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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6/2018
[2019] HKCA 13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6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6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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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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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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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馬誠謙(前稱馬仲晴)
(ma shing him (formerly known as MA CHUNG CH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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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11月2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11月21日 |
判案書
1. 在本案,控方針對申請人的指控,主要建基在污點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2.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申請人多次指示他販運“K仔”,模式是前往不同商場收貨,再按申請人的指示將“K仔”分派給不同買家。每次販毒,申請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分別取得不同數額的酬金。
3. 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時,陪審團必然會考慮到事件在一段時間發生,並涉及多次指示,亦可能涉及不同人物及地點。
4.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特別是涉及犯罪過程的細節不可能100%準確。一些輕微的錯誤不會影響他針對申請人指控的可靠性。
5. 謝資深大律師指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構成不一致的裁決,而不一致的程度足以令法庭不得不干預。
6. 謝資深大律師亦指出原審法官就控罪,特別是第六項控罪在引導陪審團時有犯錯及/或有不足之處。
7. 本席已考慮過案件的整體背景,本席不同意謝資深大律師的立場。
8. 本案案發時段不短,且涉及極多細節。某個別事件亦可能涉及其他人,而個別販毒的情況亦有不同電話或其他通訊記錄支持。陪審團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觀感亦可能影響他們針對他個別指控的可靠性。
9. 該些因素都可以解釋為何陪審團會裁定針對申請人的部分控罪罪名不成立。
10. 本案的裁決全屬事實裁決,要以陪審團裁決不一致為上訴理由,構成推翻陪審團的裁決的門檻極高。
11. 本席不同意陪審團的裁決具有令法庭不得不干預的不一致性。
12. 本席亦有考慮過謝資深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錯誤,亦有分析過他指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時所犯的錯誤及/或不足之處。
13. 本席認為謝資深大律師指稱的錯誤及/或不足重要性不大,更不會影響有關定罪的穩妥性。
14. 本席認為申請人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值得爭拗的地方,更沒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15. 第六項控罪涉及4,200克“K仔”,以該分量的毒品而言,原審法官採納21年為量刑基準是合理的,謝資深大律師亦不表異議。他的立場是因為其餘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分量不明,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
16. 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四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包數相約,亦涉及相同串謀者;犯案模式相同,而申請人和控方第一證人取得的報酬亦相約。
17. 原審法官是有基礎推論四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毒品分量相約,並以該基礎來處理判刑。
18. 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19. 無論如何,以四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而其中一項涉及4,200克“K仔”而言,總刑期24年絕非明顯過重。上訴法庭沒有基礎改判有關刑期。
20. 因此,本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
申請人: 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資深大律師謝華淵及大律師何政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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