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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8/2025
[2026]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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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夢帆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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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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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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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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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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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二項盜竊罪、第三項欺詐罪及第四項企圖欺詐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控罪二
2. 2023年4月18日2152時左右,陳女士把登記號碼KB1323私家車停泊在長沙灣福榮街與東京街交界(距離福榮街348號一分鐘步程)。KB1323司機位旁邊的儲物格內放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被盜信用卡」)。同日2345時左右,陳女士檢查KB1323及被盜信用卡妥當。2023年4月19日0233時左右,KB1323車尾鏡頭拍攝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犯案人行近KB1323,其後片段中聽到車窗破碎的聲音。
控罪三
3. 大角咀興旺大樓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4月19日0330時左右,一名與被告相似的犯案人購買iTunes卡兩次。銀行紀錄顯示被盜信用卡於0332時至0333時在該7-11便利店被用作進行兩筆分別為港幣1,000元及港幣500元的交易。
控罪四
4. 尖沙咀金冠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4月19日0405時左右,被告進入大廈。0430時左右,金冠大廈4樓加洲酒店的客戶服務員王女士接待被告。被告向王女士表示認識她的老闆,要求她刷被盜信用卡。雖然王女士覺得可疑,但仍照辦,因被告聲稱認識她的老闆,她亦擔心自身安全。被盜信用卡被用作進行11筆交易,總額港幣210,000元。王女士其後向老闆確認,對方指沒有就事件作出任何指示。王女士隨即取消全部11筆交易。
5. 2023年4月19日0655時左右,陳女士起床後見到訊息,關於上述7-11便利店進行的港幣500元交易,以及關於在加洲酒店進行的港幣20,000元交易有待陳女士批准。陳女士拒絕該筆交易。
6. 2023年4月19日0700時左右,陳女士接到警員來電指KB1323司機位車窗被擊碎。0715時左右,陳女士發現被盜信用卡不見了。
7. KB1323的維修費用為港幣5,500元。
8. 2023年4月25日2127時左右,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干犯涉及KB1323的案件並使用被盜信用卡。
9. 涉案信用卡限額為港幣265,000元
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過往有2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的控罪達19項,包括11宗盜竊控罪,其中6次是從車內盜竊。
11. 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36歲,以往曾任地盤散工,日薪約1,200元。被告過往有20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本案同類紀錄。本案發生於2023年4月,當時被告剛出獄不久,沒有工作,想找些快錢,所以干犯本案。被告於202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捕,獲得保釋,但於2023年6月21日因同類案件DCCC 152/2024一案被捕並被還押。被告因後者被判以2年監禁,並於2025年4月17日刑滿出獄,但出獄後再因本案被拘捕,並獲保釋。被告於2025年4月17日獲保釋後,覓得一份寵物店的工作,但於2025年5月9日在裁判法院提訊時被取消保釋,還押至今。
12. 何大律師援引類同案例,包括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案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控罪一:盜竊(信用卡);控罪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該信用卡購買7,900多元的手提電話);控罪三及四: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該信用卡企圖購買總共17,000多元的物品)。上訴法院就控罪二至四,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2年,認罪後減為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盜竊罪當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19個月監禁。
13. 何大律師亦援引案例HKSAR v Lee Ming Yin [2011] 2 HKLRD E2,該案指出:
“ 5. The principle is long settled that a sentencing judge, when dealing with an offender who has been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by another court for another offence,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totality of all the terms of imprisonment to which the offender will become subject: see, for example, R v Ng Chun Keung [1993] 2 HKC 171 at 173.
6. In R v Tong Hoi Fung [1988] 1 HKLR 610, this Court said that, in determining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in light of the totality principle, the matter should be approached as if the two cases were being heard together.”
14. 何大律師特別指出,就本案控罪三及四,涉及同一張信用卡,控罪四並不能成功交易,因此證人方面並無損失。兩控罪亦發生在同一天,懇請判刑可考慮同期執行。
15. 另外,被告自2023年6月21日因DCCC 152/2024一案被還押,一直不獲保釋,在獄中更因該案及多項其他罪行被判監。本案發生在DCCC 152/2024之前,被告一直在獄中希望就本案認罪,亦多次致函警方,希望能作出一併處理。而上述案例Lee Ming Yin可見,若本案能與DCCC 152/2024一併處理的話,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被告可獲較低判刑。而因警方未能把本案提前處理,即是剝削了被告在判刑時向法庭提供整體考慮的機會,因此對被告不公。
16. 而事實上,被告在2025年4月17日出獄後已覓得一份工作,同年5月9日再次被羈押。倘若兩案能一併處理,則被告可一氣呵成完成服刑,並不需要再折騰找工作。被告僱主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在職時表現良好,銷售業績優秀。
17. 何大律師亦特別指出,本案有延誤之處,即被告自2023年6月21日起一直在獄中,不過約兩年後才作出檢控。本案牽涉證人包括現役女督察,理應可盡快處理本案。而事實上,被告在獄中時,警方已處理其他涉及被告的14宗案件。因此,看不出為何本案不能較早時間處理。無論如何,辯方懇請法庭可考慮這宗案件相關的延誤,盡量輕判被告。
本席的考慮
18. 無疑,本案與上述Li Chi Yat案情相當類同,但本案涉及控罪四的金額卻達210,000元,比起該案不多於20,000元,金額相距很大,本案案情更加嚴重。可幸是,該欺詐案未能成功,以致事主損失大大減少。而另一嚴重之處,是被告過往有20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多次涉及不誠實的案件及車內盜竊等等。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過往判刑未能有效阻嚇被告,判刑起點理應提高,以符公眾利益。因此適當地,本席就各項控罪量刑起點應予分別3個月加刑處理。
19. 就第二項盜竊罪,被告直接在凌晨時分破壞車輛,進行盜竊。考慮所有案情,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加刑3個月,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22個月監禁。
20. 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可同期執行,而第二項當中3個月與第三及第四項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2加3,即25個月監禁。
21. 此外,就延誤之說,控方呈上時序表,明顯顯示主因酒店職員多次未能聯絡上,引起相關延誤,並非控方刻意拖延所致。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必須考慮到如何大律師所指出,被告因案件DCCC 152/2024,在2023年6月21日被還押,最終被判2年監禁,至2025年4月17日刑滿出獄。該案發生在2023年5月份,被告亦涉及在車輛盜竊,使用盜取的信用卡進行交易等等,與本案類同。但本案案發日期則在2023年4月份。無疑,若兩案能合併同時處理,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應可大幅減低兩案的總判刑。因此,在此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因此理由把本案共25個月監禁減為15個月監禁。
22. 因此,就三項控罪,總共判以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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