。被告人的父親去年去世,母親年屆70多歲,在餐廳從事洗碗工作,由於身體有良性腫塊,需要定期複診。雖然母親健康欠佳,仍然定期探望被告人。
14. 被告人中三輟學,被捕前從事跟車工作,日薪為港幣$700。
15. 被告人自2024年5月30日還押至今,一直自我反省,出獄後希望重回正軌,找一份正當工作。
16. 被告人干犯罪行,因為欠債,同意債主以被告人名義開立五個銀行帳戶,其中四個帳戶由債主控制,抵銷欠下的債款$34,000。
17. 餘下的兩個戶口,被告人因為損友的建議,以港幣$3,000租給損友使用1個月。
判刑
18. 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9. 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1]及 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 兩案,已列出判刑時的考慮因素。
20. 本案涉及合共1430萬元,每項控罪洗黑錢的時段各有不同,金額亦不同: —
(i) 第一項控罪,為期大約7個月,涉案金額約$740,000,有169次交易
(ii) 第二項控罪,為期8天,涉案金額約350,000,有10次交易
(iii) 第三項控罪,為期4個月,涉案金額約58萬元,有41次存款及提款
(iv) 第四項控罪,為期3個月,涉案金額約45萬元,有47次提款及存款
(v) 第五項控罪,為期5個月,涉案金額大約77萬元,有24次存款,17次提款
(vi) 第六項控罪,為期1個月,涉案約1,100萬,有30次存款及34次提款,顯示每次提取涉及巨額。
21. 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原因,因為財困,為了控罪一、二、四、五及六帳戶償還債務$34,000,開立戶口,容許他人操縱。
22. 另外兩個戶口以港幣$3,000租給兩名損友使用1個月,其中一個戶口是第六項控罪,另外一個戶口就是第七項控罪。
23. 被告人雖然對於各項控罪的上游事件沒有參與,只粗略知道用作洗黑錢用途。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出租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
24. 正如Boma 一案指出:—
“the criminality in laundering arises from the encouragement and nourishment it gives to crime in general. Without it many crimes would be rendered much less fruitful and perhaps more difficult to perpetrated.” (判詞第36段)。
25. 在許有益案的判詞同樣指出:—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判詞第9段)。
26. 本案涉及6個洗黑錢戶口,6間銀行帳戶,涉及總金額約為1,430萬元,除了第三項控罪在2015年開立,其餘五項控罪帳戶在2020年至2022年開立,突顯本案的嚴重性。
27. 無數案例指出,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從而向社會公眾發放明確訊息。
28. 辯方亦提及近期一宗案例 HKSAR v Chau Yu Tung[3],上訴法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及三份一加幅: —
(a) 第一項控罪涉及190萬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涉及280萬元,量刑起點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仍期達至37個月10天;
(c) 基於訴訟並罰的原則及兩項控罪總額為470萬元,被告被判入獄3年6個月20天。
29. 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上訴法庭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案指出,涉案黑錢:—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3年;
(b) 由300萬元至600萬元 - 量刑基準約為4年;
(c) 1,000萬元以上 - 則可以超過5年。
30. 本席考慮到有關案情及以上因素,認為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如下:—
| 控罪 |
涉案金額 |
量刑起點 |
1/3扣減 |
| 控罪一 |
74萬 |
21個月 |
14個月 |
| 控罪二 |
35萬 |
15個月 |
10個月 |
| 控罪三 |
58萬 |
18個月 |
12個月 |
| 控罪四 |
45萬 |
15個月 |
10個月 |
| 控罪五 |
77萬 |
21個月 |
14個月 |
| 控罪六 |
1,100萬 |
5年3個月 |
42個月 |
加刑申請
31.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洗黑錢);
(b) 因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2. 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本年2月5日的口供/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
33. 辯方基本沒有反對。
34. 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有關洗黑錢罪行,是否仍然猖獗。(可參考Wong Fung Ming & Anor[4])
35. 從有關報告的數據顯示仍然高企,表示有關罪行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6. 本席接納控方申請,認為1/3是合理加刑幅度。
| 控罪 |
1/3扣減後 的刑期 |
1/3加刑 |
總刑期 |
每項罪中的2個月與第6項控罪分期執行 |
| (一) |
14個月 |
4.6個月 (調整至4個月) |
18個月 |
2個月 |
| (二) |
10個月 |
3.4個月 (調整至3個月) |
13個月 |
2個月 |
| (三) |
12個月 |
4個月 |
16個月 |
2個月 |
| (四) |
10個月 |
3個月 |
13個月 |
2個月 |
| (五) |
14個月 |
4.6個月 (調整至4個月) |
18個月 |
2個月 |
| (六) |
42個月 |
14個月 |
5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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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和:10個月 |
數罪並罰原則
37. 本席下令第一項至第五項控罪中每項控罪的2個月,合共10個月(5項控罪 x 2個月),與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38. 總刑期: 66個月 (56 + 10)
減刑
39. 被告人父親在2025年9月去世,被告人還押期間,未能見父親最後一面,減刑2個月,被告人需服刑64個月(66 - 2)。
[1] [2010] 5 HKLRD 536
[2] [2012] 2 HKLRD 33
[3] CACC 62/2025
[4] CACC 51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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