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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5/2024
[2025] HKDC 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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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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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迪雅女士 ,由植振輝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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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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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條。
2. 根據該條例第54A條的規定,本席於判刑前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
案情
3. 2023年7月23日晚上10時54分左右,警方在被告人回家途中,於荃灣荃景圍86號荃灣中心南昌樓3樓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右褲袋內發現一個寫有數字“1300”的膠袋,載有內含8.81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亦在他的身上發現現金港幣2,350元。被告人被拘捕。
4. 警方搜查被告人在南昌樓3樓F室的住所時,在他的房間內發現一個電子磅。
5. 被告人於警誡下聲稱毒品是自用的。
6. 被告人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指出涉案毒品是可卡因,聲稱自己以捲煙方式吸食涉案毒品,但拒絶透露吸食分量、或從何處以甚麼價錢購得該些毒品;被告人亦沒有回應他會否將涉案毒品分給朋友,對有關他身上2,350元的問題保持緘默;他自稱有兼職工作,但拒絕透露詳情。
7. 涉案的可卡因估計價值約港幣11,576元。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現年27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案發時是一名月入約20,000元的汽車美容學徒,與家人同住。他曾有吸毒習慣,主要吸食可卡因。
9. 他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
求情
10. 辯方劉迪雅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勤奮上進,雖沒有完成中學,但仍努力工作,一開始當過髮型師學徒,其後因染上新冠肺炎而被逼離職。案發時他任職汽車美容學徒,並於2023年尾開始在未婚妻經營的花藝店協助營運,亦曾兼職送貨員。
11. 被告人於案發後已深明毒品禍害,體會到因一己之錯所帶給家人的傷害,於是積極改過自新,停止沾染毒品,並在2024年7月2日與2025年2月3日期間,自費尋求了總共10次的毒物測試,每次結果均顯示被告人尿液對可卡因呈陰性反應。
12. 他的家人及女朋友都十分支持和鼓勵他改過自新。被告人的父母和女友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人本性不差,勤力顧家,可能因壓力及誤交損友而犯下本案。女朋友表示被告人一直努力增值自己,案發後變得更正面和積極。
13. 劉大律師承認8克可卡因的分量並不少,但強調被告人有穩定職業,沒有債務,除電子磅外,他的住所沒發現其他包裝工具,因此被告人把毒品分發的潛在風險偏低。
判刑考慮
14. 被告人承認管有8.81克可卡因。
15. 戒毒所報告確認被告人曾經有服用毒品的習慣,但已不再對毒品有所依賴,故此不適宜羈留在戒毒所接受治療。
16. 在此情況下,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罰。
17. 在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管有15.724克冰毒罪成,被判監禁3年。上訴法庭批准其判刑上訴,改以2 ½ 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指出,對真正使用者通常會持有的分量的管有危險藥物罪行而言,其量刑起點應該在12-18個月監禁的範圍內。起點主要取決於毒品分量;以該案而言,適當的起點是18個月。另外,因存在社交形式散播毒品的風險,需加刑12個月。考慮到該案的求情因素,上訴人最終被判監禁2年。
18. 在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 CACC 96/2006(判案日期:15/09/2006)案,上訴人就其販運6.82克冰毒的判罪上訴得值,改判管有毒品罪成。上訴法庭認為以管有毒品罪行來說,涉案冰毒之分量不算太多亦不算太少,因而採用了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就潛在風險加刑12個月。
19. 本案涉估計價值約11,576元的8.81克可卡因,分量不算太多亦不算太小。本席會以15個月監禁作為管有這個分量的可卡因的量刑起點。
20. 關於毒品散播的風險,考慮到:i) 被告人房間內的電子磅是可用以將毒品細分的工具;ii) 他在警誡下選擇性地回答警方的查問,並對他會否將涉案毒品分給朋友的提問不作回應;及iii) 他有販運同類毒品前科,本席認為不能少看涉案毒品散播的風險,有需要加刑12個月以反映這個風險。判刑起點因此而提高至27個月監禁。
21. 被告人盡早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為此他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最終刑期是1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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