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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2024
[2024] HKDC 1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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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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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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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祖(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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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毓文(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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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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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傲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ita Law & Co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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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達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iu, Chan & Lam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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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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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3年4月8日晚上,警方人員於福來邨搜查一輛私家車,在車上乘客位地下搜獲67小包可卡因及6小包氯胺酮。其時第一被告正坐在汽車的司機位上,而第二被告則坐在乘客位上。
2. 事後確認該67小包總共含有13.25克可卡因,而6小包氯胺酮總含量是4.12克,警方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一罪拘捕兩位被告。
3. 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他協助一個他不認識的男人派送毒品,警方更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得現金1,726.60元。
4. 事後調查確認該汽車為第一被告租用,警方更在車內的倒後鏡找到第一被告的指紋。
5. 警方更在第二被告身上搜得的電話中找到一個包括四名人士的電話群組對話紀錄,四名人士除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之外,尚有一名化名為「啤啤」的管理人及一代名為「火」的人士。對話內容顯示該名化名為「火」的人吩咐第一被告聯絡及安排接載第二被告,並予以通知,以便聽取進一步指示。第一被告又有作出回應,謂已經約定第二被告,及後「火」更通知群組警方於九龍及新界設立路障的位置。第一及第二被告會合之後,「火」吩咐第二被告致電一個電話號碼,以收取東西,第二被告亦查問應收的數量應該是幾多。之後,「火」指示第二被告到不同的屋邨,並著其向「火」報告其行跡。「火」更在接到通知後,在該些屋邨之旁加上剔號,「火」亦指示第二被告應到的地點及派發毒品的對象,更有吩咐第二被告要小心,一有懷疑就應立刻離去。
6. 於第一及第二被告被警方截停之後之翌日(即2023年4月9日凌晨0時17分),「火」更發出指示,著令第一被告及「啤啤」將所有電話都丟掉。
7. 警誡之下,第二被告承認接收了總共68包可卡因及8包氯胺酮並按指示到不同的地點派送不同的毒品。警方人員拘捕兩人之時,兩人已經派發了一小包可卡因及兩小包氯胺酮。
8. 根據上述案情,控方起訴兩位被告販運危險藥物,而兩位被告在承認案情及認罪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討論
9. 這是一個毒品零售的罪行,案情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在仍然在逃的同案的指示之下,向不同的人士派發毒品。第二被告明顯地涉及的角色較為吃重;兩者角色雖然有所不同,但由於兩人是共同執行這派發及販賣毒品的行動,其罪責亦相等。
量刑
10. 就販運危險藥物這控罪,上訴庭已就不同的毒品種類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控辯雙方就這點亦無爭議。本案涉及的13.2克可卡因;根據劉德明一案是屬於5至8年的範疇。純以算式計算,其量刑起點應為62個月。至於氯胺酮,則屬於1至10克的範疇,可處以2至4年之監禁,量刑基數應以32個月為量刑起點。當然,如果將兩種毒品應處的刑期加在一起作為總刑期會失之於過嚴。
11. 上訴庭亦就相類的情況作出清楚的量刑指引,並設立了三個不同的測試,以確認應處之量刑範疇。
12. 第一個測試是通稱謬誤測試;將所有毒品視為同一類。本案涉及總共17.3克毒品,如果全都是可卡因,量刑基數是66個月;如果全都是氯胺酮,量刑基數為52個月。
13. 第二個測試是通稱換算測試;將所有不同種類毒品的量刑標準作出比較,以計算一個換算率,從而使所有涉案的毒品能以同一類型標準計算刑量,若以販運4.12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32.32個月作為換算,相等於總共販運2.31克之可卡因,再加上本案涉及之13.25克可卡因,所得總重量為15.56克,量刑起點應為65個月;而若以販運13.25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62.93個月作為換算,相等於販運34.88克之氯胺酮,再加上本案涉及的4.12克氯胺酮,總重量為39克氯胺酮,量刑應為65個月監禁。
14. 第三個測試是通稱的比例測試:可卡因佔76.3個百分點,而氯胺酮佔23.7個百分點,計算之下,應處63個月監禁。
15. 本席認為比例測試是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而所計算的最後結果亦比換算測試的結果更為對被告最有利,所以本席接納6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兩位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本席將應處的量刑基數下調至42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的量刑
16. 根據第一被告之法律代表的陳情以及控方提供的資料,被告現年35歲,與母親同住。第一被告受教育至中五,之後以運輸及自僱司機送貨為業。辯方指出第一被告由於新冠疫情,受到經濟的壓力;亦在損友的影響之下干犯了本案。
17. 第一被告有十四次被帶上法庭之紀錄,總共就二十六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中四項與毒品有關,而當中的三項更是與本案的控罪相同。因此,第一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本席認為其背景、年紀、案底中,皆無任何有效之求情理據,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所以就是次控罪,第一被告被處42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第二被告的量刑
18. 第二被告17歲,案發之時為十五歲零八個月,中三畢業,並沒有案底。案發之前曾在葵涌職訓局修讀樓宇裝修課程及一年汽車維修課程,他與父母同住。
19. 辯方指出被告干犯是次控罪時只有十五歲零八個月,所以是屬於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所以值得法庭在量刑時特別寬大處理。本席在參考有關案例之後,認為「極之年輕」並非是一個純粹數字上的概念,而是根據案情、個別的被告的情況所訂立的。
20. 於王家駿 [2016] 4 HKC 245一案中,涉及的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當時他只有16歲,法庭認為被告16歲並非是一個顯著的求情因素。而在該案中,上訴庭更指出純粹年紀並非一個可以作為清楚裁定一個人是否成熟的標記。14歲可以極之成熟,亦可以極之幼稚,所以年紀並非清楚確認任何人是否極之年輕的因素。
21. 第二被告涉及的角色明顯比第一被告吃重;他不斷接收本案在逃人士的指示,亦與之通訊聯絡;雖然他可能按指示行動,未必一定是整個行動的策劃人。
22. 被告雖然年輕,但明顯他知道自己在整個行動中所擔當的角色,而他犯罪的行動所對社會造成的損害亦與成年人一樣。本席認為是次案情之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極為年輕,為人單純。況且,在此類案件之中,如果法庭就因被告年輕而予以減刑,這也直接鼓勵了其他販毒者僱用年輕人進行犯罪。
23. 無論如何,第二被告到底是沒有案底,於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就應處之42個月監禁中酌情減刑3個月。第二被告就是次控罪應處的刑期應為39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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