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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006/2019
[2023] HKCFI 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9年第1006號
| 申請人 |
Vu Van Nh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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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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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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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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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對申請人的觀察(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命令):
申請
1. 申請人就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下稱“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15日作出的決定 (“決定書”)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2. 由於申請人沒有要求聆訊,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定,本席決定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
3.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及第53號命令第3(6)條規則的規定,本席命令表格86更改爲香港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
4. 申請人是越南人。他於2014年9月4日最後一次非法入境香港。2014年9月17日,他向入境處自首。同日,他提出免遣返保護聲請(「免遣返聲請」)。他聲請的基礎是,若被遣返,他將因爲無力償還債務,被債主Hung傷害甚至是殺害。
5. 簡括來説,申請人於1994年向Hung借債,用來從事漁業生意。起初,他每月均能按時支付利息。從2011年7月開始,因漁業不景氣,他開始無力繳付利息。當他未繳付利息給Hung時,Hung總是携手下上門拿走申請人家中財物來抵消每月的利息。這種情況持續了兩到三年,直到申請人已無財物可以抵債。2014年初,Hung到他家中毆打他,並綁架了他兒子。申請人向公安求助,但得不到任何幫助。一星期後,雖然申請人還是沒還款,Hung再次來到他家中威脅他,但釋放了他的兒子。Hung的最後一次追債在2014年8月。他毆打了申請人和其兒子,並要求申請人簽新的借據。同時,申請人還稱,因爲他曾偷渡出國,他被越南政府視爲叛亂分子,他的公民權利亦被剝奪。爲求自保,申請人最終逃至香港尋求庇護。申請人的理據詳情可見處長於2017年3月6日頒下的有關在香港尋求免遣返保護的決定通知書第7段(「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處長的決定通知書
6. 處長分別基於以下風險考慮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
(a)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3項所述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CIDTP」)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
(b)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的第2項(危及某人生存權利的風險)(「《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
(c)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酷刑風險」);及
(d)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難民公約」)第33條及其1967年議定書的免遣返原則(「難民公約下的迫害風險」)。
7. 基於處長的決定通知書中列明的原因,處長拒絕了申請人的申請。具體來説,處長認爲,首先,申請人沒有受到嚴重傷害。而且,Hung的舉動也沒有傷害或者殺害他的意圖(見:第14段至第15段)。其次,越南政府可以提供適當的保護(見:第16段)。再者,國内遷移是一個合理可行的避險方式(見:第17段)。最後,申請人關於被越南政府剝奪公民權利和沒有言論自由的指控亦不成立(見:第18段至第20段)。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書
8. 申請人就處長的通知書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3月6日針對他的上訴舉行了口頭聆訊。申請人在聆訊中由當值律師代表並選擇作供(見:第6段) 。
9. 上訴委員會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在審核了申請人的案情後,它作出了以下裁決。首先,申請人所投訴的行爲沒有對他造成達到「酷刑」標準程度的傷害。同時,債主的目的僅是追債,且這是債主與他之間的私人糾紛,沒有證據顯示有越南政府的參與(見:第21段至第29段)。其次,在考慮過原居國資訊後,上訴委員會認爲越南政府可以給予其人民有效的國家保護(見:第31段)。因此,上訴委員會認爲,若被遣返,申請人不會遭受酷刑風險(見:第41段至第43段)。在同樣的理由下,上訴委員會亦不接納申請人在其他上述三項風險下所提出聲請。
10. 基於上述裁定,上訴委員會拒絕接納申請人說若被遣返,會面臨任何風險,並撤銷了他的上訴。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11. 申請人以於2019年4月12日《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就上訴委員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衹是說不滿意上述委員會的決定,但並沒有提出任何確切的反對理由。
討論
12. 本席職責主要監督上訴委員會在作出裁決的過程之中有否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公平公正地作出決定。至於證據和事實的評估和決定權是屬於處長和上訴委員的職責範圍,本席不應該無故干涉。有關法律規定可見於上訴法庭案例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40 和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 §14 (1) .
13. 本席明白,對於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本席應該採取最嚴謹和苛刻的審查。
14. 根據上訴法庭在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的案件中指出,有關證據的評估,包括:原居國資料、傷害風險、國家保護、國内遷徙的事實,都是處長和上訴委員的權力範圍,法庭不應該在司法復核的程序中加以干涉,除非該決定是出於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的情形之下而作出。以下是原文:
“13 (1) …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COI materials and risk of harm, state protection and viability of internal relocation are primarily within the province of the Board (and the Director) . The court will not intervene by way of judicial review unless there are errors of law or procedural unfairness or irrationality in the decision of the Board.”
15. 申請人在誓章裡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反對處長或上訴委員對事實的判決。
16. 本席認爲上訴委員的決定沒有法律誤判、程序不公或是有違常理。
17. 因此,本席認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建議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作出司法復核,有任何合理的成功機會。
決定
18. 故此,本席拒絕准許申請人的申請,並撤銷他的申請。
日期: 2023年3月30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她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她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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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她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她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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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23年3月30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Vu Van Nhu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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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023年3月30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建議答辯人檔號:
USM 6597/17/3/252/V1101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檔號:
QA T/C 3357/16
(前為 RBCZ/3001314/14)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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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m 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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