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454/2025
[2026] HKCFI 3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4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338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26年4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6年4月29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8個月及賠償港幣1,025元。
2. 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3. 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的李律師代表。她被拒法援後,在此上訴聆訊中親自行事。
案情
4.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5年8月24日(下稱「案發日期」),在香港九龍紅磡土瓜灣道245號美景樓第2期大生生活超市內(下稱「案發地點」),偷竊現金港幣300元、一個黑色外置充電器、十七張現金券、一個黑色銀包、一個藍色零錢包(下稱「透明拉鍊袋內物品」)及一個透明拉鍊袋,總值港幣1,345元,而上述物品為馮嘉欣(下稱「失主」)的財產。
5. 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於案發日期下午1時前,失主於付款後將其透明拉鍊袋,內有透明拉鍊袋內物品,遺留在案發地點的收銀處。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上訴人將內有透明拉鍊袋內物品的透明拉鍊袋放在自己的環保袋內,然後離開。
6. 翌日,警方拘捕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表示「我見冇人拎個袋先一時貪心偷咗個袋」。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控罪。
求情聆訊
7. 上訴人於1996年有一項不類同的刑事定罪紀錄。
8. 控方要求上訴人向失主賠償,由於透明拉鍊袋(價值港幣25元),及當中價值港幣1,000元的十七張現金券沒有被起回,上訴人願意賠償港幣1,025元。裁判官作出賠償令,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後才繼續進行求情判刑。
9. 控方又向裁判官表明,這是一宗類近「扒竊」的案件,並呈遞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系統截圖以作支持。
求情
10. 李律師為上訴人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76歲,現已退休,依賴老人津貼維生。辯方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案[1],指本案並非類近扒竊的案件。李律師力陳,本案中上訴人沒有預謀犯案,與扒竊類案件不同。李律師邀請法庭將上訴人視作初犯者,並考慮上訴人已賠償失主損失,請求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判刑
11. 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指[2]:
「9. 根據控方呈遞給法庭考慮的『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系統截圖,於片段的5:53:07,『失主』仍在使用透明拉鏈袋,因為袋口是打開的。於片段的5:53:23至5:54:04,『失主』將透明拉鏈袋放在近收銀處的位置,此時『失主』仍在收銀處,在透明拉鏈袋附近。於片段的5:54:15,被告人出現在閉路電視鏡頭內,『失主』仍在收銀處。於片段的5:54:22,被告人步向「案發地點」的出口,『失主』仍在收銀處。於片段的5:54:26,被告人折返,並於片段的5:54:43開始到05:55:15一直站在仍在收銀處的『失主』身旁。到了片段的5:55:23,『失主』已然離開,遺下透明拉鏈袋,被告人仍然守候在同一位置,直至片段的5:59:07被告人移到透明拉鏈袋的上方,以身體遮蓋透明拉鏈袋。本席認為,這一連串的動作,顯示被告人是故意以『失主』的疏忽,即將在透明拉鏈袋放在容易遺漏的地方為目標,有計劃地趁『失主』遺下透明拉鏈袋,並不為意及時折返取回的情況下盜取透明拉鏈袋及『透明拉鏈袋內物品』。
10.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3]指出,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
11. 因此,本席認為上訴庭於HKSAR v Ngo Van Huy[4]訂立的『扒竊』罪行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該量刑指引,就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初犯者而言,恰當的刑罰為禁12至15個月。
12.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距離『案發日期』已有差不多29年,性質亦不類同,本席將被告人視作初犯者處理。加上被告人已賠償『失主』的損失,本席採納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
13. 被告人於第一時間選擇認罪,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因此,被告人被判即時監禁8個月。」
上訴理由
12. 上訴人沒有提交完備上訴理由。她在表格102上提出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13.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明確指出:
「24. …假若『順手牽羊』是指被告人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錢包或財物,則該類『順手牽羊』罪行根本上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不分伯仲。該類罪行同樣的是在公眾地方干犯,亦有侵犯個人私隱及導致受害人極大之不便。邏輯上而言,本庭看不到受害人的錢包是放在身上或其帶的背袋內和錢包是放在他們附近的超市手推車或枱椅上有任何實質分別,從而會影響判刑...
25. …只要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來盜取他們放在身邊的財物,被告人的盜竊罪行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是相同的。」
(強調後加)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全[5]一案亦指出:
「45. 上訴庭於吳阿珊 案說得很明白,只要一名被告人是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受害人的疏忽,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竊他們的財物,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便與扒竊罪行的嚴重性相同,而Ngo Van Huy的量刑指引亦適用於這情況。
...
50. ...於判斷案件是否扒竊或類近扒竊時,法庭考慮重點應是犯案者是否故意及有計劃地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犯案,而並非是考究涉案財物與受害人實際相距多遠。」
(強調後加)
15. 辯方大律師為上訴人求情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案,該案的上訴人及答辯人均沒有爭議案情未能清楚指向該案的上訴人是故意針對受害人的疏忽而犯事(例如:案情沒有清楚反映閉路電視片段中,該案的上訴人是在受害人離開多久後拿走電話,故不以扒竊罪作為判刑時之參考準則)。
16. 然而,正如裁判官所述,本案上訴人在收銀處及失主附近徘徊及守候等一連串動作顯示,上訴人是故意以及有意識地利用失主的疏忽(即將在透明拉鍊袋放在容易遺漏的地方為目標,有計劃地趁失主遺下透明拉鍊袋,並不為意及時折返取回的情況下),盜取透明拉鍊袋及內𥚃物品。
17. 因此,上訴法庭於Ngo Van Huy訂立的「扒竊」罪行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根據該量刑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監禁12至15個月。
18. 裁判官採納12個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於第一時間認罪及給予三分一的扣減,而最終達至8個月監禁,沒有原則上犯錯,亦沒有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9. 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6]一案指出,裁判官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在判刑上訴案,本席須考慮案情、求情、相關法例和案例作處理。
20. 原審時,裁判官指出他認為上訴人的作為正是吳阿珊案所指的「順手牽羊」,遂邀請李律師就截圖進一步的陳詞。就此,李律師沒有進一步回應。本席已看過這些截圖,並同意裁判官就該些截圖所見的描述(見上文第11段)。
21. 很明顯,上訴人折返案發地點,又一直站在失主身旁是有所目的。失主離開之後,上訴人守候在同一位置一段時間,最終她拿走透明拉鍊袋。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的作為就是吳阿珊案所指的情況,她是故意及有計劃地(無須預謀精心策劃),利用受害人的疏忽,在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他放在身邊的財物趁機犯案。是故,裁判官引用Ngo Van Huy的扒竊量刑指引是適當的。
22. 裁判官亦具體地列出一些事項,解釋他考慮了甚麼情況而採納最低的量刑基準,即12個月。
23. 裁判官指他將上訴人視作初犯者處理,加上上訴人已賠償失主的損失,所以採納12個月為監禁為量刑起點。
24. 然而,上訴人的賠償應視為減刑理由。觀乎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他未曾因此而減刑。本席認為上訴人已作出賠償,理應在判刑上反映。
25. 本席得悉亦獲懲教署和答辯人確認,上訴人將於5月8日獲釋,距離今天尚餘一星期。
26. 因上述理由,本席判令上訴人不服判刑上訴得直,即時獲釋[7]。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楊逸雄先生(書面陳詞)及檢控官曾智宜女士(聆訊日)代表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 |
[1] HCMA 176/2022(2023年7月18日,未經彙編)
[2] 上訴宗卷第20頁第9段至第22頁第13段
[3] [2015] 1 HKLRD 777
[4] [2005] 2 HKLRD 1
[5] HCMA 138/2018(2018年7月19日,未經彙編)
[6] [2024] 27 HKCFAR 265
[7] 賠償令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