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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62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2年第2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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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上訴人) |
莊裕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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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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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答辯人) |
郭瑞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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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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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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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15年10月7日及11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11日 |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13年9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2014年3月1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朱佩瑩駁回原告人的上訴。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15年8月13日,本庭駁回上訴,及在2015年8月21日頒發判案理由書。
2. 2015年9月8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同日亦存檔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其申請。
3. 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在2015年9月9日指示,除非任何一方在9月23日前要求進行口頭聆訊,法庭將以書面批核原告人的申請。訴訟雙方都沒有提出進行口頭聆訊的要求,並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了書面陳詞。
4.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如下: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5. 原告人存檔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書面陳詞,都沒有列出或說明他擬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涉及甚麼具體的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6. 原告人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共有29段,其重點可歸納如下:
(1) 法庭不應考慮他在2006年的第二宗法援案件,因為他現時上訴的案件與該案件無關(第1至8段)。
(2)「申索陳述書」第5段雖無明確字眼顯示,但已清晰指控被告人歧視法援受助人,而且被告人確有歧視法援案件的行為,及他2007年6月提交意見書時的行為,亦顯示他歧視快將破產的原告人(第9至15段)。
(3) 法庭刻意挑剔,只斟酌「申索陳述書」的字眼,漠視「歧視理據」已存在多時(第16至25段和29段)。
(4) 法庭和破產管理署不應將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與原告人被沒收的財產扯上關係,從而使被告人逃脫專業失責的責任(第26至28段)。
7. 明顯不過,原告人上述的陳述都是針對本案的情況和爭議,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8. 再者,這些陳述亦不構成可予爭辯的理據。首先,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專業失當的事由,正正是有關被告人處理原告人「2006年第二宗法援案件」和就此提供的意見書。原告人現時指稱該案件與他的上訴案件無關,法庭不應加以考慮,明顯欠缺理據。其次,本庭判案理由書第27至29段已說明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不載有被告人歧視原告人是法援受助人和破產人的指控,以及原告人在上訴法庭聆訊時才提出這項指控是不當和徒然的。如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出,終審法院的案例明確指出,狀書必須清楚列明申索的訴因及所涉的指控詳情,以及嚴格遵從這項要求的重要性: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段;及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第33和34段。第三,本庭判案理由書第22和23段已說明,根據明確的法律原則,原告人擬向被告人提出訴訟的權利,在他被頒令破產時已歸屬破產管理官,他因此不具有訴訟地位提出申索。
9. 原告人的申請顯然不符合第22(1)(b)條的要求。
10. 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2. 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雙方如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可交法庭評定。
| (袁家寧) |
(朱芬齡) |
(區慶祥) |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高等法院 |
| 上訴法庭法官 |
上訴法庭法官 |
原訴法庭法官 |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由廖陳林律師行轉聘譚俊傑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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