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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2020
[2023] HKDC 3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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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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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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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汶睿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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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梓漢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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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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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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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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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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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of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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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6]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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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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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共承認4項控罪,包括:
(i) 與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
(ii) 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三);
(iii) 與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的管有適合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四);及
(iv)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五)。
2. 第三被告則承認共3項控罪,包括上述控罪三及四,以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六)。
3. 上述罪行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8(1)(a)及(2)條、第36(1)及(2)條,以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4. 2019年9月21日凌晨約4時許,警方發現第一被告沿九龍旺角豉油街行往仕德福酒店,於是將其截停查問。第一被告告訴警方該酒店1103號房內有危險藥物。警方帶同第一被告到該房間,由第一被告用房卡開門。警方進門後,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在房內。該房約為12平方米,附有一廁所、一個櫃、兩張單人床、一張茶几及兩張椅子。
5. 警方搜房後,在茶几上搜出:
(i) 3個塑料袋,共載有0.41克固體,內含0.35克可卡因(證物1);
(ii) 一張港幣20元鈔票,摺成袋狀,載有0.14克固體,內含0.12克可卡因(證物2);
(iii) 一個插有一支塑料管及一支玻璃管(連金屬網)的玻璃瓶,載有14毫升液體,弄乾後為0.01克固體,內含非那西丁(證物3);
(iv) 兩個打火機;
(v) 數片載於一個黑色塑料袋的錫紙;
(vi) 3支飲管;
(vii) 一隻綠色杯(證物10);及
(viii) 一個紙巾盒(證物11)。
6. 而在床尾旁地上有一個黑色背包,載有:
(i) 一個香口膠包裝袋(證物13),載有75個塑料袋,共載有13.6克固體,內含11.7克可卡因(證物14);
(ii) 一個iPhone盒(證物17),載有59個透明可再封塑料袋(證物18)及一個電子磅,電子磅載有0.01克固體,內含可卡因(證物19);及
(iii) 一個黑色錢包,載有第一被告的香港身份證。
7. 櫃上有一個黑色紙袋,內有一條灰色運動褲(證物22)。褲內有一個塑料袋,載有0.16克固體,內含微量可卡因(證物24)。
8. 該酒店11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於2019年9月21日約0018時一同進入1103號房。房客登記收據顯示第二被告於2019年9月20日以每天港幣383元租住該房間。
9. 上述綠色杯(證物10)及紙巾盒(證物11)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插入玻璃瓶(證物3)的塑料管上發現第一及第三被告的DNA。
10. 毒品調查科資料顯示,控罪一、二及三所撿取的可卡因街價分別約為港幣18,000餘元、港幣200餘元及港幣700餘元。
11. 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他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是朋友,認識了數年。
12. 於所有案發時間,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管有證物14及證物19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一),第二被告管有證物24(控罪二),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管有證物1及證物2(控罪三),並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可卡因的器具,即證物3(控罪四)。
13. 2020年10月28日的提訊中,第一及第三被告否認所有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所有控罪。法庭安排在2021年3月15至3月18期間進行審訊,第一及第三被告獲法庭准予保釋。但到了該日,第一及第三被告未有到區域法院應訊,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
14. 2022年1月27日,警員巡邏時看到第一被告在港鐵北角站大堂近B出口行為鬼祟,於是將其截查,發現其為通緝人士。同日上午11時25分,第一被告再次被拘捕。
15. 2022年9月20日,第三被告在其住所被捕。
16. 第一及第三被告獲准保釋,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於2021年3月15日歸押。
17. 第一被告現年28歲,過往在2021年4月及11月分別因串謀刑事損壞及販運危險藥物分別被判感化,及後再被判以7年4個月監禁。
18. 第三被告現年26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 代表第一被告的曾大律師求情指出,就販運危險藥物罪,上訴法院分別在 AG v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可判予5至8年監禁。
20. 曾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曾任職廚房工人,但在被捕時無業。第一被告來自破碎家庭,年輕時被朋友影響吸食毒品,更因而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7年多,但出獄後難以尋找工作,再受壞朋友影響下而干犯此案,後來更因畏罪而沒有出席法庭訂下的審訊。第一被告近一年來活在恐懼中,被捕後反而如釋重負,第一被告現在願意面對刑責,打算重新做人,其求情信表明相當後悔,還押間,其母親每次探訪他皆感到難過。第一被告坦言案中毒品由第二被告提供,亦會按指示作販運,從而獲得少量金錢作報酬。考慮各毒品控罪在同一事件中,或可予以同期執行。
21. 代表第三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指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按上訴法院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君保 [2006] 2 HKLRD 177指出,判刑範圍約為12至18個月監禁,但本案只涉0.47克可卡因,望可予以較低量刑起點。而就管有吸服器具罪,按 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一案,認罪後可判予3個月監禁。而就潛逃罪而言,上訴法院在 HKSAR v Lam Kin Chung [2007] 2 HKC 451指出,9個月監禁為適當量刑起點。但張大律師指出,其實按簡易程序定罪處理,最高處罰只為6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本可在裁判法院處理,只因第一被告干犯販運罪才一起在區域法院審訊。
22. 第三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還押期間非常後悔,如第一被告情況一樣,其母親每次探望亦致使他感到難過,現在願意真心悔改,承認所有控罪,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第三被告坦白認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望可予以同期執行,從輕處理。
本席的考慮
23. 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控罪,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在上述 AG v Rojas and R v Lau Tak Ming 已指出,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第一被告涉及販運11.7克可卡因,已可判予約5年或以上監禁為量刑起點。可是,本席亦留意到,同案第二被告就此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的控罪,第二被告在較早前由另一位法官處理下,因考慮了部分毒品為第二被告自用等等,予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6個月。
24. 而就案情而言,第一被告主動向警方指出涉案地點有危險藥物。經考慮後,亦適當地可予相同的判刑為量刑起點,但第一被告原先否認控罪,在原定審訊期間且缺席,潛逃後被捕,現在才認罪,浪費了法庭時間及資源,認罪後只可予以最多四分之一認罪扣減,扣減後判予40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5. 而就控罪三及四而言,同案第二被告在另一法官處理下,分別予以12個月及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本席經考慮後亦認為適當及可應用在第一及第三被告身上,但第一及第三被告因潛逃後被捕,現在才認罪,只可予以較少判刑扣減。因此,就控罪三及四,第一及第三被告認罪後分別判予9個月及4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6. 而就潛逃罪,第一及第三被告分別潛逃約10個多月及18個月後才被捕。經考慮後,認罪後分別予以3個月監禁為適當的。
27. 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亦如第二被告較早前之判刑,各涉及毒品的控罪可予同期執行,但與潛逃罪之判刑則分期。
28. 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五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一、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五項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總共判以40加3,即43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第三項控罪,9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4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分期執行;
第三被告總共判以9加3,即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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