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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H 125/2024
[2026] HKCFI 52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24年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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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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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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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序言
1. 本席在2026年1月16日頒下判案書 ([2026] HKCFI 283) (“該判案書”),撤銷原告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香港法例第136章) 第69條開展的許可申請 (“第69條許可申請”),又在2026年7月8日,將原告人就其第69條許可申請須向被告人支付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40,000元 (“該訟費評定數額”)。
2. 原告人於2026年7月22日存檔傳票 (“該傳票”),提出以下兩項申請:
(1) 就第69條許可申請的訟費評定數額,申請上訴許可 (“上訴許可申請”); 及
(2) 擱置執行本案的訟費命令,直至原告人就該判案書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 (及隨後之上訴) 有最終結果爲止 (“擱置執行命令的申請”)。
3. 原告人於聆訊前一天,向法庭呈交書面回應陳詞,明言不會出席聆訊。本席的書記在2026年9月11日早上9:30過後,亦曾成功以電話聯絡原告人,而他亦再次確認不會出席該傳票在2026年9月11日進行的聆訊。故此,本席在原告人缺席的情況下,處理他的申請。
B. 上訴許可申請
B1. 法律原則
4. 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5.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 (“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未經輯錄, 2011年9月7日))。原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6. 原告人現在欲就本席經簡易程序作出的訟費評定數額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在Poon Shu Fan v Wong Tin Yan & Another [2012] 5 HKLRD 512一案中,已經清楚指出,除非原審法官在評定訟費時犯了法律上或原則上的錯誤、或對有關的事實基礎有明顯誤解、或考慮了無關的因素、或完全不合情理,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有關評定[1]。
B2.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7. 原告人在該傳票列出了四個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告人是《啟示錄》第12章第5節所預言的男孩子,並可能擁有全球司法管轄權;
(2) 原告人提交的大量資料和論述沒有被納入該判案書;
(3) 該訟費評定數額過高且不合理;
(4) 本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B3. 討論
8. 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中,只有第(2)及第(3)項與訟費評定有關。
9. 就上訴理由(2)而言,法庭的職責是考慮雙方的陳詞内容及提交的資料而作出判決,並説明理由。法庭沒有責任將訴訟雙方所提交的任何特定資料納入判案書之中。
10. 事實上,正正就是因為原告人提交了大量資料和論述,令被告人一方需要虛耗大量時間閱讀相關材料,從而提高了訟費支出。
11. 至於上訴理由(3),原告人認為該訟費評定數額與該判案書的簡化度不成比例。正如本席在上文解釋,原告人在第69條許可申請中,呈交了大量文件,故此,被告人一方花費大量時間閱讀,亦無可厚非。
12. 本席認為, 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對該訟費評定數額過高且不合理的實質有效理由,亦未能指出在評定訟費方面有任何法律或原則上的錯誤。
13. 總括而言,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他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
C. 擱置執行命令的申請
C1. 法律原則
14. 就此項申請適用的法律原則 ,上訴法庭在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訴 陳寶榮 [2023] HKCA 600一案中,有以下解釋:
“17. 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陳先生亦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例如執行命令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C2. 討論
15. 原告人曾經於2026年1月29日存檔傳票 ,就該判案書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而本席其後亦在2026年6月22日頒下判決書 ([2026] HKCFI 3537) ,以他提出的上訴理據並無合理的勝訴機會為由,撤銷了他的申請。
16. 原告人其後於2026年7月6日向上訴法庭再次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AMP 229/2026)。他所依賴的理據,基本上和他向本席所提出的一致。
17.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爲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在他未能滿足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的情況下,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本案的訟費命令。
D. 命令
18.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該傳票。
E. 訟費
19. 由於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有關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25,000。
20. 原告人須於2026年9月25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支付上述訟費 。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被告人: 由唐天燊律師行呂頌基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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