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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40 / 2017
[2019] HKFC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7年第9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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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不經口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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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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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席於2019年8月16日頒布判案書(“該判案書”),答辯人(“女方”)可獲兒子(“家庭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呈請人(“男方”)可享有家庭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2. 男方不服判決,他於2019年9月13日,以雙方傳票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男方的唯一上訴理據如下:
「[男方指] 兒子受女方教唆後變成「牆頭草」,只要是對的我一定堅持到底,道德和人格破產的女人長遠只會令兒子利益破損!」
背景
3. 在該判決書中,本席已詳述雙方的背景,頒布管養,照顧管束及探視權命令之理由,在此毋需覆述。
法律原則
4. 適用法律原則如下:
(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ii)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分析
5. 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1)(a)(i)條,以未成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建議,心理醫生的建議,男方及女方的證供。
6. 男方強調女方曾經從事賣淫行業,人格低劣,不適宜照顧兒子。女方否認男方的指控,她與兒子已生活多年,兒子已經適應生活,學業明顯進步,加上兒子希望繼續與女方生活,兒子現有的生活模式應該予以維持。
7. 男方的上訴理據集中在女方的個人品格上,屬個人意見,實質並不構成上訴基礎,難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審訊傳召社會工作調查主任及兒子的心理醫生作供,社會福利調查主任及心理醫生也作出適當的建議。本席判決時已充份理解兒子的生活狀況、生活環境、個人意願。本席以兒子的最佳利益作決定。本席不認為男方的上訴理據乎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8.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理據。本席認為男方無法說服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存有任何錯誤。男方的上訴根本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未有其他因秉行公正的理由而該上訴應該進行聆訊。本席駁回男方上訴許可之申請。
9. 由於女方未有回應本申請,本席不就男方的傳票作訟費命令。
法院命令
10. 本席頒布以下命令:
(i) 撤銷男方(呈請人)於2019年9月13日存檔的傳票;
(ii) 該傳票不作訟費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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