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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2024 & 175/2025
(合併)
[2026] HKDC 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9及2025年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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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旭蕾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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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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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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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五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項指他連同一個稱為“易經”的人犯案;其餘四項指他獨自犯案。
B案情
B.1帳戶1至帳戶5
2. 在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以下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
(a) 一個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1」);
(b) 一個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2」);
(c) 一個於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3」);及
(d) 一個於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立的個人帳戶(下稱「帳戶4」)。
3. 此外,被告人是一間名為“DEQIU TRADING CO., LIMITED” 的香港公司的創辦成員及唯一董事。該公司在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一個公司帳戶,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4. 帳戶1、2及4均由被告人於2023年3月7日開立,而帳戶3及5則分別於2023年3月27日及2023年6月6日由被告人開立。
B.2上游罪行
5. 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是不同騙案的受害人,他們根據騙徒的指示,將款項匯入多個銀行帳戶,包括帳戶1至5。上述受害人匯入帳戶1至5的款項詳情概述如下(控方第一至第十七證人全部都是居住在香港,包括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為在港工作的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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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 |
姓名 |
匯款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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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帳戶1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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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一證人 |
梁x文 |
2023年3月31日 |
港幣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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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港幣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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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帳戶2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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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二證人 |
Mr. SAITO |
2023年3月16日 |
港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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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三證人 |
Mr. JAGGER |
2023年3月22日 |
港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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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293,53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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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四證人 |
陳x雯 |
2023年3月23日 |
港幣2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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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五證人 |
李x |
2023年3月23日 |
港幣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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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港幣710,03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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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帳戶3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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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六證人 |
雷x瑜 |
2023年4月5日 |
港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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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七證人 |
文x芳 |
2023年4月4日 |
港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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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八證人 |
傅x婷 |
2023年4月2日 |
港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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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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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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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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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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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港幣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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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帳戶4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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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九證人 |
郭x佳 |
2023年3月21日及2023年3月22日 |
港幣1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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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港幣1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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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帳戶5的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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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證人 |
余x紅 |
2023年7月27日 |
港幣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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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一證人 |
關x樑 |
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7月26日 |
港幣15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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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二證人 |
洪x敏 |
2023年7月24日 |
港幣166,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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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三證人 |
黃x聰 |
2023年7月24日 |
港幣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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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四證人 |
梁x鏗 |
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6日 |
港幣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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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五證人 |
鄧x萍 |
2023年7月25日 |
港幣309,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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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六證人 |
李x詩 |
2023年7月20日 |
港幣1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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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第十七證人 |
洪x樂 |
2023年7月20日 |
港幣1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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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港幣1,948,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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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港幣3,080,736.14元 |
B.3拘捕及警誡被告人
6. 被告人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他於2023年7 月23日入境香港時被拘捕。
7. 在2023年7月27日及2023年7月28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
(a) 帳戶1是他於2023為一位名叫“易經”的人開立的,隨後他將該帳戶及其銀行卡和密碼交給了“易經”;及
(b) 帳戶2及3均屬於他所有。
8. 於2024年9月23日及2024年9月27日,警方就帳戶4及5再向被告人錄取口供,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B.4資金流向分析
9. 銀行紀錄顯示:
(a) 於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5月2日案發期間,帳戶1共有2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94,637元(不包括港幣0.37元的利息存款),以及44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94,637.37元;
(b) 於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24日案發期間,帳戶2共有5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904,422.14元,以及6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2,902,346元;
(c) 於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4月6日案發期間,帳戶3共有6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1,213,013元,以及78筆提款,總額為港幣1,213,008.02元;
(d) 於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22日案發期間,帳戶4共有28筆存款,總額為港幣377,226元,以及27筆提款,總額為港幣377,172元;及
(e) 於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9月15日案發期間,帳戶5共有37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351,996元(不包括港幣17.23元的利息存款),以及41筆提款,總額為港幣4,352,013.23元。
10. 帳戶1至5各有多筆款項在同一天內存入,而大部分資金在短時間內便被提取,導致出現鏡像模式及持續低迷的每日結餘。
B.5 總結
11. 在開立帳戶1至5的過程中,被告人向銀行提供了其中國內地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分證等。在帳戶1至5開立後,銀行向被告人發出了每月對帳單。
12. 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他於帳戶1至5開立時身處香港。
13. 被告人是開立帳戶1至5的人,有能力控制該些帳戶:
(a) 就帳戶1而言,被告人於案發期間,連同一名稱為“易經”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b) 就帳戶2至5而言,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C 加刑申請
14. 控方對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加刑申請。
15.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若被告人所犯的指明的罪行(a)直接或間接導致他人受到嚴重損害;(b)直接或間接為被告人或其他人帶來相當利益;(c)該類罪行發生普遍;(d)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到嚴重損害;或(e)最近該類罪行直接或間接為任何人帶來相當利益,法庭可考慮對被告人加刑。
16. 控方指控罪一至控罪五都有上述(c)和(d)項情況。
17. 一名姓李的總督察寫了一份書面口供,講及近年本港的洗黑錢罪行情況。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他的書面口供,而李總督察亦上庭作供說清楚如何分類洗黑錢案件和有關數據。
18. 李總督察解釋他在口供稱為「洗錢案件」的,是在香港沒產生上游罪行,純粹洗黑錢;至於那些在港有上游罪行並涉及洗黑錢的案件則會被稱為「詐騙案件」,如此稱呼是為了表達有關的上游罪行大部份都是詐騙(其實也有一些其他罪行,例如勒索、搶劫等,只是較少出現)。
19. 李總督察說犯罪分子多數利用他人的戶口去洗黑錢,被如此利用的人便是「洗錢傀儡」。
20. 李總督察提供了以下數據:
(i) 2020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844宗,涉及金額超過30.17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18.79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60人;
(ii) 2021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2,269宗,涉及金額超過96.62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55.65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2,220人;
(iii) 2022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3,705宗,涉及金額超過366.44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363.2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3,708人;
(iv) 2023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529宗,涉及金額超過120.33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99.84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6,485人;
(v) 2024年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5,250宗,涉及金額超過61.15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44.66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7,883人;
(vi) 2025年1月至9月被偵破的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合共有1,922宗,涉及金額超過27.48億元,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佔9.06億元,被捕傀儡總數是4,154人。
21. 主控官說目前提出的加刑不是針對一般性洗黑錢罪行的加刑,而是針對洗黑錢罪行中使用傀儡戶口形式犯案的情況。她說控方希望法庭加重對洗黑錢的刑罰去打擊洗黑錢罪行,從而進一步打擊涉及洗黑錢的上游罪行。
D案底
22. 被告人現年43歲,是中國公民,在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求情
23.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和妻子育有三名子女,都在求學階段,被捕前當司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他在2023年7月底來港於落馬洲被捕後,一直被還押,妻子要靠借貸度日;被告人很後悔,盡早認罪。
24. 律師說被告人初犯,沒證據顯示他參與任何上游罪行或對上游罪行有所知情,案中也沒有國際元素。
25. 律師指五項罪發生在2023年3月至9月期間,涉及五個銀行戶口,清洗的黑錢是九百多萬元,每罪涉及的時間只有幾個星期或幾個月,被告人都是被一個叫「易經」的人要求開立戶口去清洗黑錢。
26. 律師提及的案例有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27. 律師說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一涉及大約29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9個月;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30個月;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判刑不應超過18個月;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判刑不應超過42個月。
28. 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五罪的總刑期不應超過四年半監禁。
29. 加刑方面,辯方律師沒有提出反對,但他認為幅度不應超過25%。
F判刑
30.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不少「洗黑錢」罪的上游罪行都涉及詐騙。不過,每宗案件的情況有別,因此「洗黑錢」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要視乎案中的相關因素,包括犯罪的精密程度、交易次數、涉及的款項數額、被告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要看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是否有所知情或參與。不過,涉及的款項數額往往是重要的判刑考慮。
31. 被告人干犯的五項罪行分別涉及不同的銀行戶口,個別戶口處理的黑錢為: 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控罪二涉及大約290萬元;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總計為930萬元左右。各戶口運作時間雖短,但都有處理騙案受害人的存款(見上文第5段),但沒証據顯示被告人對騙案知情或有所參與。
32. 被告人以前沒有犯罪紀錄,今次跨境犯罪,為了報酬而提供自己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未必是犯罪集團的要員,但甘於被犯罪集團利用,即使他只是一個傀儡角色,也屬洗黑錢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洗黑錢」的人協助,犯罪集團難以處理犯罪得益。因此,「洗黑錢」人的罪責不會比上游犯罪集團成員/騙徒輕省很多。
F.1基本量刑起點(未加刑)
(i) 控罪一涉及大約5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24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涉及大約29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39個月監禁;
(iii) 控罪三涉及大約12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33個月監禁;
(iv) 控罪四涉及大約37萬元,量刑起點應是24個月監禁;
(v) 控罪五涉及大約430萬元,量刑起點應是42個月監禁。
33. 各罪在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
F.2加刑
34. 本席信納李總督察提供的洗黑錢犯罪數據,當中顯示傀儡戶口使用普遍,涉及的黑錢數額不少來自騙案,受害人損失的數目巨大,控方提出的兩項加刑申請理由都成立。雖然有關罪行稍有收斂,但未受遏止,本席認為有需要加刑,目前的加幅應為25%。
35. 經以上考慮及下調成整數月份後,本席最後對控罪一判囚20個月;控罪二判囚32個月;控罪三判囚27個月;控罪四判囚20個月;控罪五判囚35個月。
F.3整體刑期
36.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干犯五罪都是受同一人唆擺,犯罪時間也有重疊,法庭可考慮將部份刑期頒令同期執行。本席同意,認為五罪的最終總刑期應為49個月監禁。本席頒令控罪一和控罪四每項各3個月監禁及控罪二和控罪三每項各4個月監禁,都各自分期執行,並和控罪五的35個月監禁分期,五罪最終共判囚4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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