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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25
[2026]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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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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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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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及 [3] 使用車輛而其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Using a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cond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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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使用車輛而其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Using a vehicle with stop lamp not maintained in a clean and efficient condi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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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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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潘玉麟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以及三項與《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有關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於2024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沿著新界上水龍琛道東行線的右線行駛;與此同時受害人(一名72歲的長者)駕駛一輛單車在同一路段的左線行駛。被告人駛過一個左彎時,自右線駛入左線,越過該輛單車,然後按交通情況,停在一輛巴士之後。該輛單車乘時越過被告的貨車,停在其左前方。當巴士再次起步時,被告所駕駛之貨車與及單車亦隨之向前移動,而該單車亦駛在被告駕駛的貨車之前。被告再把車駛前,撞上該單車之後,繼續行駛向前約10米才停下。單車的左側輪胎輾過受害人。
3. 警察到場之後,確認受害人身受多處骨折。醫院的醫生檢查之後,亦確認意外之後,令受害人的右腿、大腿、左臂、左腳踝、左腹都有極之嚴重的傷痕。
4. 受害人於下午2時54分證實死亡,其主要的死因是骨盆骨折和左上肢及右下肢的廣泛性壓砸傷。
5. 事後政府化驗所的職員進行了一次交通意外重演,最後結論謂如果被告在意外之前,有把視線望向路邊,他可以從前擋風玻璃底看見死者頭部,更可以一度見到死者及其單車;而如果被告將視線望向裝在車內的魚眼反光鏡的話,亦可以看到死者駕駛的單車的後輪,及一度可以看見死者。若被告能及時緊急剎車,該意外可以避免。
6. 根據上述案情,控方指稱,被告當時的駕駛方法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所期望的表現及認為危險;尤其是在發生意外之前,被告其實在該段路的右線並再切入左線,其時他其實應該留意到右線的交通情況,而被告顯然明顯沒有保持充分的觀察,所以未能意識到路上死者所駕駛的單車,亦沒有考慮車輛與單車之間的距離。
7. 意外之後,警方人員檢查被告駕駛的貨車,發覺:
(一) 其第二條車軸左前斜架碼及第二條車軸右後斜架碼的固定螺栓鬆動;
(二) 其汽車的右邊副陣10及11號橫樑桿接區以及左邊副陣8、9、10橫樑區焊接區破裂;
(三) 以及右邊後停車燈失效。
8. 根據上述情況,控方加控了第二、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因為被告當時的汽車及配件並非在良好可使用狀態,同時,其汽車的停車燈沒有保持清潔及有效的運作。
討論
9.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5級罰款及監禁10年。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中已經指出,此等控罪並無硬性的量刑指引,但按罪責程度的提供了大約的量刑框架:如果沒有加重、令案情更形嚴重的情況的話,應予12至18個月監禁;而中度罪責屬危險的一時錯誤判斷,就短暫不當駕駛行為加上或低於可接受的水平駕駛造成死亡或其他受害人嚴重受傷,應處的刑期應為2至3年。較高罪責則涉及當事人駕駛標準屬高度危險,應處的監禁為4至5年,(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當中援引,同時同意英國案例的量刑指引)。
10. 於廖國鎮一案中,上訴庭亦指認了一些法庭可以視之為令案情極為嚴重的因素。與本案有關的是被告當時在發生意外之前,越線走到受害人駕駛單車的車道期間,其實應該可以清楚看見車道上有其他道路駕駛者;而在意外發生之前,受害人及被告亦因應交通情況而一度停下,如果被告有留意的話,應可以看見受害人停在其車旁,然後再駛前。正如事後重組的專家指出,如果被告有留意的話,應該可以看見受害人。
11. 當時雖是正在下雨,這點其實並無影響到天色。從錄影片段看來,其實當時交通亦可以算是繁忙,汽車流量多,但車速不快,被告人看不見受害人似乎並無任何其他可以解釋的理由。所以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被告駕駛的態度是屬於危險駕駛中的中型罪責的部分,此等量刑主要是以懲罰為本。
12. 本席亦不能忽視此案令到受害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及死亡,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以兩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數。
13. 此外,就汽車的情況問題,控方亦同意被告人當時駕駛汽車的情形並不與其以至第一控罪的危險駕駛並無直接關係,而一般來說,初犯者都可以以罰款了事。
14. 辯方陳情中並無提及有關汽車的維修責任誰屬,所以本席就第二、三、四控罪,都決定是以罰款處理,每一控罪罰款2,000元。
求情理由
15. 辯方律師就被告的身世、背景提供了詳細之資料。被告現年70歲,單身,與妻子離異,有個三十多歲的女兒及一名年邁之母親。他家有五兄弟姊妹,排行最長,被告的母親於2026年2月離世。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從事中港司機約三十五年,月入約為10,000元,案發後依靠津貼維生。此外,被告亦被診斷患上骨髓纖維化症(癌症的一種),現在正接受定期治療。
16. 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是次被告除了認罪之外,並無任何有效之減刑理據。被告雖有其他犯罪紀錄,但大部分都是年代久遠,但亦有一宗不小心駕駛的定罪,本席並不認為此等罪行足以加刑;亦當然亦不能因他沒有案底而再酌情減刑。考慮到被告的年紀以及其身體狀況,本席決定另行酌情減刑兩個月,所以就第一控罪之30個月監禁,按其認罪而下調至20個月,再酌情減刑兩個月,總刑期為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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