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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1/2025
[2025] HKDC 1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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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周亦樂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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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波先生,由李柏熹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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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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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甘雪穎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2日,於屯門藍地大街35號1樓,意圖使黃泓森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第二項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於同一地點,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及相關案情,應控方申請,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得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2024年9月2日深夜2時08分左右,警務人員接獲報案,指屯門藍地大街35號附近(“案發地點”)發生一宗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案件。
4. 同日深夜2時15分左右,警務人員到達案發地點,見到黃泓森先生(“黃先生” )及被告人,懷疑兩人與上述報案有關,於是把他們截停。經調查,警務人員獲悉黃先生與被告人是情侶,在藍地大街35號1樓單位(“單位” )同居。兩人發生爭執,在單位廚房附近打架。期間被告人從單位開放式廚房枱面拿起1把菜刀,指嚇黃先生。
5. 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她承認「我拎刀想嚇佢,唔想佢行埋嚟再打我」。其後,警方搜查涉案單位,在客廳的開放式廚房枱面上發現1把菜刀,該菜刀長約32厘米。
6. 案發時,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 被告人現年38歲,1987年9月28日香港出生。她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4至5年,未正式離婚,兩人育有1名8歲大女兒,現就讀小學三年級,與被告人同住。案發時他們與被告人男朋友黃先生同住於案發地址。被告人沒有工作,全職照顧女兒,經濟上由其父母資助。被告人於2005年有1次店舖盜竊紀錄,被判罰款1,000元。
8.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被告人與黃先生為同居情侶。兩人發生爭執,並在廚房附近打架。被告人一時衝動氣憤,在廚房拿起刀指向黃先生,目的是阻止黃先生行近再攻擊她。現在她與黃先生已分開。被告人現在感到非常後悔,坦白認罪,她現在懷有另一男友身孕,希望法庭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讓她可以繼續照顧女兒。張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支持其陳述。
9. 就量刑方面,張大律師指此控罪沒有判刑指引,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素清[1]一案,要求法庭考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背景,給予輕判。
量刑
10. 本案涉及的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於陳素清一案中指出,此控罪並非可公訴罪行。該案涉及上訴人不滿地政總署人員未能向她提供協助,向1名人員揮動1把用報紙包着的12吋長生果刀,並不停地說:「他騙我,斬死他」。黃法官認為該案涉及威嚇在工作中的公職人員,裁定原審裁判官判處的兩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合理,但另外罰款2,000元則撤銷。
11. 就本案而言,案件起因源自家庭糾紛。當時被告人與黃先生為同居情侶,兩人於他們的居所廚房附近發生爭執,被告人一時氣憤,隨手拾起菜刀指向黃先生,目的是阻止黃先生行近再攻擊她。本控罪發生於其居所內,時藉深夜,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人在場。
12.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比較陳素清一案輕微得多。被告人只有1個20年前的店舖盜竊紀錄,本席不會列入考慮,視被告人為初犯。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只是一時衝動,並非經常有暴力傾向。再者,被告人現懷有身孕。綜合所有相關資料,本席認為罰款足以反映本案被告人的罪責。本席沒有需要進一步處理被告人認罪刑期扣減的議題。
13. 就被個人承認的1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4,000元,其中1,000元可從保釋金扣除,餘款7天內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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