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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8/2021
[2022] HKCA 1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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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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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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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志榮 (CHAN CHI W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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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月26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1月2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2年1 月2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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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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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原審法官」)席前承認第一項「入屋犯法」罪和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分別判處入獄25 個月和12 個月,原審法官下令控罪二中的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31 個月。
2. 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及總刑期,提出上訴及申請上訴許可。
案情
3. 根據申請人承認的案情[1],2020年6 月21 日上午,申請人與兩名身分不詳的人進入一間他曾工作過的餐廳內,盜竊現金11 萬元(控罪一)。同日下午,申請人在旺角登上控方第二證人駕駛的的士前往大圍。到達大圍時,上訴人既沒有指示停車地點,也沒有回應控方第二證人的問題。第二控方證人遂向停泊在附近的警車 (AM 6894) 求助。
4. 警員其後從申請人的右前褲袋檢獲一個膠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0.80 克固體。
5. 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氯胺酮乃供其自用,其後進一步承認涉及早前的爆竊案。
上訴理由
6. 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法官就控罪二採取18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故致使:
(2) 總刑期明顯過重。
7. 上訴方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中補充,指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7和27段均指罪二涉及「0.8克的固體氯胺酮」, 似乎與實際的「內含氯胺酮的0.8克固體」有所混淆。上訴方援引HKSAR v Muhammad Waqas[2]一案, 指出一如本案的情況, 在判刑時假若固體混合物或固體內所含的毒品分量太少,不能把毒品從混合物或固體分離, 故不能列明當中毒品的重量, 法庭則無從以毒品重量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法庭在該案中以一個月的刑期代替原先的8個月刑期。
答辯人的回應
8. 答辯人認爲原審法官正確引用HKSAR v Mok Cho Tik案[3]的量刑指引,即所管有危險藥物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量刑起點應為12至18 個月監禁。雖然18 個月的量刑基準屬指引範圍的高端,但並無原則錯誤[4]。但答辯人在庭訊中同意Muhammad Waqas案的觀點。
9. 答辯人認為,雖然原審法官曾列舉許守城案[5],但這並不代表原審法官混淆了管有和販運危險藥物兩項罪行。原審法官以18 個月作為第二控罪的量刑起點,即使較為嚴厲,亦不至於明顯過重。而雖然本案的兩項控罪同一天發生,但性質完全不同,案情亦無關連,理應被判處分期執行,原審法官已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而下令當中的6 個月分期,31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6]
討論
10. 就第二項控罪,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説:
「26. 至於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則為罰款港幣1,000,000 元,及監禁7 年。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 個月的即時監禁,視乎涉案毒品份量。
27. 本案涉及的毒品及份量是管有0.8 克的固體氯胺酮,而根據許守城一案 [2008] 3 HKC 323,涉及販運氯胺酮屬於1至10 克的組別,應處二至四年監禁。
28. 本席考慮了涉案毒品的類別和份量及作管有的用途,本席認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 個月,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後,判監12 個月。
29. 除被告人認罪,本席給予被告人每一項控罪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外,本席認為,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折扣。」
11. 原審法官有否受許守城一案影響而把本案的量刑起點定於管有危險藥物案的指引範圍的高端,實不得而知。但本案申請人所管有的是內含0.8克的固體氯胺酮,有別於0.8克固體氯胺酮。而即使以的販運0.8克的氯胺酮的起刑點,根據答辯方的計算,約為19.2 個月。而參考了申請方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鎰鴻案[7],涉及管有22.88 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16 個月監禁,比本案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為低。
12. 另有牽涉小劑量的海洛英和冰毒案,上訴法庭均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分別為6 個月和9 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Nguyen Cong Su[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燕如[9]。
13. 故此,原審法官採用18 個月作管有此劑量的氯胺酮的起點是否過重,是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本席批出上訴許可,批准申請人就提出的兩個論點進行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秀群大律師代表
[1] 案情撮要,上訴卷宗第5-8頁
[2] [2019] 4 HKLRD 323
[3] [2001] 1 HKC 261
[4]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17-18段
[5] [2008] 3 HKC 323
[6] 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24-25段
[7] CACC 59/2009; 申請人的案例典據7,第18段
[8] CACC 286/2012
[9] CACC 81/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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