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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8/2022
[2023] HKCA 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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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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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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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王錦發 (WONG KAM FA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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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4日及2022年12月15日 |
| 判案日期: |
2022年12月15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2 月20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案件概要
1. 申請人(D4)與另外三人(D1至D3)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1] (控罪 1)及一項交替控罪「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罪(控罪 2)[2]。D1及D2承認控罪 1,申請人與D3不認罪,在區域法院李慶年法官(“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申請人被定罪及被判入獄54 個月,D3則無罪釋放。在2022 年11 月4 日的聆訊中,申請人向本席提交了一份三頁的手寫文件,以取代他之前存檔過的所有文件並作為其書面理據,獲批,但其上訴許可的申請被押後至2022 年12 月15 日。聆訊後,本席拒絕申請人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的申請,以下是拒絕的理由。
控方案情
2.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案情,及警方在事後檢取由九龍塘歌和老街紫蘭臺所拍得旁邊義德道小公園(“該公園”)在案發約一小時前的錄像(“片段 1”),可見D1首先到達該公園,D3駕駛一輛私家車載著D2其後到達,D2下車和D1會合。跟著,申請人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到達並停在該私家車附近,當時其他被告身處小公園內。申請人下車後隨即打開右邊車身趟門,D2從小公園步行到趟門位置,稍作逗留後便關上趟門,拿著一個黑色袋再進入小公園與D1會合。之後申請人多次進出該公園與D1和D2聚會交談,最後D1和D2在14:05:45 時離開該公園、步向歌和老街方向。
3. 另一在港鐵站G1出口附近銀行櫃員機的監控拍攝的片段顯示,D1在約14:24:41 時行往港鐵站G1出入口方向,D2跟隨其後。D1蹲在入閘機前面放下兩瓶汽油,然後轉身往根德道方向離去。D2隨即在約14:24:49 時點燃了該兩瓶汽油,再掉頭往根德道方向逃跑。上述點燃引致面積約3 米乘1 米的火災,燃燒了大約46 秒,港鐵職員須以滅火筒撲熄火種,該火災導致該站的G 區被封閉,維修費用約港幣84,156 元。
4. 案發後,D1及D2被拍得返回該公園,登上由D3的私家車離開,而申請人則載同一名女子離開。
5. 申請人與D2在案發前的電話通話紀錄和WhatsApp通訊內容呈堂。其中的WhatsApp截圖顯示申請人在案發前一日曾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表示自己願意扔汽油彈和石頭,並向D2再次確認他的意願[3]。D2告訴申請人他們將於第二天採取行動,申請人對此表示「好」[4]。而在發生縱火的半小時前,D2將一張標示了的歌和老街地圖發送予申請人並催促他快點,因為還需要把某些東西混合到瓶子裡[5]。
6. 申請人在2020年1 月7 日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案發當日到九龍塘是向Telegram群組提供免費接送服務[6]。他在義德道附近接載一名20 多歲的女乘客和一名30 歲左右的男乘客前往紅磡和旺角[7]。他同意片段 1拍攝到他的客貨車[8]。
申請人的說法
7. 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他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申請人並不爭議他就是當日駕駛客貨車的人[9]。他的立場是他對D2及其他被告會縱火毫不知情,也沒有向他們提供物資[10]。
上訴理由
8. 申請人在2022年11 月4 日呈交的上訴理由,綜合歸納如下:
(1) 原審法官忽略了本案WhatsApp訊息的內容亦曾提及稍後在紅磡站的行動,及案發前一晚的信息所提及的行動,缺乏明確目標地點及具體內容,原審法官錯誤倚賴了申請人當晚向D2發送的一張訊息截圖的內容[11],沒有充分考慮該截圖只是轉發,這些訊息內容全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與D2曾協議到九龍塘站進行縱火的推論;
(2) 九龍塘站的閉路電視影像顯示,縱火的燃料是D1從他的背囊取出來的,警方亦從D1的家中搜出多枚汽油彈及材料,控方無法證明D1和D2在九龍塘站縱火的物資是來自申請人的黑色袋;
(3)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申請人逗留在義德道小公園是行動的一部份,可顯示他向D1和D2提供支援,因為他也可以是在等待D2的指示前往紅磡站進行行動而逗留;
(4) 申請人陳述了他與D2如何認識,強調二人並不熟稔,並指有關的訊息內容可顯示D2並沒有向他詳細透露九龍塘站縱火行動的細節;
(5) 申請人指,他只是在前往紅磡站期間與D2主動討論行動內容,到達後亦積極主動作支援行動,與他之前在九龍塘的不作為大相逕庭;
(6) 綜上所述,原審法官針對他所作的推論是不穩妥的。
答辯人的回應
9. 答辯人代表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回應如下。
10. 首先,首次提及紅磡站的行動的WhatsApp訊息的收發時間是在九龍塘站縱火事件發生之後的,明顯與案中的縱火事件無關。再者,案中WhatsApp訊息(包括申請人現時爭議的截圖所顯示的對話)的上文下理清楚顯示了:申請人曾與D2就著在九龍塘站縱火的行動細節作出溝通、安排和準備;申請人明確理解D2要他提供生火所需材料的要求和目的,這足以支持和證明共謀的指控;以及申請人表示願意參與暴力行為,雖然不願意坐牢,但也作好了心理準備。
11. 對於申請人現時否認曾提供實質支援,答辯人指原審法官裁定他當天需要、亦曾交付「一些東西」予D1和D2進行縱火行動,無庸置疑他亦明顯知道該些東西的使用目的。
12. 此外,片段拍攝到申請人到義德道小公園後,D2確實曾經從申請人客貨車拿取一些東西後[12],D1和D2隨即到附近的九龍塘站進行並完成縱火行為,再逃跑回小公園,及申請人是待兩人完成行動後才駛離現場等。上述的整體證據,完全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和他人串謀在九龍塘站縱火的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又指,既然申請人在審訊中選擇了行使不作供的權利,他在缺乏法律基礎的情況下,不能在上訴許可的階段提供未經宣誓的新證據(例如他承認當時其實只是想參與紅磡站的行動,他和外甥女只是為了該行動而在公園附近集合而非為了支援九龍塘站的行動等等)。法庭根本無需考慮該些說法。
討論
13. 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在案發當日申請人(及D3)是否知道有人會進行縱火並向該些人提供接載、在場支援或提供物資的角色。
14. 上訴理據泛指原審法官錯誤接納控方對他與D2的WhatsApp的演繹,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揣測,及整體證據並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對他不利的唯一合理推論。他嘗試就某些訊息及一張他在案發前一天向D2傳送的一張截圖作出解釋,稱該些訊息不能顯示他參與或協議參與九龍塘的縱火行為,只是顯示他準備參與紅磡站的行動。他續指,他當日確是為D2運送物資,但在他到達義德道小公園前,根本不知道行動地點及內容,他是在集合後才知道是要到紅磡採取行動。
15. 首先,申請人在原審時已選擇了不出庭作供,卻在作出上訴許可申請時嘗試就着他一些WhatsApp的內容作出解釋,屬未有在原審時提供的新證據。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條文: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須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立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立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蓋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17. 在行使上述條文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18. 本庭細讀過有關的WhatsApp及其上文下理,認為申請人在嘗試提出的新證據中對該些訊息作出的解釋、謂只是協議參與紅磡的行動而非九龍塘的行動實極為牽強。整體而言,有關的WhatsApp清晰顯示申請人不但對九龍塘的縱火行動瞭如指掌,並在行動前一日向D2以「好」的答案表示參與該協議的行動[13] 。申請人嘗試倚賴10 月12 日14:32 時,D2通知他們先行離去到紅磡地鐵站等他及其後的訊息是徒然的,因為綜合有關的視像,該些訊息發出的時間,是在申請人向D2提供物資後、D1和D2離開小公園前往縱火後、返回小公園取車離去期間向申請人發出的。
19. 申請人既沒有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作出這些解釋、而有關的解釋即使獲批在庭上提出、也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不會考慮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
20. 本案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強而有力」,當中包括承認事實、申請人與D2的WhatsApp通訊記錄和電話通話記錄、片段 1的錄像及申請人的兩份混合式陳述的錄影會面記錄[14]。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書以大篇幅分析有關的通訊記錄[15],及事發當日義德道小公園的錄像,他有權作出申請人是知情地在縱火地點附近提供支援和物資提供的角色、串謀和其他被告作出縱火的行為的裁斷[16]。
21. 申請人就着定罪上訴並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
22. 本席在庭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風險的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其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在內。申請人表示明白。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谷敏兒及許顯祖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2) 及(3),63(1),159A及159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 條。
[3] 上訴文件夾第332–333頁第29及30號相片
[4] 上訴文件夾第332頁第30號相片
[5] 上訴文件夾第367頁記項179至181
[6] 上訴文件夾第77頁記項140及142
[7] 上訴文件夾第89頁記項230
[8] 上訴文件夾第161–162頁記項35至38
[9] 上訴文件夾第22頁§9
[10] 上訴文件夾第267頁§23
[11] 上訴文件夾第50頁C-J
[12] 上訴文件夾第49頁J-M
[13] 上訴文件夾第53頁O-S
[14] 裁決理由書§27–28
[15] 上訴文件夾第49–51頁
[16] 裁決理由書§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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