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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26/2026, [2026] HKCA 1404
原案件 [2025] HKCFI 2712及
[2026] HKCFI 1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6年第2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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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LEE MING TEE (李明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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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LEE SENG HUI (李成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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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原告人 |
LEE SU HWEI (李淑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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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原告人 |
LEE SENG HUANG (李成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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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原告人 |
EVERBRIGHT SUN HUNG KAI COMPANY LIMITED
(光大新鴻基有限公司)
(已根據2024年10月23日的法庭命令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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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原告人 |
SUN HUNG KAI & CO LIMITED
(新鴻基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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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原告人 |
SUN HUNG KAI & CO FOUNDATION LIMITED
(新鴻基慈善基金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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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原告人 |
UNITED ASIA FINANCE LIMITED
(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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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原告人 |
ALLIED GROUP LIMITED
(聯合集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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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原告人 |
ALLIED PROPERTIES (H.K.) LIMITED
(聯合地產 (香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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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原告人 |
TIAN AN CHINA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天安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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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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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CHIN KAM CHIU (秦錦釗) formerly or also known as CHUN
KAM CHIU (秦錦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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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Persons wrongfully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any of
the acts prohibited under paragraphs 1.1 or 2.1 of the Amended Indorsement of Clai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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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秦志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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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WONG CHAU ON (黃秋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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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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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嘉輝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2月3日及3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9月2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這是第一被告人藉日期為2026年1月23日的傳票、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樹旭 (「李法官」)
於2025年6月27日頒下的判決 (「該判決」),向上訴法庭作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
2. 經考慮本案的文件及書面陳詞後,本庭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斷本申請。
案件背景
3. 本案的背景在李法官於2025年6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 ([2025] HKCFI 2712,下稱「判決書」) 第3至20段已有概述,本庭不在此複述。
4. 簡而言之,眾原告人 [1]
在本案中指稱,自2019年10月起,眾被告人在多個地點針對眾原告人、其家族成員、關聯公司及辦公場所作出一連串滋擾、恐嚇、誹謗等行為,其後更出現潑紅油及打碎第八原告人分行的玻璃等激烈行為。
5. 2019年11月20日,眾原告人以單方面 (ex parte)
申請取得臨時禁制令,禁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相關的不法及 / 或不當行為。
6. 2019年11月21日,眾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非正審禁制令,並將相關文件送達予第一被告人。
7. 2019年11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黃法官」) 頒下與2019年11月20日無異的禁制令
(「該禁制令」)。
8. 2020年10月12日,黃法官經眾原告人的申請頒下命令,包括 :(i)
加入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本訴訟之中,(ii) 修訂該禁制令以涵蓋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及 (iii) 准許以替代方式 (包括送達至第一被告人的地址)
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送達相關文件。經黃法官2020年10月12日的命令,該禁制令的修訂版本於2020年10月19日出具,並約束眾被告人 (「該經修訂禁制令」)。
9. 2024年8月29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不再受該經修訂禁制令所約束 (「修訂禁制令申請」)。
10. 2025年1月14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修訂2024年8月29日的傳票第 2(1) 段,藉以申請撤銷黃法官在2020年10月12日就向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替代送達所作的命令
(「修訂送達申請」)。
11. 2025年6月27日,李法官頒下該判決,駁回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兩項申請。就修訂禁制令申請,李法官認為,(i)
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毫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先後缺席申請禁制令的聆訊、及申請修訂禁制令的聆訊,他不能依賴先前可提出、但卻沒有提出的論點及 / 或證據以重啓相關禁制令的審理,(ii) 他所提出的論點及 /
或證據並不對本案的情況構成任何重大改變,或具任何爭辯性可言,(iii) 即使眾原告人之前在推進本案進度上存在延誤,但這並沒有對眾被告人造成實質性的不公,而相反,若禁制令遭撤銷,則可能令眾原告人早前所蒙受的不法及 /
或不當行為死灰復燃,因此對他們造成極大的不公及風險,及 (iv)
就算法庭有意解除該經修訂禁制令,本案亦是適合重頒同樣的命令。就修訂送達申請,李法官認為,黃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為其他被告人的主事人具合理基礎,而在本案中將相關文件對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作出替代送達的安排並無不妥。
12. 第一被告人不服,遂於2025年7月10日存檔傳票,向原訟法庭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2026年1月9日,李法官拒絕第一被告人就該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026] HKCFI 196)。
13. 如前所述,2026年1月23日,第一被告人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就該判決作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
14. 第一被告人在夾附於日期為2026年1月23日的傳票的擬上訴通知書 (「擬上訴通知書」)
中提出4項擬上訴理由 (分別稱為「擬上訴理由 (一)」至「擬上訴理由 (四)」)。本庭將在下文處理這4項擬上訴理由時再作詳細論述其内容。
15. 第一被告人另於2026年2月3日存檔書面陳述書 (「第一被告人陳述書」)
以支持其申請。眾原告人於2026年3 月5日存檔反對陳述書。
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申請人需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批予上訴許可。
17.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不應是「空想」,但亦不需要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 根據上訴法庭重複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9. 李法官在該判決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兩項申請屬行使其酌情權而作出的決定。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上訴所採用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0. 擬上訴理由 (一)
載於擬上訴通知書和第一被告人陳述書的B部分。就擬上訴理由 (一),第一被告人指稱,李法官「不遵從命令或指示第28號命令第10(1) 條規則帶來的後果自動撤銷該些禁制令」。
21. 第一被告人依賴以下的命令及通知,以支持他提出的指稱:
(1) 黃法官於2024年9月26日頒發的命令第二條:「第一至第十一原告人須於今天起計42天內將反對誓章存檔法庭和送達第一被告人」;及
(2) 原訟法庭於2024年12月17日向第一至第十一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發出聆訊通知:「上述案件將於2025年3月3日 (星期一)
上午10時正,在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由原訟法庭周昭雯暫委法官聆訊 …」。
22. 第一被告人辯稱,因為第五原告人沒有送達反對誓章或出席聆訊,因而除非獲得法庭寬免,否則本案或相關事宜應獲撤銷。
23. 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於擬上訴理由 (一)
提出的論點明顯是基於他對本案中相關的法庭程序的錯誤理解或本案中的法庭文件的錯誤解讀而提出的,毫無合理可爭辯性可言。在本案中,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已於2024年10月23日作出命令,批准第五原告人終止其對眾被告人的申索。既然第五原告人已經不再是本訴訟的任何一方,第五原告人便無需按黃法官2024年9月26日的命令送達反對誓章或出席2025年3月3日的聆訊。然而,第五原告人不再參與本訴訟,並不等同於其他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或法庭在本案中已頒下的禁制令自動失效。
24. 擬上訴理由 (二) 載於擬上訴通知書和第一被告人陳述書的C部分。就擬上訴理由
(二),第一被告人指稱,李法官將「兩封所謂授權書的副本假裝遵從第66號命令第4(3) 條規則的規定」。
25. 第一被告人在擬上訴理由 (二)
提出的論點針對的似乎是眾原告人於2019年11月申請該禁制令時所依賴的兩封授權書。第一被告人針對這兩封授權書而作出的投訴早於李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已提出 (見判決書第10(5)、19(2)
及28(1) 段)。在本申請中,第一被告人重申該兩封授權書是虛假的,並認為眾原告人宣稱該兩封授權書是真實副本,屬於虛構出來的說法。第一被告人指稱,眾原告人違反《高等法院規則》第66號命令第4(3) 條規則,並應導致該等副本「自動取消」。
26. 本庭並不認為,擬上訴理由 (二) 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27. 首先,正如李法官於判決書第28(1)(d) 段指出,(i)
眾原告人在申請該禁制令時提交的是當時第三被告人所展示的兩封授權書的副本,眾原告人的做法並不見得有任何問題,(ii)
這兩封授權書的「真實副本」可指第三被告人在2019年11月5日出席與眾原告人的會議當時所展示副本的真實副本,(iii) 眾原告人在申請該禁制令所依據的案情亦不需依賴 (亦不限於) 這兩封授權書。
28. 此外,《高等法院規則》第66號命令第3(2) 條規則規定:
「凡由任何一方擬備供在高等法院使用的文件是書寫或打字而成,擬備該份文件的一方,必須向有權取得該份文件的文本的任何另一方 (並非已獲送達該份文件的一方)
提供該份文件的文本一份,而凡有關的文件是一份誓章,則亦須提供任何附於該誓章作為證物的文件的文本一份。
該份文本必須在接獲索取該份文本的書面要求以及一項答允繳付恰當收費的承諾後48小時內備妥以供交付,其後則必須在獲付該等收費後予以提供。」
29. 《高等法院規則》第66號命令第4(3) 條規則要求:
「根據第3條規則提供任何文本的一方或 (如該一方是由律師代表作起訴或出庭) 其律師,須負文本是正本的真實副本或是一份正式文本的真實副本 (視屬何情況而定) 的責任。」
30. 本庭認為,《高等法院規則》第66號命令第3及第4條規則的重點,是提供文件文本的一方須就其所提供的副本文本與原件相符負責;該等規則並不把附於誓章作為證物的每一份副本文件,提升為必須證明原件是真實的要求。本庭並不認為眾原告人違反第66號命令第 4(3) 條規則。
31. 擬上訴理由 (三) 載於擬上訴通知書和第一被告人陳述書的D部分。就擬上訴理由
(三),第一被告人指稱,李法官「自己賦予自己司法權力頒下兩封授權書的真實副本可指當時的副本的真實副本」,並且投訴李法官忽略《高等法院規則》第66號命令及傳聞證供問題,因此違反《基本法》第19,35及84 條。
32. 就第一被告人根據第66號命令第4(3) 條規則而提出的投訴 ,本庭已在上文駁回,不在此重複。
33. 就第一被告人提出有關傳聞證供的投訴,第一被告人同樣已在李法官席前的法庭程序中提出
(見判決書第30(2) 段)。
34. 另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1號命令第5(2) 條規則清楚定明:
「為用於非正審法律程序而宣誓作出的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及理由。」
35. 換句話說,法庭在處理非正審申請時,在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 41 號命令第5(2) 條規則的規定時。可接納誓章中傳聞證供為有效的證供。
36. 最後,本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提出有關李法官在處理第一被告人的修訂禁制令申請及修訂送達申請時違反《基本法》的投訴,不過是一項籠統且空泛宣稱,並不構成一項有效的上訴理由,更遑論構成具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由。第一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據說明李法官所引用的法律原則,或處理非正審證據的方式,如何抵觸《基本法》第19、35或84條。
37. 擬上訴理由 (四)
載於擬上訴通知書和第一被告人陳述書的E部分。就擬上訴理由 (四),第一被告人指稱「司法判例不得限制法院依照適用於香港的法律審判案件」。他提出的主張似乎是指,《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不得限制其上訴許可,否則將損害他基於《基本法》第35條享有「向法院提起訴訟
…… 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 和獲得司法補救」的權利。
38. 本庭不接納此論點。《高等法院條例》第 14AA(4) 條並非剝奪任何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尋求司法補救的權利,而是就非正審判決而提的上訴設立許可篩選機制。該機制要求擬上訴人需顯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方可進一步佔用上訴程序資源。這與《基本法》第35條保障的權利並不相悖。
39. 總括而言,本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亦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40. 本庭駁回第一被告人提出的進一步上訴許可申請,撤銷第一被告人於2026年1月23日發出的傳票。
41. 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第一被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眾原告人 (即第一至第四及第六至第十一原告人)
的訟費。眾原告人認為其在本申請的訟費應以彌償基準評定,但本庭看不到本申請存在特殊情況可促使本庭以彌償基準評定眾原告人的訟費。本庭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眾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連同兩位大律師證書
(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至於訟費金額方面,本庭將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眾原告人於2026年3月5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批准第一被告人於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不多於兩頁的反對訟費的陳述書,之後本庭將循書面評定訟費。
42. 鑑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吳嘉輝)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第一至四及第六至第十一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轉聘劉恩沛資深大律師及余日希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即第一至第四和第六至第十一原告人。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已於2024年10月23日准許第五原告人終止其對眾被告人的申索。就第五原告人依然參與訴訟的時段,「眾原告人」包括第五原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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