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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08/2021, [2023] HKCA 1254
原案件:[2021] HKCFI 16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1年第50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9年第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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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2 CHARGING ORDERS ABSOLUTE GRANTED IN THE HIGH COURT ACTION NUMBER 16850 OF 1998 (HCA 16850/1998)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NO. 36 OF 2012 (CACV 36/2012) BOTH DATED 17TH JANUARY 2018 OVER THE DEFENDANTS’ PROPERTY AS PER THE 1ST SCHEDULE HERETO (“THE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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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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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2 CHARGING ORDERS ABSOLUTE GRANTED IN THE HIGH COURT COMMERICAL ACTION NUMBER 42 OF 2004 (HCCL 42/2004) DATED 11TH APRIL 2018 AND IN 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APPEAL NO. 101 OF 2007 (CACV 101/2007) DATED 10TH MAY 2018 OVER THE DEFENDANTS’ PROPER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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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ORDER 50 RULE 9A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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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SECTION 25A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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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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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K (H.K.) CO. LTD. |
1st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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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K KAKEN CO. LTD. |
2nd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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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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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UI PO HING |
1st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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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UI PO CHEUNG |
2nd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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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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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2月16日及2023年1月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11月7日 |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背景
1. 這是徐寶興和徐寶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或總稱「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靜芬法官(「陳法官」)於2021年6月10日所頒發的判決書(「原審判決書」)及2021年6月23日所作出的訟費命令(「原審訟費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本案的背景,在原審判決書已經詳細述明,這裏不會重複。
2. 陳法官於原審判決書作出以下判決/命令:
(1) 撤銷第二被告人2021年5月6日存檔的傳票中,要求就火炭物業(「該物業」)
(i) 撤銷2018年1月17日法庭頒發的第一道押記令(first charging order absolute);及
(ii) 將日期為1995年3月17日(被告人作為mortgagor,他們trading as Protech Industrial Company 作為 borrower,及第一原告人作為mortgagee)的法定押記(legal charge)內約定的業權契據給予被告人;及
訟費由第二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
(「撤銷傳票令」);
(2) 應原告人2019年6月26日存檔的原訴傳票(「OS」),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OS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但原告人不得取回(i) Shinji Nishida第一份誓章的20%訟費,及(ii) 擬備Nishida第二份誓章的全部訟費
(「售賣令」)。
3. 陳法官於2021年6月23日在原審訟費令評定以上第2(1)段的訟費為$30,000,而以上第2(2)段的訟費為$280,000。
4. 2021年9月8日,被告人存檔傳票,就以上的命令(包括售賣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其實,就售賣令這一項命令而言,被告人是否需要許可才能上訴,是有商榷之處,因為一項售賣令是否(a)最終的命令(final order),而無需許可,就可以上訴(陳法官的意見,看她的許可判決書第7段),或是(b)只是執行一項押記令(enforcement of a charging order) 的命令,而是需要許可,才能上訴,這議題是可爭辯的。但無論如何,即使一項售賣令本身是無需許可都可以上訴,但在本案中,售賣令的上訴期限現時已經逾期,所以被告人仍然需要法庭批准,才能存檔上訴通知書。雖然應否批准上訴許可,及應否延展上訴期,是兩種不同的申請,但本庭認為,歸根究底,最重要的考慮是擬上訴理由的強弱。
5. 2021年10月28日,陳法官頒發判決書(「許可判決書」),拒絕批准上訴許可。
II. 上訴許可申請
6.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在上訴法庭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該許可傳票」)。本庭認為,適合以書面處理。
7. 被告人多次申請修改該許可傳票,原告人不反對修改申請。本庭現批准這些修改申請, 並會在本判案書稍後部份,作出相關訟費命令。
8. 另外,被告人曾於2022年10月在本庭存檔了三份傳票(分別為10月20日、10月25日,及10月26日),但全部以2022年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撤回。本庭現批准這撤回申請,並會在本判案書稍後部份,作出相關訟費命令。
9. 總括而言,現時該許可傳票針對以下三項命令:
(1) 撤銷令;
(2) 售賣令; 及
(3) 訟費令。
10. 就時限而言,被告人於2021年9月8日在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時,撤銷令的上訴期限已過,而正如以上第4段所述,現時上訴售賣令的時限已過,但本庭不會太注重申請的延誤長短及延誤理由,而是集中考慮擬上訴理由的強弱。
III. 法律原則
11. 一般來説,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訟法庭就行使酌情權,及/或案件管理,作出的決定或命令,除非有關判決涉及法律上或重要事實方面的犯錯,或是法官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有關的事情,或是決定或命令是毫不合情理。
IV. 擬上訴理由
12.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5日存檔了一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及一份「經修改後上訴理由擬本」。
13. 被告人主要批評陳法官(1)未審先判、(2)忽略考慮相關法庭判決證據或事情,及(3)偏頗原告人。本庭經考慮擬上訴理由後,意見如下。
14. 首先,被告人認為,雖然原告人因法定押記已得到該物業的樓契,但仍然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將所有他們管有的樓契交給原告人,是存心向法庭欺詐地說原告人沒有該物業的樓契。
15. 但本庭認為,直至售賣令的日期,被告人都有佔用該物業,而原告人不會知道被告人有沒有就該物業,作出了在土地註冊處未有註冊的交易。所以本庭同意陳法官的意見,原告人在OS中,尋求這個命令乃屬審慎的做法,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可虛假陳述,這指稱並無理據。
16. 第二,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欺詐法庭以得到售賣令。他們聲稱,Nishida的誓章內容虛假,蓄意瞞騙法庭。
17. 但陳法官在原審聆訊中,已注意到Nishida 2019年6月26日誓章中第34段的錯誤,而原告人當時已承認這個錯誤,因而於2019年9月10日存檔了Nishida第二份誓章,確認法定押記與HCA16850/1998(「1998案件」)的申索無關。陳法官在原審判決書第25段及許可判決書第10段已澄清她沒有被該錯誤誤導,而她亦己剝奪了原告人因該錯誤而衍生的訟費。
18. 其次,被告人認為,法定押記下他們沒有欠債,原告人是假借1998案件的欠款,扣押屬被告人的樓契文件,故他們有權申索不合法扣押的損失。
19. 但正如陳法官指出,無論如何,被告人都沒有證明到基於上述事宜,令到他們蒙受了什麼損失。況且,如果他們真的蒙受了損失,都應該在1998案件提出,因為案例確立,訴訟雙方的所有爭議,都應該一次過提出,給予法庭一次裁定。事後才提出爭議,屬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不應處理(Henderson v Henderson (1843) 3 Hare 100)。
20. 第三,被告人一而再聲稱,他們有7張支票存留在原告人一方,因此他們沒有欠原告人任何款項。
21. 但其實這7張支票的問題,杜法官在1998案件,和上訴庭在CACV36/2012,已經作出了判決。根據既判案件(res judicata)法律原則,被告人不得舊事重提,法庭不會受理。
22. 第四,被告人聲稱,因法定押記在土地註冊處從1995年3月17日起便已登記備案,仍是有效,所以不能就該物業作出售賣令。
23. 但這說法法律上是錯誤的。正如陳法官在原審判決書中第26段已正確地解釋,法定押記只是有關優先權。如果法定押記下,仍然有款項未有償還,售賣物業的得益便先要用來償還該款項。其存在並不會影響原告人強制執行押記令的權利,其意義只在上述情況為限。
24. 陳法官在判決書中已充份及正確地解釋了為何對該物業頒下售賣令是合適,以及當中涉及的理據。
25. 第五,被告人批評陳法官不處理其反申索是「存在失職」。這些反申索發生在1996-1998年。
26. 但如果被告人所聲稱的反申索沒有在1998年案件被裁判,正如上述的法律原則,現時才提出是濫用司法程序,法庭不應受理。
27. 被告人未能指出陳法官就反申索的裁定如何犯錯,更不存在任何「未審先判」等行為。
28. 被告人亦聲稱陳法官有偏頗原告人的行為,但其理據只是再重複有關7張支票的議題,是基於他們不接受法官判決的結果。本庭認為,被告人對陳法官的批評,明顯是無法成立。
29. 最後,被告人申請撤銷2021年6月23日陳法官的原審訟費令,但他們存檔的擬上訴理由,及他們書面陳詞,均沒有針對這訟費令的專題陳述。
30. 訟費屬於原審法官酌情權範圍內的事情。本庭看不到陳法官犯了任何法律上或重要事實的錯誤、或有忽略了有關事情、或考慮了不相關的事情、或作出了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
31. 無論如何,訟費歸於勝方,是一般及合理的命令,所評定的訟費金額亦屬公平。因此就原審訟費令,本庭沒有任何干預的原因。
V. 命令
32. 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和原審判決書後,本庭認為陳法官的裁決有足夠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上訴庭沒有干預的基礎。本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論點及對陳法官的批評,完全沒有機會得直。因此本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及/或延展上訴售賣令期限的申請。
33. 因此,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2022年12月5日存檔的傳票中提出的修改,本庭批准,有關訟費相信不多,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2) 拒絕被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或延展上訴售賣令期限的申請,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72,200;及
(3) 批准被告人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撤銷10月20日傳票、10月25日傳票及10月26日傳票,有關訟費相信不多,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34. 由於這個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作出命令,規定任何訴訟人不得根據第2A(7) 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與訟各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 (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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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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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曾約瑟律師行(至2023年2月19日)及方氏律師事務所(由2023年2月20日開始)轉聘林展程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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