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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0/2023
[2023] HKCFI 17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38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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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瑞臻護老中心(油塘)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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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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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李美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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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王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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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7月3日 |
判決書
1. 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5月10日,被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姚子軒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覆核聆訊中裁定敗訴,須支付HK$10,785.00連同利息予申索人。第一被告人不服判決,於2023年5月15日,就著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鑑於上訴許可申請書只有第一被告人的簽署,並且內容也是第一被告人就著審裁官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故此該上訴許可申請,只是第一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審裁官於2023年6月16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詳細地說明了判決的理由。有關本案的背景,審裁官已經在該理由書中說明,本席不在此詳細覆述。
3. 簡要而言,本案是一宗合約糾紛。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媳婦和婆婆的關係,第一被告人曾經安排第二被告人入住申索人經營的護老院,第二被告人在該護老院中,由2021年8月6日居住至2021年10月6日,共住了2個月。
4. 申索人的案情是,根據被第一被告人和申索人簽署的合約(“該合約”),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欠住院費用,故此申索人根據該合約在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
5. 第二被告人沒有出席在審裁處的任何聆訊。在審裁處的聆訊中,第一被告人是代表自己和第二被告人行事。第一被告人主張的案情,是申索人的代表何兆麟先生(“何先生”)在2021年8月和9 月,多次向第一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拖延第二被告人退租的時間,並且沒有幫助第二被告人申請有關的津貼福利。參見該理由書[16] – [24]。
6.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沒有指稱申索人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本席也不認為有這個情況。第一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第一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爭辯的法律問題。
7. 該條例第29(2)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可 –
(a) 作出事實推論,及
(b) 就訟費及開支方面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但不可 –
(i)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
(ii) 收取其他證據。”
8. 該條例第29(2)(i) 條規定,原訟法庭不可以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這項限制,並非絶對,在特別情況下,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審裁處所作事實裁定,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1)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2)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3)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參閱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9. 審裁官在該理由書中,詳細地解釋了為甚麼他信納申索人的案情,不信納第一被告人聲稱的案情。
10. 本席細閱了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和書面陳詞,也聆聽了第一被告人的口頭陳詞,第一被告人只是重覆她主張的案情,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11. 第一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可以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也沒有提出任何可辯的理由,以致原訟法庭有可能要干預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定。
12.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理據,現予駁回。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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