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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8/2024
[2025] HKDC 20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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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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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5] 及 [7]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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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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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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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控罪書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曾佩儀因各項控罪在2024年10月16日被判監4年。年紀較輕的第二被告則在匿名令之下,只能以「*」作為代表。第二被告否認三項控罪,即第五、六及七項控罪,都是夥同第一被告犯案。經審訊後,本席的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
2. 簡而言之,控方指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在2023年2月23日晚上,先到在尖沙咀柏麗大道一間叫「狂人店」購買兩個Hermes手袋,總共約值$50,000多元。她們使用不屬於第二及第一被告的信用卡,而成功購得這兩個名貴手袋。之後,同日晚上,她們到尖沙咀金巴利道Luxholic的店鋪嘗試購買兩個Chanel手袋。但這次並不成功。由於該店鋪的店員打電話向警方通報,兩名被告很快便在該店鋪外被拘捕。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
(1)第二被告案發時14歲(出生日期為2008年12月18日),香港居民。第二被告對身分辨認方面沒有爭議;
(2)2023年2月23日晚上9時許,第二被告被截查和拘捕;
(3)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5部電話。在法庭呈上4部電話為證物,4部電話包括一部白色iPhone(證物P2)、一部三星電話(證物P3)、2部黑色iPhone(證物P4和P5);
(4)第二被告在母親在場下向警方進行4份錄影會面,當中2份呈堂為證物P6,謄本為P6a,以及證物P7,謄本為P7a。當中自願性及謄本的準確性並沒有爭議;
(5)狂人站香港有限公司(Madneslux)位於尖沙咀彌敦道柏麗大道地鋪57號。該店鋪的閉路電視在2023年2月23日20:00時至21:30時的片段的記憶棒為證物P8,而有關截圖為證物P9(1-8);
(6)位於尖沙咀金巴利道金巴利廣場地下的Luxholic.hk Limited(Luxholic)在2023年2月23日20:00時至21:1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棒為證物P10,而有關截圖為證物P11(1-4);
(7)警員在2023年2月23日從第一被告檢取一個行李箱、第一被告的馬來西亞護照、一個啡色Hermes牌手袋,約值$25,400元(證物P12)、一個灰色Hermes牌手袋,約值港幣$26,500元(證物P13)、一些狂人站收據(證物P14(1-4))。有關照片冊為證物P15(1-9);
(8)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及
(9)第一被告於2023年2月25日在其錄影會面披露3部電話(證物P3、P4和P5)的密碼。證物P3的密碼為2623、P4的密碼為282828而P5同樣為282828。
控方第一證人陳荷元
4. 他是尖沙咀狂人店的站長。2023年2月23日晚上約7時25分,兩名女士進入店鋪購物。她們一邊看手袋,一邊使用電話發出訊息。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她們是代購人士。一個穿黑衣的女人較肥胖,年紀較大,戴有口罩。第二被告則身穿白色上衣。她們在店鋪內逗留約20分鐘,二人都有議價。控方第一證人在閉路電視片段指認出那女子及第二被告。她們用Apple Pay支付貨款。
5. 控方第一證人向穿黑衣年紀較大的女子說,使用信用卡會額外有2%左右的手續費。對方說沒有問題。
6. 那女子試用數張信用卡都不成功,但最後成功過數。原先她想買一個袋,後來說她想買多一個。控方第一證人給她折扣。第一個手袋約值$24,000多元。控方第一證人在閉路電視指出穿白色上衣的第二被告。黑衫女子和第二被告在櫃檯一起支付貨款。
7. 由於該兩名女子嘗試用不同信用卡支付,控方第一證人為安全起計,要求黑衫女子提供其身分證明。那女子提供了她的馬來西亞護照。控方第一證人亦叫對方除下她所戴的黑色口罩,以便對比護照上的照片。但是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提供證明文件。第二被告首先離開店鋪,而黑衣女子則拿著載有2個手袋的紙袋,以及拖著一個行李篋,跟著離開。
8. 控方第一證人留意到女子手機內有4至5張信用卡。她嘗試找一張來支付,初時都不成功。
9. 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在2021年11月在狂人店開始任職站長,在2024年4月離職。
10. 2023年2月23日下午7時25分左右,第二被告和黑衣女子到達店鋪。她們看手袋和價錢,亦不停拍照、狀似代購。她們二人都有議價。她們選擇了Hermes手袋。控方第一證人說這些袋要「配貨」,原價不能買到這些手袋,因此價錢會貴一點。控方第一證人指認了涉案的兩個手袋(證物P12和P13)。控方第一證人記得第二被告用信用卡付款,購買第一個Hermes手袋。第二被告用兩張卡付款,一張是$20,000元(證物P14(2)),是萬事達卡,尾數為4204,而另一張是證實P14(1),Visa卡,尾數為3903。
11. 控方第一證人知道用Apple Pay如果金額是兩萬元以下,簽名便可,而較高的金額,則需要密碼。
12.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狂人店並沒有金錢損失。因為對方付款後,自然同意對方把手袋取走。控方第一證人因為第一次看見有人使用幾張信用卡才能夠支付貨款,因此才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覺得第二被告和黑衣女子有互動,有發出短訊。
控方第二證人黃淑怡
13. 她在案發當晚在尖沙咀金巴利道Luxholic工作,主要是出售全新或者二手名貴手袋。
14. 2023年2月23日晚上8時30分左右,兩名女子(當中一個是穿白色上衣的第二被告)進入店鋪,另一名女子則是身穿黑衣。控方第二證人認得那身穿黑衣的女子,於是她打電話給警方。
15. 控方第二證人繼續接待這兩名女子,她們選購兩個Chanel手袋。控方第二證人不記得這些手袋的價錢,但是一個大約是$15,000元至$20,000元,而另一個則是$20,000元至$25,000元。二人都試圖用Apple Pay付款。控方第二證人告訴她們要收2.5%的手續費。黑衣女子試圖最少三次付款,但都不成功。她們二人都有交談。第二被告和那黑衣女子嘗試付款約10分鐘之後,最後都不成功。其中一個女子說「唔要」,跟著她們二人便一起離開店鋪。
16. 在盤問下,第二被告和黑衣女子到達店鋪之後,有向店員查問手袋價錢。她們二人都用手機。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付款不成功的原因,亦不記得那兩名女子試了多少張信用卡。她們用手機拍卡時,控方第二證人有留意公司拍卡機的聲響。黑衣女子拍了卡數次。黑衣女子拍卡次數較多,第二被告則是拍卡一次。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覺得第二被告很熟行情。
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16546方子健
17. 2023年下午,他收到指示。於是他和同袍到尖沙咀金巴利廣場街外等待行動。最後,他們截查和拘捕穿白衣的第二被告和一名女子。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找到5部電話。控方只呈堂4部(證物P2至P5),所有電話都能夠運作。控方第三證人在3月2日把這4部電話及內裡的截圖拍照,呈堂為相片冊P16。警員看見一部電話有6張信用卡(P16(87)-(106))、另一部iPhone有3張(P16(107)-(118)),當中有Luxholic在2月23日晚拒收的記項。
18. 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說密碼是從被捕人士提供(見承認事實P1A)。
控方第四證人王燊華
19. 他是前任警員13900,現在已經離開警隊。2023年2月23日,他隸屬油尖重案組。晚上7時許,他接獲指令,和同袍到金巴利廣場Luxholic店調查。他檢取店內閉路電視片段的記憶棒。控方第四證人和女警負責截停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和另一名女子一起,女警從第二被告的手袋找到2部電話(黑色iPhone及三星電話),在第二被告的左前褲袋找到一部iPhone。而第二被告手上則拿著2部iPhone電話。
20. 其後,控方第四證人通知第二被告的家長,進行總共4份錄影會面。
21. 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不記得在金巴利道的時候第二被告有沒有帶備她自己的身分證。當他知道第二被告是14歲時,控方第四證人知道要找第二被告的監護人。第二被告被截查時,她的反應是驚訝。而另一名女子則拖著一個行李篋。
22. 第二被告在2023年2月24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6,謄本P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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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0 |
她和第一被告(Phoebe Chan Pui-yee)在食肆認識。對方問第二被告想不想搵錢,佢話做代購。佢咁啱傾,應該唔會呃我。我每一次同佢做,都係跟住行。佢俾一部機我,叫我嘟,我就嘟。跟住佢做完之後,佢會攞番錢俾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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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4 |
那女子,阿姐,係俾你哋捉到那個女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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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6 |
(女子名字)唔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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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8 |
在食肆有其他共同朋友,佢哋大家都係咁樣稱呼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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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2 |
代購,即係幫人哋買嘢,用正價買正品,然後再低價賣番出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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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4 |
佢俾番千零、2千鈫我,每做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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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6 |
(代購)5次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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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8 |
跟住阿姐一齊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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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50 |
去尖沙咀二手店、代購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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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52 |
有一間係狂人,唔記得個名。仲有一間今日俾你哋捉到嘅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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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58 |
佢5點幾就搵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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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66 |
佢搵我,我冇辦法搵到佢。冇嘢做,佢就打電話問我,然後一齊做。佢會del晒啲紀錄。佢會攞我手機del晒啲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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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68、70 |
(聯絡方式)溝通軟件WhatsAp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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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72 |
(除阿姐打電話)有馬拉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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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74 |
好少聯絡,通常係阿姐搵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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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78 |
見過一、兩次。佢俾啲手機俾阿姐,我就跟住阿姐一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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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80 |
佢同我一齊去,然後佢叫我影呢樣、影嗰樣。最後俾錢時,佢就會開一部手機密碼,然後叫我放上去「嘟」,放上去部機度「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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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84 |
(付款方式)Apple P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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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86 |
唔知,我以為係嗰啲手機扣數。我見佢係撳開一張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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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90 |
佢遞俾我,我就嘟落去部機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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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92 |
(用Apple Pay)有,但唔成功。狂人嗰度,我唔知係佢成功,定我成功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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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02 |
佢遞呢部俾我,咁我就去試囉,我就去「嘟」。有時佢又會自己去「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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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04 |
阿姐會指啲手袋。佢會講,會指一啲袋,send落群組度。喺群組內,佢話要先至要。阿姐就會開個手機,然後叫我「嘟」落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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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08 |
屬於我自己(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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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12 |
(群組名稱)包包換包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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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14 |
(群組,除了第二被告)仲有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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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16 |
阿姐、馬拉佬、紅太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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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18 |
(紅太陽)佢就係覆嗰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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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26 |
入去鋪頭就睇,有冇阿姐要嘅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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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98 |
我影緊相同埋send去群組。阿姐一路俾緊錢,俾咗好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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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35 |
佢話未,跟住佢就遞咗一部機俾我,叫我試下。之後,佢就撳密碼俾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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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37 |
(你用電話俾緊錢)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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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39 |
Apple P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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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49 |
佢冇嘢俾我做,我就一路玩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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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51 |
(阿姐)一路試緊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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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253 |
應該係試俾錢,我見佢一路都「嘟」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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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00 |
(第二被告手機5541 1911)媽咪(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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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12 |
(從第二被告左前袋找到的黑色iPhone)係我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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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14 |
(密碼)08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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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18 |
(手機)冇(電話卡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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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22 |
阿姐有時會攞我手機,刪除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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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24 |
(阿姐和第二被告手機密碼)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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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38 |
阿姐俾我(一部iPhone、一部三星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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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40 |
唔知密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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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50 |
佢平時都叫我幫佢攞住先(電話)(兩部黑色iPhone、一部白色iPhone、一部Sams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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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52 |
(用途)冇。有時佢開完機,就會遞個手機俾我,叫我「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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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54 |
(幫佢俾錢咁意思)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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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64 |
(ONONTOTO是誰)就係阿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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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69 |
佢(阿姐)叫我入去先,佢會指俾我,影俾紅太陽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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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75、379 |
開始做代購時,開始咁樣(刪除紀錄)。我都唔知,佢話要del,就要del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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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85 |
我唔知,俾咗佢,懶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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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92 |
(正價買入,低價賣出)以我認知範圍內,代購唔係就係咁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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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394 |
你用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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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08 |
(第二被告到大埔海港城搵阿姐)阿姐俾電話我,跟住有個人搵佢攞電話。我幫佢攞住,跟佢去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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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36 |
阿姐有碌,我唔知佢遞俾我啲,我有冇成功到。我哋都有碌,但係唔知道邊一個人成功。 |
23. 第二被告在2023年2月24日23:13時的錄影會面(證物P7,謄本為P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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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0 |
我同佢有份,同時一齊碌,唔知邊一個人成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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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4 |
Apple Pa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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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46 |
佢(阿姐)開完密碼俾我,我就負責嘟,放上部機度「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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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50 |
(黑色iPhone密碼)08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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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64 |
(ONONTOTO是誰)阿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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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90 |
(4張信用卡相片被圈著)叫阿姐用圈住嗰一,用呢一張,然後再用第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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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92 |
佢同阿姐講,圈住嗰3字係第三張,圈住嗰4字,係第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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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02 |
紅太陽同阿姐講,第一張同埋第四張信用卡、塗鴉咗嘅信用卡應該唔用得,順番次序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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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26 |
(另一部電話密碼)08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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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44 |
炒晒我同阿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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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46 |
平時都係咁講,佢成日傾電話嘅時候都會咁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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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48 |
(給第二被告1,000至2,000元報酬)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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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50 |
阿姐俾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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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65 |
(聯絡辦法)WhatsApp群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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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67 |
佢哋每次都有唔同嘅群組,不過就會del囉(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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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69 |
阿姐會攞咗我手機,然後del(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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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73 |
每一次都開一個新群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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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81 |
每次都係呢四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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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187 |
當日(才開群組)。 |
24. 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本席在考慮到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詞之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第二被告最後決定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證據分析
25. 第二被告現年16歲,在香港出生。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第二被告有良好品格,即是第二被告的犯案的傾向性較低,而她的證言可信性較高。
26. 另一方面,同案另一名被告(即第一被告曾佩儀)已經承認控罪及被判刑,但這不會使到法庭對第二被告有不利的推論。法庭只會以控方的證據作出獨立的裁斷。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亦不應該因為第二被告不出庭作供,而對第二被告有偏頗的看法。但是,第二被告不出庭作供,這亦表示第二被告不能夠以第一身身分去削弱或者動搖控方所作出的舉證。
27. 由於控方已經提供了涉案店鋪在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第二被告在現場的出現和她的動作,以及第二被告身分並沒有爭議。案發當晚,第二被告是身穿白色上衣的顧客,而早前被判刑的第一被告,則是身穿黑色外套的女子。
28. 從閉路電視片段來看,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從容地在這兩間店鋪尋找名貴手袋。在狂人店,她們首先揀選一個Hermes手袋,然後再度加碼,購買第二個手袋,並得到一些折扣。她們購買第二個Hermes手袋,是因為她們成功用信用卡就第一個Hermes手袋批准付款。從閉路電視片段來看,明顯地,第二被告雙手拿著兩部手機。她不停按鍵,亦曾用手機中的電子錢包內的信用卡嘗試多次,最後成功地以三筆款項付款。當晚稍後約晚上9時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再到尖沙咀Luxholic找尋手袋,她們選中了兩個Chanel手袋。但這次因為她們不能夠成功地得到發卡機構的批准而不能夠成事,二人只能夠空手離開。但這時Luxholic的店員已經通知警方,在金巴利商場外面埋伏,等候這兩名女子,最後把她們拘捕。
29. 在這兩次購物行動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有互動,而第一被告在狂人店時更拖著一個行李篋。第一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即狂人店店長)的要求之下提供她的護照,甚至拉下她所戴的黑色口罩給店員對照。
30. 控方雖然嘗試各種辦法,但都不能夠找到真正信用卡的卡主。另一方面,控方亦沒有Visa卡或萬事達卡機構的訊息或者證據。究竟這筆金錢損失由誰負責?狂人店店長作供時指,他們並沒有金錢的損失。
31. 第二被告被捕時有5部電話,全部電話都可以操作。控方呈堂4部,3部是iPhone、一部是三星(證物P2至P5)。警方把這4部電話及電話中一些資料的截圖呈上一部相片冊(證物P16)。
32. 從電話中的「包包換包包」群組訊息,第二被告把手袋的照片傳送給紅太陽,亦有文字訊息,例如「可以比卡」「可」「手續幾多」(證物P16(18)照片)。照片P16(20)則有7張信用卡的影像,有人甚至寫上數目字j、k、l、m(見截圖P16(20)-(21))。有人提出「買晒有得平」,數額達「150,000」(證物P16(27)照片)。紅太陽寫出的訊息道「萬一過一半就X街」(證物P16(28)照片)。有一個名稱是<ONONTOTO>(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說這人便是阿姐,即當場被捕的女子第一被告),她寫道「一次過150,000?」(證物P16(29)照片)。紅太陽說「25,000一刀過」「你睇機頭出乜code」(證物P16第(30)張照片)。紅太陽說「過冇code,唔過會出code」(證物P16(31)照片)。第二被告手機說「Okay」。那時是下午7時43分。紅太陽傳送7張信用卡,列出j至p(證物P16(32)照片)。ONONTOTO亦傳送6張信用卡(證物P16(33)截圖)。當第二被告手機說「唔過」。「紅太陽」說「試分一半」(證物P16(34)截圖)。紅太陽在「44」電話字頭再傳送7張信用卡(證物P16(35)截圖),說「分半都唔得,就用A-B,一刀過」(證物P16(36)截圖)。紅太陽再傳送6張信用卡,再寫11圈住、12圈住、13圈住的數目字(證物P16第(37)截圖)。第二被告手機說「分半唔得,依家試A B」(證物P16(38)截圖)。紅太陽提出「按這個,再按密碼2623付」(證實P16(49)截圖)。
33. 紅太陽在買了兩個袋之後,甚至說「那買第三個」(證物P16(56)截圖)。涉及信用卡時,紅太陽說「全部試試9500,9500刷」(證物P16(56)截圖)。當有人要查身分證,第二被告手機的訊息是「X街,佢仲要係問我」。有人提議「你話你深圳嚟」「把馬來身分證給他來」(證物P16(57)截圖)。有人說「我給護照」。紅太陽說「再買一個,反正都給了passport」(證物P16(58))。跟著紅太陽說「去Luxholic」(證物P16(59)截圖)。ONONTOTO甚至提醒說「你去過的」。紅太陽又提供4張信用卡(證物P16(77)截圖)。第二被告手機發出「我嗰兩張都唔得」(證物P16(77)截圖),時間是下午8時56分。
34. 警方在第二被告的白色三星手機找到一張渣打銀行尾數0579的Visa卡(第85張截圖)。從第二被告一部iPhone電話找到5張滙豐信用卡、一張恒生萬事達卡(第89張截圖),尾數2877(第90張截圖)、4233(第91張截圖)、9304(第92張截圖)、2655(恒生,第93張截圖)、2528(第99張截圖)、1465(第102張截圖)。在第二被告另一部黑色手機中,警員找到3張滙豐信用卡(第109張截圖),尾數2527(第110張截圖)、0882(第111張截圖)、4850(第115張截圖)。
35. 在滙豐萬事達卡0882中有兩個記項(第111張截圖),顯示Luxholic.hk Limited在2023年2月23日下午8時54分拒收$9,000元(第112張截圖),以及在下午8時53分拒收$18,800元(第113張截圖)。在滙豐Visa卡4850則顯示Luxholic.hk Limited在2023年2月23日下午8時55分拒收$9,000元(第116張截圖)。這段時間第二被告正正身在Luxholic店鋪中。
36. 從這些證據不難發現,雖然真正信用卡的卡主並未能找到,控方亦未能說出損失是由哪一機構或者銀行負責,但明顯地,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連同紅太陽都用超過10張信用卡來試圖過數。辯方說不排除真正的卡主授權第二被告付款。本席認為這個說法是沒有基礎,亦有違常理。這群人士,包括第二被告明顯在碰碰運氣,試試哪一張信用卡能夠獲批,而不是有人把自己的信用卡授權第二被告使用。
37.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說阿姐(第一被告)會找她出來做代購,每次第二被告都會有$1,000元至$2,000元的報酬。
38. 第二被告說她在一個偶然機會認識第一被告,而覺得大家合得來。第二被告不會想到她的「代購」只是因循指示到一些店鋪購買名貴手袋。第二被告並沒有做甚麼實際工作,何來輕輕鬆鬆便可以得到每次$1,000元至$2,000元的報酬?代購完成後,第一被告更把第二被告手機的聯絡訊息立刻刪除,不留痕跡。第二被告如果認為付款合法、正當,為何不留下紀錄作為買賣雙方的憑證?第二被告不聞不問,亦容許第一被告刪除手機的紀錄。
39. 從閉路電視來看,第二被告並非是和第一被告如影隨形,步步「跟實」。第二被告是有各自搜尋手袋。第二被告甚至有問價,亦有議價。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的不同手機有不同的信用卡,而紅太陽亦指示跟著所列出的次序使用哪一張信用卡。第一被告試了不少信用卡都不能夠成功。如果誠如辯方所言,有真正信用卡卡主授權使用,那麼為何屢試都不能夠成功?如果大家相信付款理應合法、正當的話,那麼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知道卡主所提供的信用卡屢屢不能夠成功,他們便應該警告卡主,向卡主投訴,甚至拒絕替他們所謂為卡主代購。
40. 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所選擇的手袋並不便宜,店主要另加2.5%或2%作為額外費用。她們並沒有問所謂卡主便應承店主的安排。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夥同行動,自然是有夥同的效應。
41. 辯方說第二被告手機中找不到在狂人店所列出單據的3張信用卡的尾數4個數目字。本席認為有很多原因,包括技術的問題,致使尾數4個字有所不同。辯方亦不知道第一被告手機內的情況。但閉路電視看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短短停留在店鋪內,便頻密地使用手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各自同時左右手都拿著手機,不停地使用手機。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成功地從狂人店用3筆款項購物而離開店鋪。
42. 辯方說控方沒有銀行證據,不知真正信用卡卡主是誰。但狂人店沒有損失,那麼那五萬多的金額自然由銀行或發卡機構承擔。辯方亦提出一個令人費解的論點,指控方不能夠排除真正信用卡卡主授權第一被告或者第二被告使用他們真正的信用卡。辯方忽略了單單在第二被告的4部手機中便有10張以上的信用卡。第二被告手機的WhatsApp從沒有說誰是卡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只是聽從紅太陽或者馬拉佬的指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輪流試試哪一張信用卡可以獲批,她們似乎正在碰運氣。從整體證供來看,得到真正卡主的授權付款這個說法自然不攻自破。
43. 辯方亦提及控方沒有提供《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證據。本席認為終審庭在特區訴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的論點正正適合於本案。WhatsApp訊息不一定需要第22A的證據。控方並不是依賴那些訊息作為內容真實的作用(見Archbold Hong Kong 2025第11章25段)。
44. 第二被告手機有涉及Luxholic拒付的記項,時間、地點都不爭議。第二被告在完成購物行動之後,並沒有把4部電話交還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亦確曾嘗試以電話錢包中的一些信用卡付款,但不能成功。這些證據的疊加效應使法庭可以作出一個不可抗拒及合理的推論,即是說第二被告使用不屬於她自己,亦沒有得到信用卡主授權的情況下,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另一人的財產。
45. 辯方亦提及第六項控罪應該包含第五項的企圖盜竊罪。本席認為辯方並沒有在本案開審時提出申請。在法理上,一項完成了的控罪自然包括一項企圖干犯那控罪的罪行。但這只會反映在判罰的情況,而不是在法理層面上使控罪有所缺失。事實上,控方大可控告第一和第二被告聯同其他人串謀詐騙罪或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而後者更是在《盜竊罪條例》附表中的轉以他罪裁決的一環,即是說盜竊罪亦可以轉以其他的選項作出定罪的基礎。
46. 總括而言,考慮到所有證供及所作出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五、第六及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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