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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0/2017
[2018] HKDC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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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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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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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家平(FAN Ka-p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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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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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勒索罪(Black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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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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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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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勒索和一項販毒罪。
2. 被告在2017年8月17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訊,後來在12月21日選擇承認第二項販毒罪,而第一項勒索控罪則排期審訊。被告在第二項控罪開審當日改變初衷,承認控罪。
3. 控方的案情如下:
4. 2017年4月初,姓謝的控方證人向被告一名叫「阿佬」的朋友借了港幣$640元。
5. 2017年5月6日下午時分,在屯門美沙酮診所外,被告在「阿佬」不在場下,向控方證人(謝)要求他歸還前述的欠債。謝說沒有錢,被告靠近謝的身體,以不友善的眼光望著謝,要求後者交出身分證,然後回去拿取$1,000元,要謝在下午4點45分前贖回身分證。謝當時覺得被告有惡意,於是在受驚之下交出身分證。謝未能交出$1,000元來贖回身分證,於是報警。
6. 2017年5月6日下午,謝在警員陪同下,一同去到前述美沙酮診所外。謝指出被告。經向被告調查下,警員在美沙酮診所外的一個鐵箱頂尋回謝的身分證。
7. 警員亦向被告搜身,在被告的一個藍色斜孭袋內搜出以下物品;
(1)一個透明膠袋,內裡裝著8粒思疑藍精靈;
(2)一個透明膠紙巾袋,內裡裝著7粒白色思疑海洛英,另外一個透明膠袋,內裡裝著8粒藍色思疑海洛英;
(3)一個透明膠袋,用黑字寫有 “30” 字樣,內裡裝有30粒白色的思疑海洛英。
(4)警員在被告身上找到三部手機和港幣$953.40元。
8. 同日,警員以勒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經警誡後,被告向警員說「我冇勒索佢,係佢自己畀張身分證我」。警員再以販毒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經警誡後,被告向警員說「阿Sir,呢啲粉係我自己食」。
9. 2017年5月7日晚上,警員向被告就勒索罪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說:
(1)被告從一位叫張志輝的人得知,控方證人借了張志輝$600元。
(2)張志輝沒有要求被告追債。被告亦沒有應承幫張志輝追債。
(3)2017年5月6日下午,被告在美沙酮中心門口。他亦在當天二時至三時見過謝自己一個人,而被告曾經和張志輝和一名叫阿豪的朋友一起。
(4)被告說他沒有和謝對話,聲稱謝就「一味凈係話擺低張身分證畀你,我番轉頭返屋企攞錢,跟住就畀番阿張志輝」。被告沒有理會,而謝把他的身分證擺放在箱頂。
10. 2017年5月7日晚上11時許,警員就販毒罪向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被告承認或聲稱下列事項:
(1)在被告藍色斜孭袋內搜出的8粒藥丸是藍精靈;
(2)在被告斜孭袋內搜出其他毒品分別為8粒、7粒及30粒(總共45粒)海洛英;
(3)被告在當日,即2017年5月6日下午,在旺角以港幣$2,000元買入上述毒品。
11. 經化驗後,政府化驗師證實:
(1)該8片思疑藍精靈證實為8片共含0.1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2)前述的四十五粒思疑海洛英證實為內含5.6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16克混合劑。
12. 警員專家認為涉案的毒品的市值是:
(1) 8片內含0.12克咪達唑侖的總值為港幣$400元;
(2) 45粒的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的總值為$6,632元。
求情理由
13. 被告現年45歲,單身,中三程度,依靠每個月$5,300元綜援生活。辯方說被告一心幫那個有殘障的張姓朋友取回債項。被告只是一時衝突,以威逼性的說話威嚇第一控方證人。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實際傷害證人的意圖。第一項的勒索罪亦不涉及三合會及巨大的金額,亦沒有預謀。辯方說被告有悔意,希望法庭能夠以兩項判刑的部分刑期同期執行,亦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4. 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說被告並沒有指示他可從這一次販毒得到多少報酬。
判刑
15. 被告單身,45歲,從1990年3月開始,總共有30項定罪,當中6項涉及藏毒。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一項勒索罪的案情與其他勒索罪有些不同。被告似乎是「自告奮勇」幫朋友追債,但債項是$600元,而被告卻叫第一控方證人以$1,000元贖回後者的身分證。那身分證並不是在被告身上找到,而是在美沙酮診所外的一個鐵箱上找到。
16. 另一方面,被告的販毒罪涉及兩種毒品:藍精靈和海洛英。海洛英的總數量是45粒的包裝,而海洛英鹽酸鹽的總數量是5.61克。從相片冊(MFI-2)和化驗所報告(MFI-1)來看,海洛英的包裝涉及兩種顏色的包裝,而當中每粒的毒品的混合劑亦有不同。涉案毒品的總市值是$7,000多元($400元加$6,600多元)。被告身上有三部電話,和現金$900多元。
17. 就販毒控罪而言,本席主要以毒品海洛英作為總體判刑的基礎。被告一早已經承認這販毒罪,自然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一般而言,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的起點是兩年至五年。本案亦涉及5.61克海洛英和0.12克咪達唑侖。就第二項的販毒罪而言,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刑三分一,判被告入獄20個月。
18. 第一項勒索罪的最高刑罰可以達到14年。勒索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很視乎案情。本席同意本案的勒索罪並沒有涉及三合會或者嚴重暴力的恐嚇。被告似乎是有自告奮勇,幫人追債的意圖。控方沒有證據指被告會從中得益。有關的身分證是放在美沙酮診所外的一個鐵箱箱頂,並不是由被告保管。本席在考慮到各項因素,亦決定從輕發落,以9個月為起點。本席認為理論上,被告遲來的認罪並不能夠得到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由於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亦由於控方在第一項控罪開審之前並不需要傳召證人,亦省卻了法庭的時間,因此,決定同樣給予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即是說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6個月。
19. 本席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雖然兩項控罪都發生在屯門美沙酮診所外,但兩項控罪的性質截然不同,因此決定把這兩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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