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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593/2019
[2024] HKCFI 12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593號
| 申請人 |
Nguyen Van Tra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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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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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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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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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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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1. 拒絕延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期限;及
2.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19年6月11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決定 (以下簡稱「2018年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申請人在該決定發出五個半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 條,延誤三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會被認為不當延誤。他的申請已逾期兩個半月,他必需取得許可延展申請期限才能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3. 在AW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nor[1]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在考慮是否延長針對拒絕准許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的期限,法庭須考慮以下的因素:
(一) 延誤的時間;
(二) 延誤的原因;
(三) 擬申請司法覆核的成功機會;
(四) 拒絕與准予延長期限對申請人與建議答辯人相對的損害;及
(五) 該申請是否涉及具一般公共重要性的間題,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題是否可能必須由法院解決。
4. 申請人沒有提供延誤的原因。鑒於法庭最終裁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這些原因已不具關鍵性,所以不予查究。
5. 申請人曾在2012年8月、2013年8月及9月,三次偷渡到香港並遭到遣返。他稱第二及第三次偷渡來港的理由是尋找工作,但沒有解釋他第一次偷渡來港的理由。他稱於2014年1月20日,第四次從越南通過中國大陸偷渡到香港。他於2014年3月3日向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自首,並在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他的聲請理據是,因為越南公安指控他涉嫌縱火引致一名女孩死亡,若回到越南,他會被判處死刑或終生監禁,所以逃到香港尋求保護。
6. 入境處按照統一審核機制就所有適用的理由審理他的聲請。這些理由包括:
(一)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以下簡稱「酷刑風險」);
(二)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三款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以下簡稱「《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及
(三)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內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風險(以下簡稱「受迫害的風險」)。
7. 入境處於2014年12月8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7年3月28日,上訴委員會決定駁回他的上訴(以下簡稱「2017年的決定」)。申請人沒有就該決定,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8. 於2017年4月18日,入境處發信邀請他,於2017年5月2日前,提交他認為適用於他的聲請理由的任何相關的附加事實(如果有),包括《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二款所指無理剝奪生命的風險(以下稱「《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申請人沒有回應。入境處處長於2017年5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拒絕他依賴《人權法案》第二款的風險提出的免遣返聲請。申請人遂針對該通知書內的決定,再次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於2018年12月21日,上訴委員會發出2018年的決定,駁回他的上訴。現在,他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申請人的案情
9. 以下是申請人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及在入境處的會面記錄所披露的案情。他在越南出生,現齡40歲,曾接受高中教育,他曾在一家銷售燃氣灶的商店擔任銷售員,並於 2013 年 3 月開設了自己的商店。 由於資金問題,他將部分店鋪轉租給 Le Van Thinh先生(下稱「Le」)及其家人,由此引發了糾紛。
10. 在2013 年 7 月一個中午,在申請人和 Le 的家人爭吵期間,Le 用鏟子打申請人的頭,造成輕傷。 儘管雙方在調解下達成了和解、申請人決定將店鋪搬遷以避免進一步的衝突。
11. 搬遷後,申請人回到舊店將氣體移到新店。他關上舊店的門後便回到新店。返回新店後,他突然聽到鄰居通知他,舊店起火,Le 的女兒不幸身亡,但Le 和他的妻子逃過一劫,只受了輕傷。
12. 第二天,當地公安邀請申請人到他們的辦公室進行第一次調查。公安告訴他起火的源頭在舊店。 在第二次調查時,公安給申請人一份檔案,要他承認因個人恩怨縱火,但申請人沒有簽署。 第三次調查時,大概四至五名公安人員毆打他,致使他胸痛和聽力受損。 申請人被關在公安局,但他當晚成功逃走並匿藏起來。
13. 他害怕因縱火而被判處終身監禁或死刑,所以在2013年8月第二次偷渡到香港。在越南翻譯的幫助下,他向入境處職員供稱,他偷渡來港的目的是尋找工作。他解釋這個說法是一名囚友教導他說的,目的是為了減輕刑期。被遣返後,他在2013年9月使用自己的護照順利返回越南。
14. 回到越南後,申請人在不同地方躲避公安。在同月他第三次偷渡來港,他又被遣返,並在2013年10月以自己的護照成功返回越南。其後,他匿藏在中國東興。為了逃避公安追捕,他於 2014 年 1 月第四次偷渡到香港。到香港後,他向入境處自首,並在同日提出免遣返聲請。
上訴委員會2017年的決定
15. 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3月28日的決定中,裁定申請人在兩年內四次偷渡來港,在第三次被遣返後,再次離開越南到中國東興逗留了數個月,偷渡來港被捕後,又向入境處職員聲稱來港目的是為了找工作。上訴委員會裁定,他來港的目的不是尋求保護而是為了尋找工作。此外,他在作供時指,公安曾用雙手按著他的耳朵引致他聽力受損。上訴委員會認為這是不可能的,而且亦與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的案情不一致。上訴委員會裁定他的證供不可信,不能基於該些不可靠的證供評估他遣返後可能面對的風險,因而駁回申請人就酷刑風險、迫害風險及《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提出的上訴。
16. 此外,上訴委員會亦按照他在免遣返聲請表格內所述的案情評估他的聲請。雖然申請人曾被公安毆打,但據他的說法他只受了輕傷。沒有證據證明這些公安人員有意圖嚴重地傷害他。
17. 基於具權威及可信的原居國的資料,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被公安人員毆打屬個別事件,沒有證據顯示其他地方的公安人員會毆打申請人或申請人在回到越南後會得不到應當的國家保護。此外,他在案發後曾多次成功以自己護照入境越南,這顯示越南當局沒有針對他;而他指稱返回越南後,會因縱火導致女孩死亡,被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只是他個人猜測,沒有實質證據支持。此外,上訴委員會又認為以申請人的年齡和工作經驗,他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城市如海防市,以避過個別針對他的四至五名公安人員。
上訴委員會2018年的決定
18. 基於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的決定所裁定的事實,加上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理據或證據,支持他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提出的聲請,上訴委員會裁定他未能成功證明他有資格得到該風險所提供的保護,因而駁回他針對入境處處長於2017年5月5日發出決定通知書的決定。
適用於司法覆核的法律原則
19.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事務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搬遷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上訴委員會在審理免遣返聲請過程中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2].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據及裁定
20. 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他在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重複他的案情及強調若遣返越南,他會有生命危險。很明顯,他不認同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但卻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有任何或什麼錯誤,也沒有提供申請司法覆核的理據。實質上,他是籍司法覆核的名義質疑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上訴委員會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它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21. 申請人投訴的實質是他不同意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是因受到越南公安人員迫害必須逃離越南,並裁定他的免遣返聲請欠缺事實基礎,而拒絕他的聲請。這是上訴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是它獨有的許可權。若它的決定不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法庭絕對不會干預。
22. 法庭確認,上訴委員會在2017年的決定中,正確地列舉了統一審核機制下三個適用的免遣返聲請理由,即酷刑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款的風險及受迫害的風險,正確地引用了適用的法律原則,並將這些原則正確地適用於它所裁定的事實,包括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並引用了相關案例作為支持。上訴委員會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它清楚地理解,其職責是重新考慮申請人的聲請理據,而不是單決定是否維持或駁回處長在其通知書內的決定。它裁定申請人不可信,不信納他的證供,因而未能成功證明他有資格得到統一審核機制下這三個適用的免遣返理據所給予的保障。這是上訴委員會獨有的事實與法律裁定。除非該決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否則法庭絕對不能干預。
23. 此外,雖然上訴委員會不接納他的案情,它亦基於申請人所指稱的案情評估他的聲請。它裁定申請人的聲請不符合這三個適用的聲請理由,包括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遣返越南後會面對被判處死刑或終身監禁風險,不能證實他有資格享有免遣返保護。正如第7段所述,申請人沒有就2017年的決定,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該決定所裁定的事實已成為最終的裁定,對申請人有約束力。申請人亦沒有應處長邀請提供新證據或事實,支持他遣返越南後會面對《人權法案》第二款風險的指稱。因此,上訴委員會裁定他不享有基於該風險的保護。
24. 這裁定是上訴委員會基於不容爭議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而作的裁定。經認真及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檔案、證據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及原則後,法庭確定上訴委員會的決定完全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裡」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案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25.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延展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期限及拒絕其申請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4年5月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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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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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9/5/2024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NGUYEN Van Tra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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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9/5/2024 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593/14/12/86/V8;
BOR 609/17/5/109/V19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91/14; RBCZ 9001382/17
(前為 RBCZ 56/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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