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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810/2013
[2026] HKCFI 28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3年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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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李成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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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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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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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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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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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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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6年4月13日頒布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了當時席前由原告人提出4項傳票申請,同時鑑於至今本案訴訟程序歷史,以及原告人處理訴訟的行為,本席作出針對他的「限制申請令」(「該等命令」)。
2. 於該等命令作出當日,以及於2026年4月15日,原告人先後提出兩項傳票申請。本席閱讀其內容後視之為原告人擬向本席申請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以推翻該等命令,此乃原告人行使其擬針對該等屬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程序的權利,因此批准了該兩項傳票存檔,存檔日期為2026年4月17日。
3. 上述該兩項傳票分別附上原告人的支持誓章。不過,於2026年4月27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和5月14日,原告人再先後提交了其他誓章。
4.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規定,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arguable),是不會構成所指合理機會得直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為例。
5. 有關本案的背景和訴訟程序歷史,已詳述於該判決書,以及當中援引早前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曾先後頒布的書面判決。前提是原告人於本案的申索已於正式審訊後,於2018年1月12日獲法庭裁定勝訴,並由法庭評定第一被告人須向他賠償的金額,其後針對該判決的上訴程序也已終極完結。因此並不存在原告人所指由法庭登錄針對被告人的判決,以賠償他港幣18,256,000元和誹謗賠償800萬美元的司法權限或基礎。
6. 如今本席席前的兩項傳票申請中,無論是傳票本身或上述先後誓章,原告人仍是不斷重複上述他不斷向法庭作出同樣的要求,表達他不同意過往本案在正審判決前後各個法律程序,和第一被告人破產程序中的法庭判決,以及因此批評先後處理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代表和不同法官,現在也包括本席。
7. 在聆訊中,原告人除了重複上述其要求和各項針對被告人和法庭的投訴,實際上未能提出可以合理地理解的基礎和理據,去令法庭信納他所擬上訴具任何合理可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為秉行公正的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聆訊。
8. 鑑於以上所述,原告人的兩項傳票申請予以撤銷;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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