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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863/2021
[2026] HKDC 1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8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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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23日 |
|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6月1日及2026年7月16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6年5月29日及2026年6月22日 |
|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
2026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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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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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本案是原告人於2021年8月25日對被告人登錄非正審判決後所引起的損害賠償評估。
2. 原告人的案情指,被告人違反安寧享用契諾,不當地圍封分租予原告人的土地,並毀壞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原告人因此蒙受損失,其中包括土地上農作物價值的損失。
3. 本案於2026年4月23日進行損害賠償評估。審訊時,原告人由大律師黎明代表,被告人則親自應訊。聽取證供後,本席保留判決,並指示雙方存檔進一步書面陳詞。
4. 經考慮雙方的進一步書面陳詞後,本席現作出如下判決。
B. 背景
5. 原告人是一名農民。她的案情是:於關鍵時間,她是位於丈量約份第100約地段第403號餘段及地段第408號餘段兩幅農地(「該土地」)的分租租客,而被告人是該土地的主租客。
6. 被告人是該土地的主租客。在本訴訟中,被告人堅稱從未將該土地分租予原告人,鑑於本案其後的發展,被告人此立場並非本席需要處理的議題。
7. 2021年4月26日,原告人針對被告人展開本訴訟。原告人藉一份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指稱:
(1) 於所有關鍵時間,原告人是該土地的分租租客,而被告人是主租客。
(2) 自2006年起,被告人以口頭協議將該土地租予原告人,年租港幣1,500元。
(3) 2020年6月15日,應原告人的要求,雙方簽立書面租賃協議,被告人將該土地租予原告人,租期由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年租港幣1,000元(「該租賃協議」)。
(4) 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經營耕種生意,僱用工人輪流種植時令農作物,收成後出售獲利。
(5)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非法進入該土地,並以鐵絲網圍封該土地,原告人因此無法進入該土地。
(6) 原告人申辯,被告人不當地:(i) 沿該土地邊界架設鐵絲網,使原告人無法進入該土地;(ii) 非法毀壞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的所有農作物;及 (iii) 剝奪原告人安寧及和平享用該土地的隱含權利。上述行為均構成違反該租賃協議的行為。
(7) 原告人聲稱因上述違約事項蒙受損失及損害,其詳情為:(i) 農作物、勞工成本及利潤損失合共港幣808,100.00元;(ii) 「拆除圍繞該土地的鐵絲網,以回復無障礙的進出」[1];及 (iii) 未來利潤損失。
(8) 按上述基礎,原告人申索以下濟助:(i) 支付港幣808,100.00元;(ii) 按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及期間就上述款項計算的利息;(iii) 待評估的進一步利潤損失;(iv) 訟費;及 (v) 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8. 2021年8月25日,因被告人沒有送達任何抗辯書,並基於原告人放棄其在申索陳述書請求濟助第 (3) 項中尋求的進一步利潤損失申索,原告人取得針對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判獲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9. 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期間,原告人就該土地上發生的事件向警方作出合共4份口供。原告人在本法律程序中提交了該4份警方口供作為證據,本席將於下文再作交代。被告人最終在FLCC 1359/2022案中被檢控兩項刑事毀壞罪。
10. 2022年4月26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發出預約損害賠償評估通知書。
11. 2022年4月27日,被告人發出傳票,申請將針對他登錄的非正審判決作廢(「作廢判決傳票」)。
12. 根據2023年2月10日的命令,聆案官沈其亮將本法律程序無限期擱置,以待FLCC 1359/2022案的裁決,各方可申請恢復程序。
13. 2023年6月7日,被告人在FLCC 1359/2022案中被定罪。
14. 2023年8月30日,聆案官蔣文晴應雙方同意作出命令,批准被告人撤回作廢判決傳票。
15. 2023年12月29日,司法常務官宋泳琛就本案的進一步進行作出指示。
16. 2024年3月28日,原告人存檔其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其中載列支持其損失數額的證據。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夾附上文所述的4份警方口供。
17. 2024年7月22日,被告人存檔其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證人陳述書」)。在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中,被告人宣稱該土地上農作物的價值不會超過港幣50,000元。
18. 根據2024年8月26日的命令,聆案官麥國昌指示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於2024年11月29日進行。
19. 根據聆案官吉鴻鎌2024年11月29日的命令,評估聆訊被無限期押後。
20. 2025年10月15日,原告人發出傳票,申請恢復損害賠償評估。
21. 根據2025年12月30日的命令,聆案官陳業禧指示評估損害賠償聆訊於2026年4月23日進行,並批予原告人許可,於21天內存檔及送達其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亦獲許可於其後21天內存檔回應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22. 原告人其後存檔其補充證人陳述書(「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被告人並未在期限內提交任何回應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23. 2026年4月23日,損害賠償評估在本席席前進行。
C. 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
24. 在審訊開始前一天,被告人申請呈交一份補充陳述書(「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該份文件共25頁,包括以下內容:
(1) 一份由溫潤文女士簽署、日期為2026年4月20日的同意書兼陳述,授權披露她在一次征收土地行動中從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所獲特惠補償的計算方法及數額;
(2) 與溫女士耕地相關的漁護署農作物評估表副本,記錄各類農作物為特惠津貼而評估的計算單位及價值,蔬菜以「斗地」(即每7,260平方呎)為單位,果樹則以每棵為單位;
(3) 一系列由被告人編製的文件,列出多種蔬果的現時零售價,輔以2026年4月於上水石湖墟街市及超級市場拍攝的照片(其中一張攝於2025年11月),與原告人以每棵農作物計算的申索數字及按漁護署斗地基準計算的補償數字並列對照;及
(4) 一份被告人就本訴訟的立場及感想的陳述,當中他爭辯原告人以每棵農作物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不合理且嚴重誇大,並促請法庭採用漁護署的斗地基準計算方法,他表示願意按該方法作出賠償。
25. 被告人未有就提交補充陳述書提出任何延展時限的申請,但即使被告人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本席也會拒絕被告人的申請,理由如下。
26. 第一,被告人的任何補充證人陳述書,本應於約2026年2月中旬之前存檔及送達。此項申請在審訊開始前一天才提出,顯然來得太遲。
27. 第二,被告人未能就延誤提出任何妥善解釋。在與法庭的對答中,被告人表示他近期才「碰見」[2]向他提供有關資料的溫女士,但畢竟溫女士已經在本案此前階段中提交過誓詞,被告人顯然是有辦法聯絡到溫女士,他理應可以更早聯絡到溫女士或取得同類材料。他又表示先前不知道有人向他提出如此數額的申索,此說顯然錯誤,因為申索數額由始至終已在狀書中或原告人提交的證據中述明。
28. 第三,本席不認為該等材料對本案有幫助。
(1) 市價照片僅顯示有關農作物現時的零售價值,而非2020至2021年關鍵時間農作物的價值,後者才是本案須評估的對象。
(2) 至於漁護署農作物評估表及相關計算,其顯示的只是政府征收土地時為發放特惠津貼而作出評估的方法,其焦點與本訴訟中雙方之間的損害賠償評估截然不同。
29. 最後,在此階段接納該補充陳述,亦會對原告人造成不公。原告人沒有機會充分考慮或調查該等新材料。若因此押後聆訊,會對一宗已歷時多年的案件造成進一步的延誤,並招致額外訟費。
30. 故此,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提交補充證人陳述書的要求。
D. 雙方的立場及審訊時的證據
31. 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中聲稱,她因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而蒙受港幣1,992,600元的損失。本席將於下文詳述原告人這方面的案情。
32. 被告人的立場實質上是要求原告人嚴格證明其案情。
33. 原告人及被告人是審訊中僅有的兩名證人。二人均作出口頭證供,並接受盤問。
34. 本席認為原告人是一名誠實、可信及坦率的證人。雖然她的證供中若干關乎損失確切數額的部分(如下文解釋)並不可靠,本席大致接納她在原告人證人陳述書及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所載的證供。
35. 相比之下,被告人的證供對裁定本席席前的爭議點幫助不大。本席記錄在案,當被問到是否願意採納被告人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本法律程序中的證供時,被告人拒絕採納,儘管如此,由於黎大律師其後曾就該陳述書的內容盤問被告人,本席在下文的評估中已經同時考慮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及被告人的口頭證供。
E. 分析
爭議點的範圍
36. 被告人的法律責任雖已因2021年8月25日登錄的非正審判決而確立,不再屬爭議事項,但本席仍須在評估伊始,界定該判決已經裁定的事項,以及沒有裁定的事項,以釐訂是次損害賠償評估的範圍。
37. 該非正審判決是因欠缺抗辯書而登錄的。此類因欠缺行動而登錄的判決,僅對其必然且完全精確地裁定的事項具終局性:Taihei Dengyo Kaisha, Ltd v Bok Joeng Hong Kong Co Ltd [2023] HKCFI 2656,第20至31段(聆案官林瀚基)。
38. 應用上述原則,以下事項屬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申辯的訴因的基本要素,須視為已經確立,被告人不得在本次評估中提出質疑:
(1) 於關鍵時間,原告人是該土地的分租租客,而被告人是主租客,租賃載於申索陳述書所述的該租賃協議;
(2) 被告人不當地及違反該租賃協議地,沿該土地邊界架設鐵絲網使原告人無法進入該土地,非法毀壞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的農作物,並剝奪原告人安寧及和平享用該土地的隱含權利;及
(3) 原告人因該等違約事項蒙受了一定的損失及損害。
39. 於此,有兩點值得注意:
(1) 儘管原告人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指明被告人於何時毀壞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種植的所有農作物,但從原告人的證據可清楚看出,相關事件分別於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6日及2020年10月24日三個場合發生。
(2) 其次,原告人將其在請求濟助第 (1) 項下的申索標示為「利潤損失」,但她實質申索的是被毀農作物的價值,而非僅是出售該等農作物本可獲得的利潤。[3]本席按此基礎進行評估。
40. 在上述背景下,本次評估須裁定的爭議點,是原告人因被告人的違約事項(即毀壞農作物及圍封該土地)失去了甚麼農作物,以及就該等農作物而言,原告人損失的恰當計算基準及數額。
41. 就此,按本席席前的證據,本席接納原告人包括以下的案情:
(1) 原告人在該土地上種植不同種類的時令蔬果,不時收割不同的農作物出售並獲利。
(2) 2020年10月3日,原告人目睹被告人及其妻子鄭清女士在該土地上毀壞她的農作物。
(3) 2020年10月6日,原告人再次目睹被告人及鄭清毀壞她在該土地上的農作物。
(4) 2020年10月15日或前後,被告人在村口張貼告示,由2020年10月22日起禁止他人進入該土地。
(5) 2020年10月24日,原告人發現該土地已被被告人以鐵絲網圍封,使她不能再進入耕種,而她在該土地上的許多農作物已遭焚毀。此後她被排拒於該土地之外。
42. 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在被告人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或被告人的口頭證供中,均沒有明確爭議上述事項。
43. 有鑑於上述情況,自2020年10月24日起,原告人被被告人剝奪進入該土地的途徑,亦失去當時仍留在該土地上的農作物。換言之,無論是因為農作物遭被告人毀壞,還是因為原告人在違反安寧享用契諾的情況下被不當阻止進入該土地,原告人都被剝奪了該土地上所有農作物的價值。
44. 尚待處理的問題是,該等農作物的確切價值為何。
損害評估的法律原則
45. 本席須首先指出,在本案的事實下,確定所失農作物的價值一事本身便充滿不確定性。原因有幾方面:
(1) 第一,原告人自2020年10月24日起被排拒於該土地之外,至今無法進入。因此,她不可能對當時仍在該土地上的農作物進行任何即時的視察、點算或估值。
(2) 第二,原告人耕作經營的性質,本身難以作出精確記錄。原告人識字無多,她以小規模耕作,收割農作物並在粉嶺的天光墟以現金出售,間中進行批發,但大都不發出收據或保留銷售紀錄。
(3) 第三,農作物生長的本質使這項工作更為複雜,農作物處於不同的成熟階段,有些在排拒前已收割出售,有些已屆或將屆收成,有些仍在成長。其價值必然隨季節、產量及市價而波動。換言之,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及其價值,在某些月份可能高於其他月份。
46. 在證據不盡完備的情況下,法庭評估損害的處理方法已由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在Man’s (Asia) Development Ltd v Fung Chi Kin [2018] HKCA 239第29段闡述如下:
(1) 以下兩種情況有關鍵分別:(i) 完全沒有證據的情況;及 (ii) 有一些證據、但未如理想地獲得佐證的情況。
(2) 如沒有傳召證據證明所蒙受損失的數額,申索人除象徵式損害賠償外,不能討回任何賠償。
(3) 然而,如法庭接納損失是因不法行為者的作為而蒙受,且已有一些關於損失的證據提出,只是未有就該等證據提出佐證(例如財務報表、報稅表、替換貨品供應報價單等文件證據),或(例如)由於損失的性質,評估損失存在困難,則法庭須考慮所有情況,「盡其所能」估算損害賠償。
47. 在Lau Oi Kiu v Man Chun Shing and Another(2015年4月10日,HCA 1930/2012)一案中,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資深大律師在評估地段上植物及財物的損害賠償時指出:[4]
「法庭固然必須盡力而為,但仍須有證據方能評估損害賠償。法庭不能(姑且這樣說)憑空擬定一個數字。申索人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履行其舉證責任,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例如申索的性質。而在評估證據是否充分時,法庭應採取合理及切合實際的態度,不會要求證據完美無缺,亦不會要求最佳證據。」
48. Lau Oi Kiu案的事實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該案原告人被逐出其地段,導致她的所有植物及財物被毀。法庭因欠缺收據或客觀證據,不接納原告人就被毀農作物的估值(港幣513,000.00元)(見第92至93及99段)。然而,法庭接納該等財物及植物必然具有可觀價值,因而採取略估(broad-brush)的方法,按她作供所述過往每月港幣12,000元的收入,判給相關時段的利潤損失(見第102段)。
原告人損失數額的案情
49. 就其損失數額的案情,原告人提供了如下的兩份列表:
(1) 根據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內的一份計算表(「經修訂農作物表」),原告人將她在2020年7月1日以後該土地上種植、約40種蔬果的農作物合共估值為港幣1,311,600元。經修訂農作物表是原告人早前提供予警方的表格的更正版本,該表格構成申索陳述書所申索的港幣808,100元一數的基礎,藉該等修訂,原告人就數個項目更正她所說的計算錯誤及遺漏。
(2) 根據夾附於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的另一份表格(「蕉樹表」),原告人進一步將約於2020年2月至3月種植、沒有計入經修訂農作物表的蕉樹(即850棵大蕉樹、480棵牛奶蕉樹及280棵香蕉樹)合共估值為港幣681,000元。該估值以每棵樹一年的估計產量及果實每斤的估計市價為基礎。
(3) 據此,原告人申索兩表合計的數額,共港幣1,992,600元。
50. 本席無法接納原告人的申索金額,理由如下。
51. 第一,該兩份表格內的估值,與原告人就其耕作經營收入的口頭證供,無法調和:
(1) 單以她提交的表格計算,原告人的全年營業額已經接近港幣200萬元。
(2) 另外,按原告人本人的口頭證供,她大部分農作物只需約2至3個月便告收成,故一年約可完成3造。假如將此考慮在內,按她提供的表格去推算,原告人的全年營業額會超過港幣200萬元。
(3) 重點是,原告人在其口頭證供中表示,她的農作物通常都能夠出售,只有少部分因為不能出售而轉贈他人。也就是,她的總營業額應該能大致反映農作物的價值。[5]
(4) 如此的營業額,與原告人本人的口頭證供無法調和,即她經營(包括零售及批發)的每年總收入約為港幣1,050,000元,每年純利約為港幣450,000元。
(5) 這一矛盾在聆訊過程中已直接向原告人指出,雖經提問,原告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令人信服的解釋。
52. 第二,上述估值與4份警方口供所述亦有不符之處。就此,本席注意到,原告人的損失數字,在此次聆訊前曾經歷多次變動:
(1) 在日期為2021年12月9日的第一份警方口供中,原告人估計2020年10月3日事件的損失約為港幣330,000元,2020年10月6日事件的損失約為港幣450,000元,即合共約港幣780,000元。她沒有就2020年10月24日的事件提出數字。
(2) 在日期為2022年3月25日的第二份警方口供中,原告人提交並採納一份表格,列出約40種農作物,總值港幣808,100元,與申索陳述書所申辯的數額相同。
(3) 在日期為2022年7月13日的第三份警方口供中,原告人估計了受損農作物的數量,但沒有為它們定值。
(4) 在日期為2022年12月19日的第四份警方口供中,在回應警方的提問時,原告人將她目睹的損失定為:2020年10月6日港幣18,500元,2020年10月24日港幣18,000元,即該兩天合共港幣36,500元。原告人在同一口供中確認,這是她2022年11月28日經代表律師與她實際估算後得出的結果,是2020年10月6日和2020年10月24日「兩天最後及最準確的損失」。[6]
53. 本席必須表明,本席不認為這些變動對原告人的誠信度有負面影響,本席作出此判斷時,已考慮到原告人識字無多,其早期列表是在朋友協助下為回應法援署要求而製作,而補充證人陳述書亦說明,原告人及其朋友均非專業人士。上述背景可解釋為何不同階段的數字出現變動,卻不足以顯示原告人有意誇大或不誠實,但該等變動確實顯示,她的估算在每個階段都只屬粗略印象,而非可靠的計算。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表內估值整體偏高,並不代表對原告人損失的準確估算。
損失及數額
54. 話雖如此,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裁定,原告人確實因被告人的不當行為蒙受損失,而原告人亦已提出一些顯示其損失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人提交的照片及影片)。因此,法庭須盡其所能,估算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不當行為所蒙受的損失。
55. 就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每年能從其農耕活動賺取約港幣450,000元的純利。原告人在口頭作供時多次確認,她每月約有港幣45,000元的「純收入」,每年合共10個月,包括零售及批發兩者。這個數字是在法庭向原告人提問的過程中自發出現的,它並非為盡量擴大申索而提出的數字,事實上,它遠低於原告人列表申索中的數字。此類不利於己的證供,具有特別的分量。本席接納該等證據。[7]
56. 本席進一步裁定,原告人農耕活動的每年總收入約為港幣1,050,000元,原因如下:
(1) 在覆問中,原告人澄清港幣450,000元一數,是扣除生產成本後、但未扣除她個人生活開支前的數字。她亦指生產成本約為每年港幣600,000元。
(2) 由此可見,港幣450,000元一數代表耕作經營的純利,而該經營的每年總收入約為港幣1,050,000元。
(3) 本席亦注意到,此數與原告人在原告人證人陳述書中的證供大致相符,即她在粉嶺天光墟出售農產品時,每天可得約港幣3,000元,加上批發收入的話,數字會更多。
57. 考慮到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經營收入是農作物本身價值的合理計算基準。正如上述,原告人的證供是,她幾乎將收割所得全數出售。因此,她在任何一段期間的收入,大致可以反映該土地在該期間出產的農作物的價值。在欠缺逐項證據的情況下,這是法庭「盡其所能」估算損失的務實方式。
58. 上文第57段既已裁定以經營收入作為換算農作物價值的衡量標準,餘下須確定的,是恰當的月均收入數字,以及應乘以該數字的估算期。
59. 本席裁定,月均收入約為港幣105,000元,估算期為3個月,理由如下:
(1) 月均收入方面,按原告人的證供,其每年約港幣1,050,000元的總收入,是在每年約10個月的出產期內賺取的。2020年10月正值出產期,田間的農作物若非被毀,亦會在出產期內售出。若把全年收入平均攤分至12個月(即每月港幣87,500元),等於把沒有出產的月份也計算在內,攤薄出產期內每月出產的實際價值。恰當的衡量標準,是按10個月攤分的每月約港幣105,000元。
(2) 估算期方面,農作物是在三個不同場合被毀,而原告人自2020年10月24日起實際上已被排拒於該土地之外。基於上文第45段所述的原因,法庭無法逐一確定在該三個日期,該土地上各有哪些農作物被毀、其數量及成熟程度為何。本席因此採取略估的做法,把該三個場合視為由2020年10月上旬延展至下旬的同一個毀壞過程,到該過程結束時,種於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可視為全數損失。
(3) 本席評估的對象,是該過程中被毀、以及被排拒時仍留在該土地上的農作物,而非原告人某段期間的收入。凡在被排拒前已收割售出的農產品,收入已實際到手,不屬損失。估算期的作用,是把田間的農作物換算為與其相稱的耕作月數,再按月均收入折算其價值。
(4) 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均是該租賃協議於2020年7月1日生效後陸續種植的,至原告人於2020年10月24日被排拒於該土地之外為止,前後不足4個月。
(5) 在此上限之內,本席認為最切合實際的衡量標準,是原告人本人就農作物生長周期的證供。原告人的證供是,她大部分農作物約需2至3個月方可收成,一年約可完成3造。由此可見,在任何一個時點,田間正在生長的農作物,大體上代表之前約一造(即約2至3個月)耕作的成果,亦即尚未變現的一造收入。原告人於2020年10月被排拒時所失去的,正是這一造農作物。本席因此以一造農作物的周期,即3個月,作為估算期的起點。
(6) 本席認為,這是在本案證據所容許的範圍內,考慮到所有有關的不確定性後,最貼近原告人實際所失的估算。
60. 因此,本席按3個月的估算期,以每月港幣105,000元計算,評估所失農作物的價值為港幣315,000元。
61. 除此之外,估值尚有一個層面須予處理。
(1) 當法庭要求原告人指出其收入來源時,她的證供是,每年約港幣450,000元的純利,以及相對應的每年約港幣1,050,000元的總收入,並非單來自該土地,亦同時來自一幅種有蕉樹的毗鄰地塊。
(2) 按原告人本人在覆問中澄清,該等蕉地位於該土地的範圍以外,種植其上的蕉樹,正是蕉樹表所列出的蕉樹。本席接納原告人這一方面的證供。[8]
(3) 由此可見,港幣450,000元及港幣1,050,000元的數字,代表兩個不同範圍的合計出產:(i) 該土地,即本法律程序所牽涉的地段;及 (ii) 毗鄰蕉地,它們位於該土地以外,且原告人沒有就它們提出申索。
(4) 因此,上述每年數字不能全數歸屬於該土地上生長的農作物。該等數字須先經分攤,區分哪些收入來自該土地本身、哪些來自毗鄰蕉地,方可用作評估該土地上被毀農作物價值的基礎。
62. 本席唯一可以倚賴的,是她的經修訂農作物表和蕉樹表。本席固然已裁定表內數字整體偏高,但偏高之處在於她為農作物所定的價值,本席沒有理由假設某一種農作物價值的偏高程度會多於另一種,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如此裁斷的依據。因此,本席雖不接納表內的絕對數字,仍可依據該兩份表,分攤該土地本身與毗鄰蕉地各自應佔的收入。
63. 本席盡其所能並採取略估的方法,裁定毗鄰蕉地蕉類作物的收入約佔原告人收入的五分之一:
(1) 該兩份表格的時間基礎並不相同。蕉樹表所列的港幣681,000元,是毗鄰蕉地一年產量的估值。按原告人的證供,蕉樹每年只種一次。
(2) 相比之下,經修訂農作物表所列的港幣1,311,600元,只是單一造農作物的估值。按原告人的證供,表內大部分農作物約2至3個月便可收成,一年可達約3造。此外,經修訂農作物表本身也包括種於該土地上的蕉樹,估值港幣345,000元。蕉樹既然全年只種一次,這筆數字代表的已是全年產量,而非多造之中的一造,故不應按多造倍增計算。
(3) 兩份表格必須換算至同一年度基準,方能作對等比較。經修訂農作物表中,非蕉類農作物每造合共港幣966,600元(即港幣1,311,600元減去蕉樹的港幣345,000元),以一年3造計,約為港幣2,899,800元,加上該土地上蕉樹的港幣345,000元,該土地的全年數字約為港幣3,244,800元。毗鄰蕉地的全年數字則為港幣681,000元。
(4) 按此基準估算,兩地合共約港幣3,925,800元,毗鄰蕉地佔其中的港幣681,000元,即約17%。
(5) 這項計算看似精確,實際上達不到這個程度,並非每種農作物都足有3造,但總括而言,結論仍屬穩妥,因為即使非蕉類農作物只按一年2造計算,毗鄰蕉地的份額也只是升至約23%,仍略低於四分之一。
(6) 考慮到上述種種不確定因素,本席把毗鄰蕉地的份額定為五分之一(即20%,介乎上述17%與23%之間),原告人收入的五分之四因此歸屬於該土地上的農作物。
64. 據此,本席裁定原告人蒙受的損失為港幣252,000元。估算方法是,以每月收入港幣105,000元乘以3個月的估算期,得出港幣315,000元,再將其中五分之四歸屬於該土地上的農作物,即港幣252,000元。
65. 為求周全,本席在此一提,被告人在其結案陳詞中,大體上只是重提上述的市場價格及漁護署材料。基於上文第26至29段所述的理由,本席不接納該等內容作為證據的一部分,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它們對損害評估有直接關聯。
F. 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的申索
66. 黎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陳詞指,原告人應有權索取未來利潤損失。具體而言:
(1) 申索合共港幣1,409,724.35元,由該租賃協議剩餘租期兩年的純利(第一年為港幣545,527元,第二年為該數按1.0993的年增長率上調),連同被毀一造農作物所虛耗的成本組成。
(2) 退而求其次,以原告人審訊時的口頭估算為基礎,申索港幣1,032,188元,即由2020年10月起每月港幣37,500元的純利損失(2021年7月起上調至每月港幣41,224元),計至租期於2022年6月底屆滿為止,連同被毀一造農作物虛耗的成本港幣200,000元。
67. 簡而言之,兩個案情都是就該租賃協議剩餘租期申索未來利潤損失。本席不認為原告人有理據獲得相關申索,理由是在2021年8月25日登錄非正審判決時,原告人已明確放棄利潤損失申索。本次評估正是建基於該判決,其範圍亦由該判決劃定。原告人不可能在評估階段,重新就此前已經放棄的項目提出申索。
68. 事實上,原告人的開案陳詞也從未提出就未屆滿租期的未來利潤損失,提出申索。因此,本次評估必須按所失農作物的價值進行,而非按任何未來利潤損失作評估。
69. 本席並沒有忽略一個可能性,亦即原告人有可能因被告人的行為,喪失就收回土地而可得的法定或特惠補償。她本人在開案陳詞中亦提及此事。可是,由於原告人在狀書中從來沒有就喪失該等補償擬定任何申索,法庭無法就該等申索作出任何判決。
G. 利息
70.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請求「按本法庭認為合適的利率及期間計算的利息」,但並沒有具體提述《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9條。
71. 正如上訴法庭在Grandyield Knitters Limited v MBE Engineering Limited [2002] 2 HKLRD 88 所裁定,以實質相同措辭提出的利息申索,已足以啟動法庭判給判決前利息的權力。因此,本席有權在本案中判給判決前利息。
72. 至於本席應否行使該酌情權,本席認為,判給判決前利息所依據的原則是補償性的,原告人一直未能取得本應支付給她的金錢。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就原告人在該段期間被奪去其金錢的使用給予她補償。
73. 據此,本席判給原告人就港幣252,000元的款項的利息,由202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止,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的年利率計算,其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
H. 結論
74.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港幣252,000元,另加該款項的利息,由2020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止,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的年利率計算,其後按判定利率計算,直至付款日為止。
75. 本席作出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的訟費,如訟費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予評定。
76. 除非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提出更改的申請,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黎明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文為 “Remove the wire-net surrounding the Land so that the Plaintiff can access the Land without any restriction”
[2] 原話為「我都係遲咗先撞到嗰個溫潤文,講出呢啲好多,17號佢先幫我,幫我賠償係要咁樣賠嘅」。
[3] 原告人的意思應是該等農作物的價值。原文為 “Agricultural products, labour costs and profit in the sum of HK$808,100”.
[4] 原文為 “While the court must do the best it can, there must be evidence to enable the court to assess damages. The court cannot, so to speak, pluck a figure in the air. Whether the evidence adduced is sufficient to discharge the burden of proof on the claimant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 nature of the claim. And in assessing the sufficiency of the evidence, 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reasonable and realistic approach, and will not require perfection or the best evidence.”
[5] 在下文所述的分攤問題前提下。
[6] 誠然,原告人在該口供中所回應的問題,是她在2020年10月6日及10月24日兩天「目睹」被毀的農作物的價值。這與本案的焦點並不完全相同。
[7] 為求周全,本席亦已考慮原告人在FLCC 1359/2022案的刑事審訊中,就其經濟狀況所作的證供,該等證供中,原告人所說的是她每月「剩低」的款項,而非其純收入。本席接納原告人現時在本次評估聆訊中所作的證供。該證供亦與她在原告人證人陳述書中所述大致相符,即她出售蔬菜每天約可得港幣3,000元,而在她進行批發的情況下,收入更會較此為高。
[8] 本席留意到,在夾附於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的經標示航空照片中,所有蕉樹均由原告人標示為種植於該土地之外。然而,正如原告人補充證人陳述書所述,該航空照片僅根據原告人的粗略記憶製作。本席接納原告人在覆問中的證供,亦即部分蕉樹栽種在該土地之內,部分蕉樹則栽種在毗鄰蕉地,即該土地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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