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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6/2022
[2022] HKDC 1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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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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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盜竊罪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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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至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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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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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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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案發日期 |
權產價值 (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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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盜竊 |
18/4/2021 |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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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4/2021 |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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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4/2021 |
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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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4/2021 |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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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4/2021 |
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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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
18/4/2021 |
740 |
同意案情
2. 梅女士獲恒生銀行發給Visa信用卡 (號碼4557-2810-****-**** ) (“恒生信用卡”),她是持有人。2021年4月18日,梅女士在旺角運動場道某髮型屋工作,將內有恒生信用卡的銀包及其他個人物品放進該處的無上鎖衣櫃。
3. 2021年4月27日,梅女士從恒生結單獲悉有人於2021年 4月18日使用恒生信用卡進行以下5宗未獲授權交易,涉及總額港幣3,016元:
a. 交易1:7-11 (店號0028,後知為旺角運動場道19號地下, “店舖l”) ,金額港幣118元;
b. 交易2:惠康 (店號494 ,後知為旺角彌敦道771-775 號地下及地庫2號舖,“店舖2”) ,金額港幣1,230元;
c. 交易3: 7-11 (店號1256,後知為旺角西洋菜北街157 號地下,“店舖3”) ,金額港幣240元;
d. 交易4:7-11 (店號1256 ,店舖3) ,金額港幣688元;
e. 交易5:屈臣氏(後知為旺角彌敦道771-775號地下 4-6號舖, “店舖4” ) ,金額港幣740元。
4. 梅女士證實沒有授權上述交易。上述交易並無超逾恒生信用卡的信用限額。
拘捕及警方調查
閉路電視
5. 店舖1至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1年4月18日的上述5宗交易。梅女士認出所有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都是被告人,即某髮型屋的兼職同事。
交易1
6. 下午約3時20分05秒,店舖1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人該店。被告人蓄金色及肩長髮,古銅膚色,身材微胖,戴黑色口罩,身穿白色V領上衣、拉鏈半拉的黑色外套、繫有白色腰帶的淺藍色牛仔短褲及白色波鞋,露出腹部。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吿人的上半瞼特徵。
7. 下午約3時20分28秒,被告人向收銀員出示一張卡付款。被告人最後拿著所購買的香煙離開店舖1。
交易2
8. 下午約3時55分38秒,店舖2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行向收銀員,亦拍攝到被告人的上半臉特徴。
9. 下午約3時57分07秒,被告人在讀卡器拍卡。下午約3 時57分13秒,收銀員拿走被告人的銀行卡,其後交還。下午約3時57分36秒,被告人簽署收據。被告人最後拿著所購買的尿片及幾罐奶粉離開店舖2。
交易3
10. 下午約4時21分34秒,店舖3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入該店,亦拍攝到被告人的上半臉特徵。
11. 下午約4時22分17秒,被告人向收銀員出示一張銀行卡。被告人最後拿著所購買的物品離開店舖3。
交易4
12. 下午約5時02分25秒,店舖3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進入該店,亦拍攝到被告人的上半臉特徵。
13. 下午約5時03分10秒,被告人一邊向收銀員要身後貨架的物品,一邊看著自己的流動電話。被告人最後收下收據,帶同所購買的物品離開店舖3。
交易5
14. 下午約6時00分44秒,店舖4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向收銀員出示一張銀行卡。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15. 2021年7月13日,警員19212拘捕被告人,罪名如下:
16. 下午約2時01分,警員19212拘捕被告人,罪名是 “盜竊罪”。警員19212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表示信用卡從該髮型屋的同事偷來,她打算用來買些東西給小孩。
17. 下午約2時03分,警員19212就交易1至5拘捕被告人, 罪名是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警員19212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分別重覆表示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
18. 同日,警員19212再與被告人進行多次警誡會面。被告人被警誡,具體指稱事項是關於交易1至5取得涉案物品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以及偷竊恒生信用卡。被告人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a) 關於偷竊恒生信用卡:(i) 她4月在該髮型屋兼職,偷去同事袋中的信用卡,用完放回原位。她記不起該同事的姓名;(ii) 她剛生小孩,要錢買奶粉;(iii) 該髮型屋是位於旺角運動場道的地舖。
(b) 關於交易1至5,她承認在該髮型屋偷了信用卡,用來買東西給新生小孩。
(c) 關於交易1,她認出自己是店舖1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並承認當時在買兩包煙。
(d) 關於交易2,她認出自己是店舖2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並承認當時在買奶粉及尿片。
(e) 關於交易3,她認出自己是店舖3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
(f) 關於交易4,她認出自己是店舖3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
(g) 關於交易5,她認出自己是店舖4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人。
19. 案發所有期間:
(a) 被告人在該髮型屋偷竊恒生信用卡,而該信用卡為屬於梅女士的財產。
(b) 被告人在店舖1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一張姓名XX MUI的獲發恒生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總額港幣118 元香煙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牛奶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c) 被告人在店舖2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一張姓名XX MUI的獲發恒生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總額港幣1,230 元尿片及奶粉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牛奶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d) 被告人在店舖3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一張姓名XX MUI的獲發恒生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總額港幣240元貨品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牛奶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e) 被告人在店舖3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一張姓名XX MUI 的獲發恒生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總額港幣688元貨品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牛奶有限公司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f) 被告人在店舖4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表示她是一張姓名XX MUI的獲發恒生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總額港幣740元貨品的款項,從而不誠實地向A. S. Watson Group (HK) Limited – 屈臣氏的職員取得該等貨品,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公司的上述財產。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20. 自2009年至2022年,被告人有10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7項為盜竊,對上一次定罪在2022年7月,因管有毒品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是慣犯。被告於2020年9月誕下兒子。
21. 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重點有4項:第一,被告及早認罪。第二,被告單獨犯案。第三,被告「偶然盜竊」。第四,事主只損失約3,000元。
量刑考慮
法律
2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服務罪均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就涉及使用別人信用卡作欺詐的罪行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1]及HKSAR v Tu I Lang[2]均指出,涉及少量信用卡及不涉及大規模運作的情況下,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智溢[3]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小規模的信用卡騙案沒有特定指引,因為案情可以有很大差異,主流意見為有阻嚇性的判刑,一方面為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另一方面懲罰令信用卡公司和持有人損失和不便的犯案者。該案只涉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人使用了3次,實際損失少於8,000元和潛在損失20,000元。就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言,上訴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上訴庭表示,涉及小規模的信用卡詐騙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的監禁。
24. 本案較嚴重的犯案情節有以下幾點:第一,各控罪均涉及早有預謀。第二,案情顯示被告同日多次犯案。第三,事主是被告同事。第四,被告是慣犯,過去刑罰對她起不到阻嚇作用,悔而不改。
25. 從以上整體案情而言,被告是成年人,應面對總刑期約3年基準。
26. 本席把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定在18個月監禁,被告悔而不改,本席把量刑基準上調至21個月,而扣減被告認罪的1/3,每項控罪判監14個月。經考慮總刑期,避免刑期過重,本席頒令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 (第一組) 同期執行,第四項至第六項控罪 (第二組) 同期執行,第一組的刑期當中7個月和第二組分期執行,被告共被判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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