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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9/2019
[2021] HKCA 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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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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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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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官心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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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WUN SUM Y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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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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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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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7月8日 |
|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7月26日 |
| 申請人回覆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1年8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1年8月5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官心陽)在區域法院被姚勳智法官(原審法官)裁定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2. 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及上訴法庭合議庭分別在2020年11月3日及2021年6月30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有關案件的背景及爭議在該些判案書已詳細列出,故不再在此贅述。
3.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第(2)段提出申請,要求本庭證明案件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便他能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4. 申請人列出據稱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如下:
“當某人與另一人一起被控販運危險藥物(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和(3)條),而控方是指該人與另一人共同管有該另一人存放在某些處所(“該處所”)的危險藥物(“該些危險藥物”),單是就着他在該處所內逗留及/或出現了一段頗長時間及/或自由出入該處所的証據,是否足以證明他與另一人共同管有該些危險藥物。”
5. 控方是指申請人和施瑞宏及何潁伽一起在君立酒店137室販運涉案的毒品。案件中並沒有證據證明,而控方亦沒有指該些毒品是誰人放在君立酒店137室。控方的證據更不是單指申請人在君立酒店137室內逗留及/或出現了一段頗長時間及/或能自由出入該處所。控方有其他證據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
6. 因此,申請人提出據稱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是建基在錯誤的事實上。
7. 當多過一名被告人被控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時,有關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個別被告人有罪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全部情況而定。
8. 上訴法庭認為根據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決,和大部分不受爭議的控方證據及在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提出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據時,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確有和施瑞宏及何潁伽一起在君立酒店137室“販毒”。
9. 法庭是根據案件被確立的全部事實及根據該些被確立事實而作出的推論來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0. 本案並不涉及申請人所指需要由終審法院處理的法律論點,更遑論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1. 本庭沒有基礎作出申請人要求的證明,因此本庭駁回有關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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