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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2020
[2020] HKDC 5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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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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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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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庆儒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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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国碰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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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志方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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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沈仲平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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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曾約瑟先生,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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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思行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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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律師何嘉莉小姐,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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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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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各自承認一項共同被控的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2019年12月5日下午3時左右,事主胡女士與朋友在尖沙咀購物,當時她攜帶著斜孭袋,內有黑色Prada銀包,價值港幣1,600元,載有物品包括香港身分證、回鄉卡、多張信用卡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卡、現金港幣500元等等。
3. 同日下午5時05分左右,警員與隊員在彌敦道近加連威老道巡邏,看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在九龍清真寺外的行人過路處徘徊,各拿著一把摺疊傘。三名被告注視途人的袋及背包,互相交談,警員感到可疑,於是一直監視。
4. 大約同一時間,胡女士與朋友由柏麗購物大道行往海防道,三名被告尾隨,到達上述過路處時,第二及第三被告打開雨傘,第一被告則走近她。第一被告從後走近事主的斜孭袋,右手打開斜孭袋,伸手入內,偷取涉案銀包。偷竊期間,第二及第三被告用雨傘掩護第一被告。
5. 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偷銀包,便截查三名被告,第一被告立即將右手的銀包丟在地上。經搜查,該銀包載有胡女士的個人財物,她在現場確認屬於她本人所有。
6. 第一被告其後於錄影會面中表示不認識第二及第三被告,指自己於2019年12月4日經深圳灣進入香港,前來觀光。
7.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認識第三被告,但不認識第一被告,而涉案雨傘則是在現場附近撿拾得來。
8. 第三被告在會面中則表示,他認識第一及第二被告,2019年12月3日與第一被告前來香港,2019年12月4日遇見第二被告;他與第二被告用雨傘掩護第一被告,讓第一被告下手偷女子的銀包,但他本人沒有偷竊;案發時,他與第二被告打開雨傘,第一被告伸手入該女子的手袋偷銀包;警方撿獲的雨傘,其中一把屬於他本人所有。
9. 三名被告均為內地人士,現年分別38歲、28歲及42歲,在港均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 代表第一被告的曾律師求情指出,第一被告在國內任職貨倉工人及司機,月入約5,000元人民幣。他坦白認罪,案中不涉任何工具,事主亦無損失。
11. 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律師則指出,第二被告已婚,育有兩歲大兒子,在國內從事物流行業,月入約5,500元人民幣。他真誠悔改認罪,犯案只因經濟原因,望予以輕判。
12. 代表第三被告的何律師則指出,第三被告在內地廣西工廠工作,月入約6,000元人民幣。他坦白認罪,與警方充分合作,交代所有案情細節。她援引不少案例,認為判刑不應多過兩年半監禁。第三被告亦呈交求情信,當中表明非常後悔及慚愧,望予以輕判。
13. 扒竊罪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訂下量刑準則,一般單獨犯案者,適當的判刑起點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其他加刑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如在本案中,各被告在尖沙咀鬧市人流多的地方犯案,更共同有計劃地行事。亦如HKSAR v Chan Mei Yee Carman [2010] 4 HKC 571,兩名被告在旺角鬧市共同進行扒竊,上訴法院指出,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為適當的(亦可見於上訴法院案件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 238/2005)。而上訴法院在R v Saldana Alca Jose CACC 655/1996也指出,涉及共同行事的扒竊案,即使不涉國際因素,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亦為適當。
14. 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各人行事手法純熟,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另外,因三名被告從內地來港共同及有組織地行事,且在鬧市進行,總計另應加刑15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因此,總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三名被告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減為20個月監禁。
15. 因此,就此控罪,三名被告各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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