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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3066/2016
[2021] HKDC 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6年第3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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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李友德(“抵押人”)於2012年12月31日與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承按人”)訂立的按揭契,該按揭契於土地註冊處註冊備忘錄號13012902220065,涉及的物業是新界北劃定區分第76號第1610地段的D1段(新界北粉嶺簡頭村38B一樓連露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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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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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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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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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第一被告人 |
LEE YAU TAK(李友德)(the Bankrup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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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CHAN WAN YING(陳運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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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1月24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2月4日 |
| 破產受託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0年12月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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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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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背景
1. 本席於2020年10月9日頒下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第二被告人的上訴。
2. 本案的背景已詳列於該判決書中。本席將於本判決書採用該判案書中的釋義。
3. 妻子在2020年11月4日以傳票就該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B.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4. 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列載於《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原文覆述:—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 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扼要而言,法庭須要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是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要給予上訴許可。
C. 妻子的陳詞
6. 妻子認為,本席錯誤地裁定她在該物業沒有權益。另外, 由於她在該物業擁有權益,她便有權行使她的回購權,不需要得到破產受託人的同意。
7. 妻子在她的書面陳詞第二段指出家庭開支是她與丈夫共同分擔的,而銀行的按揭貸款是家庭開支之一,所以她等同承擔了銀行按揭貸款之償還。她亦指樓價和按揭的錢不是裁定該物業的權益的唯一因素,雙方的共識最重要。
8. 在購入該物業前家庭所住之物業乃她和丈夫聯名的,而另外一個物業更是用她一人的名義擁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物業用丈夫一人名義擁有,純粹因為丈夫是公務員,而他們需要政府的貸款,用他一人名義擁有最簡單直接。
9. 總括而言,妻子在該物業擁有權益之聲稱,是建基於她在該物業中有共同意向的推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10. 但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9 - 33段之分析,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支持丈夫和妻子間就該物業的權益有任何共同意向的推定信託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11. 另外,本案與Pearce v Morris[1]及Tarn v Turner[2] 的案例不一樣,本案中丈夫沒有把該物業租出或以任何形式轉讓給妻子, 回贖權的權益並沒有以任何其他形式被轉讓給妻子。
12. 雖然妻子認為裁決對她不公平及缺乏人性化,但法庭必須根據法律原則作出裁決。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39段中指出 ,妻子應該於離婚訴訟中,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6條向丈夫作出申索。
13. 總的來說,妻子的陳詞只是重複她之前的論據, 並沒有任何實質理據能說服法庭有關的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本席不就第二被告人就該判決書的上訴批予上訴許可。
D. 裁決
14. 因此,本席撤銷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E. 訟費
15. 本席認為,應該根據訴訟結果決定訟費。由於第二被告人告人在本申請中敗訴,她必須支付有關之訟費予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受託人,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需更改此暫准訟費令,需於本判決日起計的14天內,以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方式,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令,否則,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 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延聘張東偉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受託人: 由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余奇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行事
[1] (1869) 5 CH App 227 at
[2] (1888) 39 Ch D 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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