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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2023
[2024] HKDC 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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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希文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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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錦濤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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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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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8月19日,在香港柴灣小西灣邨瑞強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87克氯胺酮的7.97克固體。
3. 辯方向法庭表示,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控方並不接納。
控方案情簡要
4. 2022年8月19日約2229時,警員於小西灣邨瑞強樓外截查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搜身,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1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0.53克氯胺酮。另外,警員於被告人車輛司機位的地氈下,找到1包內藏12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共6.34克氯胺酮。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表示:「我買嚟自己食,啊sir呢啲K仔好小事啫」。其後,警員在柴灣警署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
5. 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3包6.87克氯胺酮。
6. 控方指,被告人管有氯胺酮作非法販運用途。
辯方案情簡要
7. 被告人承認他管有氯胺酮,但否認販運。
主要爭議
8.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審訊
9. 辯方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並以書面提交法庭(證物P14)。
10. 控方沒有傳召證人於庭上作證。辯方亦沒有要求控方傳召任何證人於庭上作出盤問。控方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毒理學專家張耀君醫生的專家報告(證物P12及中文翻譯本P12A)。
11.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2.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1]
14. 2022年8月19日約2229時,警員PC25948黃星文(下稱「黃警員」)在香港小西灣邨瑞強樓外車路處,見屬於被告人的一架車牌為XG2925的黑色私家車(下稱「該車輛」)於瑞強樓外近籃球場位置瑞富樓向瑞強樓方向東向西行慢駛。當時,黃警員與該車輛相距約5米,被告人身在該車輛的司機位位置。黃警員截停該車輛並示意被告人下車。隨即被告人下車。黃警員在被告人黑色短褲右前褲袋內,於被告人見證下搜出一個印有「BALENCIAGA」字樣的黑色錢包(證物P1),內有1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懷疑危險藥物(證物P2)。
15. 查問下,被告人向黃警員表示:「對唔住阿Sir。我司機位下低嘅地氈下面仲有包,好少野咋」,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16. 黃警員於被告人見證下打開該車輛司機位下的地氈,內有1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內藏12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內含懷疑危險藥物(證物P4)。約2235時,黃警員於被告人見證下搜查該車輛,沒有發現任何包裝、吸食或處理危險藥物工具。
17. 約2233時,黃警員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向黃警員表示:「我買嚟自己食,啊sir呢啲K仔好小事啫」。以上警誡下的口供,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2022年8月20日約0025時至0050時,於香港柴灣警署3號接見室內黃警員在被告人面前準確補錄以上與被告人在該時的對答,在黃警員的警員記事冊(警員記事冊號碼為6450898證物P5)第60頁第6行至第66頁第3行内,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18. 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
19. 2022年8月20日約0015時,於香港柴灣警署在警長SGT58861余東昇及被告人見證下,黃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到:
(i) 1部藍色iPhone 12電話(證物P6);
(ii) 1部藍色Samsung S20電話(證物P7);
(iii) 現金港幣3,390元(證物P8);及
(iv) 現金人民幣600元(證物P9)。
20. 約0140時,於香港柴灣警署偵緝警員DPC25747梁慶森(下稱「梁警員」)在該車輛撿取屬於被告人的車匙。同日約0825時,梁警員於被告人的同意及見證下,搜查被告人位於香港筲箕灣愛東邨愛平樓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包裝、吸食或處理危險藥物工具。
21. 約0331時至0525時,於香港柴灣警署1號接見室內,梁警員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警誡會面紀錄。該會面是被告人在公平、妥當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證物P10)。該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公平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梁警員在該會面紀錄中,向被告人展示物件的列表為證物P10A。
22. 香港政府化驗所連詩華博士確認,證物P2及P4含有《危險藥物條例》下受管制之危險藥物(化驗所報告證物P11及P11A)。
23. 根據警方毒品價格專家及毒品調查科偵緝高級督察吳嘉倫,本案涉及的毒品,即內含6.87克氯胺酮的7.97克固體,於2022年8月的零售價總值為港幣4,894元。此零售價格,是根據平均零售價格參照5克及以下氯胺酮的資料計算。
控方專家證人張耀君醫生(「張醫生」)
24. 張醫生是控方毒理學的專家證人。張醫生就服用氯胺酮者的平均每日服用量撰寫了一份專家報告(證物P12及中文譯本證物P12A)。他的專業資格及工作履歷詳列於報告中。辯方不反對張醫生的專家身份及他所撰寫的報告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
25. 張醫生的專家報告主要指:
(a) 服用氯胺酮最常見的方式是以鼻腔吸入(鼻吸)。
(b) 氯胺酮的藥理特性會對生理及心理健康有影響。
(c) 濫藥者亦容易禍及他人受傷,情況尤以毒後駕駛為甚。
(d) 濫藥者通常會在一個時段內分次服用低劑量的氯胺酮(以鼻腔吸入75至100毫克),經過整個時段便會累積成顯著劑量(1至3克)。
(e) 純度屬街頭級別的氯胺酮,每日平均用量介乎2至3克。
人類脫氧核糖核酸檢驗結果
26. 在2022年8月20日0105時,警務處鑒證科高級警員SPC3958陳成坤在該車輛的軚盤及換檔杆上(位置見相片證物P13(7))檢取樣本作檢驗。政府化驗師楊思萌女士就該相關樣本發現有被告人的人類脫氧核糖核酸(即「DNA」)。
相冊
27. 一本19張照片連同每張照片簡述內容之目錄表的相冊(證物P13(1) 至 (19)),包括:
(i) 於2022年8月20日約0111至0020時,偵緝警員DPC24918林文浩(下稱「林警員」)就本案涉事現場環境及車輛拍攝8張照片。
(ii) 約0155至0200時,林警員在香港柴灣警署就控方證物P1至P5拍攝4張照片。
(iii) 約0315至0320時,林警員在香港柴灣警署就控方證物P7至P8及車牌為XG2925私家車而屬於被告人的車匙拍攝5張照片。
(iv) 約0846至0849時,林警員在香港柴灣警署就被告人及被告人案發時的衣著拍攝2張照片。
28. 本案所有控方證物均由警方或有關部門妥善檢取、列印、封存或保管,由檢取直至被告人出庭受審沒有任何不當和非法干擾。本案所有用以拍攝照片和片段及燒錄光碟的儀器,在所有關鍵時間都運作正常。控方和辯方同意所有和每個控方證物的完整證據鏈。
被告人會面紀錄撮要
29. 2022年8月20日0331至0525時,被告人於柴灣警署1號接見室內進行會面記錄,其自願性及準確性並不爭議。
30. 被告人43歲,在香港出生。他現職兼職送貨員,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他與61歲母親同住筲箕灣愛東邨愛平樓,月租約3,000元。
31. 案發時,被告人知道本案所涉及的是氯胺酮(K仔)。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32. 於2022年8月17日2300時,被告人在尖沙嘴諾士佛臺街邊飲酒期間有一名他不認識的中國籍男子向被告人售賣10小包「K仔」價值4,500元;並送了多5小包K仔給他,合共15小包。被告人擔心袋著多包K仔會有危險,所以將12小包用一個大的密實袋袋著放在私家車司機位地氈底下。然後,將其餘3小包放在黑色銀包內;並於案發前幾天吸食了當中2包。所以,警方搜出共有13小包。
33. 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人飯後打算「揸車四圍遊車河」。約2215時,他在小西灣邨瑞強樓地下打算泊車到小西灣商場購買飲料,突然下雨;所以他直接回家,但被警察截停。
34. 被告人案發時所駕駛的車輛,是屬於被告人的,以二手價10萬元購入,月租愛蝶灣爛地停車場泊車,主要用作上班用途。於被告人搜出的兩個電話,亦是屬於他的。被告人身上的港幣3,390元是他「返工出糧嘅錢」,而從他身上搜出人民幣600元是「以前去大陸用淨放喺銀包」。
中段
35.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36.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7.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38.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法庭不會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
40. 本席提醒自己,如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
控辯雙方的陳詞
41. 控方的立場主要指:
(i) 本案涉案的毒品在被告人的車上在夜晚時分找到;當時被告人及他的車處於公眾地方;毒品的包裝涉及13包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警方沒有在車上及被告人家裏找到任何包裝、吸食或處理危險藥物工具;涉案毒品的價值為港幣4,894元;被告人的負擔能力;以及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3,390元、人民幣600元及兩部智能電話,從而確立被告人管有氯胺酮作販運用途。
(ii) 控方援引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
42. 辯方的書面[2]和口頭陳詞主要指:
(i) 本案被告人涉及6.87克氯胺酮,該份量的毒品和自用的說法並非不一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CACC 380/2012(未經彙編,2013年9月16日)一案中,上訴庭認為該案中申請人管有20多克氯胺酮的份量和自用的說法並非不一致。
(ii) 辯方回應控方的立場指,警方於晚上約10時截停被告人。這屬於中性的證據,並不支持「販毒」的推論。本案沒有空置的透明包裝袋。以涉案毒品的份量及包裝而言,被告人管有毒品作販運用途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在 HKSAR v Chan Chuen Ho (1999) 2 HKCFAR 198 案中,終審法院就包裝的方式有以下的陳述:–
“They were packaged in a way suitable for sale, but they could have been purchased by him in that form.”
(見第208頁A段)。
(iii)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車內及家中均沒有搜出任何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的物品(例如包裝工具或磅等)。在現時的社會中,擁有兩部智能電話屬於正常不過之事。
(iv) 被告人在現場警誡及會面紀錄中均明確表示毒品為自用。
(v) 本案共涉及6.87克的氯胺酮。根據張醫生的專家報告,純度屬街頭級別的氯胺酮每日平均用量介乎2克至3克之間。如被告人每次吸食2至3克,涉案毒品只能供被告人吸食約3至4次。
(vi)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相關法例及案例
43. 根據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2 條:
「販運(trafficking)就危險藥物而言,包括進口入香港、從香港出口、獲取、供應或以其他形式經營或處理危險藥物,或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而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須據此解釋。」
44. 於 HKSAR v Wong Suet Hau, Ice CACC 366/2000 案,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販運或管有,列出以下可考慮的因素(第34段):
(a) 毒品的數量及價值;
(b) 毒品如何包裝;
(c) 毒品在被告人家中或在公眾地方找到;
(d) 是否有處理毒品的工具,例如磅、包裝袋,或有沒有任何吸服毒品工具;
(e) 被告人是否一名癮君子;
(f) 被告人在拘捕後的解釋;
(g) 被告人的購買毒品能力等。
45. 法庭小心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
46.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是否作販運用途。
是否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47. 案發時,被告人的毒品除於身上找到,大部份份量的毒品是在被告人的車內找出的。被告人的車輛是屬於他自己,警方亦找到被告人的DNA,車輛是被告人於上班時使用。被告人是與母親同住。控方指,毒品於被告人的車上在夜晚時分找到,當時被告人及他的車處於公眾地方,但有關證據不是「結論性」。
48. 被告人在自願下作出口頭警誡招認、警誡補錄及會面記錄。法庭已考慮有關口頭警誡招認及整份會面記錄供詞。被告人被拘捕後的即時警誡供詞,及之後錄取的會面記錄內容,大致相同,即有關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49. 被告人車內及家中沒包裝或吸食工具。不過,張醫生的專家報告指出,吸食氯胺酮不需特別工具,服用氯胺酮最常見的方式是以鼻腔吸入。
50. 本案涉及的毒品(即內含6.87克氯胺酮的7.97克固體)於2022年8月的零售價總值為港幣4,894元。此零售價格是根據平均零售價格參照5克及以下氯胺酮的資料計算。本案的氯胺酮超過5克,法庭接納辯方指這是參考價格。換言之,價格可稍更高,但亦可以稍更低,所以有關的金額價錢不是毒品實際的價值。無論如何,就有關的毒品價值,就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及工作收入情況,不見未能負擔購買。
51. 本案毒品數量是6.87克含氯胺酮,分放在13小包內,數量不是特別的多。根據張醫生的專家報告指,每日服用氯胺酮平均用量是介乎2至3克,而6.87克氯胺酮,可用約3至4天。這個份量的氯胺酮作為自用,並非不可能。
52. 就整體案情,包括毒品份量相對不是龐大、涉及毒品13包、毒品價格、服食劑量等考慮,法庭未能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被告人管有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
裁定
53. 就以上考慮,法庭裁定,控方未能於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
54. 法庭裁定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但根據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2 條及附表 3,裁定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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