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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7/2023
[2025] HKDC 21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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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連普禧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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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學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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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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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列出案情。簡單來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為由海悅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僱用的管理公司的助理物業主任。在2017年7月中起,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議由自己代第一被告把代業主立案法團收到的管理費存入銀行,但在過程中,第二被告挪用了部分管理費,未有依時存入業主立案法團的銀行戶口。
3. 自2018年1月直至2018年9月期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偷了業主立案法團約港幣2,000,000元。其後,因業主立案法團發出的支票未能兌現,事件被揭發。
刑事定罪紀錄
4. 第二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述
5. 代表的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案發時26至27歲,現年34歲。他懇請法庭在量刑時全面考慮本案的實際性質、被告的角色、其個人及家庭背景、已提交的求情信,以及本案顯注的程序延誤,作出公允及合比例的判刑。
6. 第二被告已婚,太太於生活及經濟上主要依賴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父母均已退休,他們患有長期疾病,需要持續醫療照顧及定期覆診,第二被告為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及照顧者。
7. 除正職工作外,第二被告亦曾嘗試經營小型裝修工程副業,惟因工程款項被拖延,致資金週轉失衡,令第二被告在案發前後承受相當的財務壓力。
8.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的日常工作屬實務性、操作性及執行層面,而非策略層面。本案並非一宗具高度計劃性、制度化或由高層主導的違反誠信案件,而屬於在管理失序及監管不足的環境下發生的挪用行為。
9. 他又指本案未有涉及偽造文件、虛構賬目、多層掩護、轉移資金至第三者或專業的「洗錢」安排。犯罪行為雖然嚴重,但其手法屬原始、非系統性,亦非成熟或高度策劃的違反誠信行為。第二被告於相關公司內並非高層管理人員,與上訴庭近年處理的高層或專業主導案件存有明顯的差距。
10. 他又指,根據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一案所確立的本地化量刑框架,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的進一步調整,涉案約港幣2,130,000元的案件,屬第三級量刑區間,審訊後的一般量刑範圍為3至5年。
11. 上訴庭同時強調,涉案金額僅屬量刑的起點,實際刑責必須視乎整體責任程度,包括違反誠信的性質與程度、犯案手法是否成熟或系統化、是否涉及掩飾或他人牟利,以及案件的整體性質而作出調整。
12. 他指在本案中,涉案金額僅略高於港幣200萬元,進一步顯示本案處於第三級量刑區間的較低端。
13. 辯方律師指,第二被告於2019年2月20日因本案相關事項被警方拘捕,直至2023年9月7日,控方才首次提出正式控罪,當時被控串謀盜竊。其後,控罪於2024年11月8日被修訂為盜竊港幣3,400,000元,並指犯案期間為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再其後,控方進一步修訂控罪,把涉案金額下調為港幣2,130,000元,並把犯案時間縮短至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換言之,第二被告自2019年被捕起,歷時多年時間,控罪的性質、涉案的金額及指稱犯案的時段均出現反覆而重大的轉變。他指,所有的延誤皆非由第二被告造成。
14. 他又指第二被告在被捕後,曾繼續從事管理屋苑工作,並獲晉升至屋苑管理階層,期間也有繼續進修,獲得認可的管理證書。
15. 他指若因為延誤,令第二被告及其家人長期承受不確定性及精神壓力,法庭有權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16. 辯方律師指,本案的整體責任程度應落於第三級量刑區間的下限,他懇請法庭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包括延誤)後,在量刑起點上再作約5至7個月的進一步下調,並把最終刑期定於41至43個月的幅度,以反映比例原則及整體公平。
討論
17. 本席在判刑前已經清楚考慮辯方律師的求情陳述、有關求情信及案例。
18. 任何人干犯盜竊罪,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
19. 正如辯方律師坦然指出,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於Cheung Mee Kiu一案就這類案件訂下量刑指引,其中涉及港幣100萬元至300萬元,量刑起點為3至4年監禁。後來,上訴庭於吳國榮一案內調整Cheung Mee Kiu的量刑指引,指涉及港幣100萬元至300萬元的案件,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5年。
20. 於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英國上訴法院指法庭在判處這類罪行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其他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包括其職級;
(2) 干犯盜竊罪行時段的長短;
(3) 被盜取的物品或金錢的用途;
(4) 罪行對受害人的影響;
(5) 罪行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
(6) 罪行對其他職員或合夥人的影響;
(7) 罪行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
(8) 被告人的背景;及
(9) 其他與被告人有關的求情因素,包括病患、因責任過重而承受巨大壓力、過長的延誤(例如超過兩年)、協助警方等。
21.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000,000元。根據吳國榮案的量刑指引,純粹考慮金額,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
22. 本案的受害人為業主立案法團,而第二被告作為業主立案法團僱用的管理公司的助理物業主任,其職責包括代業主立案法團收取業主或租戶的管理費。
23.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各種因素及本案的情況,包括:
(1) 在犯罪過程中,第二被告教導第一被告如何避免事件被揭發,在事件中,第二被告為主導犯罪者,而第一被告只為協助第二被告的從犯;
(2) 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橫跨8個月;
(3) 這是涉及違反誠信的案件;
(4) 第二被告挪用本應即時存入業主立案法團銀行戶口的錢,並把部分偷去,金額約為2,000,000元;
(5) 第二被告與另一人(即第一被告)共同干犯此案;
(6) 涉及的那2,000,000元,第二被告未能交還給業主立案法團;及
(7) 第二被告的盜竊行為未有涉及偽造文件等複雜手段。
24. 本席認為適合的刑期起點為4年監禁。
25. 本席也考慮過席前的求情信,包括第二被告自己、第二被告父母、太太、舊同學及朋友,這些信皆指第二被告在本案前為一名誠實、善良、孝順、顧家的家中獨子,因此案令家中失去經濟支柱,尤其令患病父母陷於困境,又指這事件並不符合他一貫的性格。
26. 第二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鑑於求情信內所指第二被告的品格,本席願意給他3個月的刑期折扣。
27. 第二被告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鋌而走險犯案,這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28. 本席同意在本案中,法律程序確實有延誤,雖然不是由控方或辯方的錯誤造成,但對第二被告及其家人有較長的心理壓力,而在被捕後,第二被告亦有受僱工作,並獲肯定,也有進修及獲得證書,這顯示他已開始重返正軌。就此點,本席願意再給他3個月的刑期折扣。
29. 因此,第二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3年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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