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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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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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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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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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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普通傷人罪。
案情
2. 被告人和楊先生在1994年結婚,兩人在案發時育有一對十五六歲的子女,楊先生在案發時五十多歲,被告人也是。兩人關係不好,時常爭吵,到了辦離婚的階段。
3. 2016年6月7日晚上,兩人又發生爭執,女兒把被告人拉回房內,楊在廳中的床上睡覺,後來被告人走出房間拿起刀去斬傷楊先生。
4. 楊先生被送到醫院,他顱頂骨頂部、右顳和鼻樑均有裂傷、右顳的傷口有活動性湧血,醫護人員以折叠術及縫合法為他止血。楊先生在兩日後(即2016年6月9日)出院,他的頭部傷口在覆診時已經癒合,鼻部傷口亦癒合良好,沒有變形,神經系統亦無損。楊先生在2016年6月15日最後接受覆診,毋須再被跟進。
5.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表示,她和丈夫感情不好,自己患有抑鬱症,事發時精神突然錯亂,有聲音告訴她丈夫會繼續折磨和傷害她,那把聲音叫被告人劃傷楊的臉部。被告人對警方說,她不是要殺害楊,她只打算劃傷楊的面部,然後自殺。當她劃了楊的面部幾下,對方便捉著她及奪去她的刀子,一對子女亦來捉著她,叫她冷靜,她才醒了一醒。
6. 事發當晚被告人被捕後被送進醫院,醫生後來為她作出檢查,指她有精神錯亂病徵。
7. 辯方律師說,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多年,一直有看醫生,但後來自己停了服藥。律師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是精神病發,影響了她的判斷力及自制力,但辯方律師尋求過自己一方的醫生去為被告人作出分析,認為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病發情況未致法律上所說的精神錯亂情形,所以不能以精神錯亂(insanity)為答辯。
8. 被告人在2017年初應訊前,曾於2017年2月2日蹈海企圖自殺,但被救回,她被送進醫院接受治理。兩位政府精神科醫生認為她適宜答辯。被告人在2017年2月16日於本席面前承認一項普通傷人罪。
案底
9. 被告人現年55歲,以前沒有犯罪紀錄。
求情
10. 辯方律師為被告人撰寫了一份詳盡的求情書,並呈上被告人與及其親友、教會人士所寫的求情信件,由於求情書及求情信件提及不少被告人家中的私事與及她和楊先生之間的關係,本席不會在此作出詳盡引述。
11. 簡單而言,被告人在國內出生,只有小學教育程度,她年青時已經結婚,但第一任丈夫有婚外情,兩人終於離婚,被告人精神受到打擊。被告人在94年和楊先生在國內結婚,這是她第二段婚姻。楊先生是國內人,他在2003年才獲准來港,但他不事生產,還向被告人騙取金錢。被告人多年來一直努力持家,負起家庭的重擔。被告人起初當工人,後來開設時裝店,幹得不錯,但楊先生令被告人變得經濟困難。被告人的事業亦逐漸滑落,最後要關掉店鋪,還要賣掉所有物業。
12. 被告人是一名十分孝順的女兒。她有一名年邁母親。本來被告人要接母親同住,但楊先生極力反對,最後被告人要把母親送往老人院。被告人知悉母親在老人院屢遭虐待,因此精神深受困擾。
13. 被告人和楊先生的關係愈趨惡劣,兩人在2016年5月開始辦理離婚。
14. 律師在求情書第35段指出,案發當晚楊先生飲了酒,回家向被告人作出暴力的行為和不當的要求,挑動了被告人的不穩情緒,令被告人作出傷害楊先生的行為,被告人亦打算自殺。
15. 楊先生在本案發生後已離開家庭,控方自2016年10月開始已經聯絡不上楊先生。不過,楊先生為被告人寫了一封求情信,透過兒子交予辯方律師。楊先生在信中承認自己當晚曾對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
16. 律師引述一宗案例,即律政司判刑覆核案件1994年1號Ng Chak Hung案,該案的上訴人犯下一宗有意圖而傷人罪,他刺傷與他一起同住的朋友,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不過,上訴庭考慮到該名上訴人患了精神病一段時間,案發時受到傷者的挑釁,情緒控制不了而犯下該案,上訴庭最終給予該上訴人感化。
17. 辯方律師叫本席亦對被告人作出同樣的輕判,希望被告人能夠在非囚禁的環境下重新建立人生,和家人好好生活。
報告
18. 鑒於被告人的患病情況及在答辯前曾作出自殺行為,本席在被告人認罪前為她拿了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兩位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醫生(Dr Leung及Dr Tang) 都認為被告人有severe depressive episode with psychotic symptoms,要接受門診,但不用留院。
19. 被告人在2017年2月16日認罪後,本席為被告人拿取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20. 感化官在第一份報告中詳盡道出被告人的情況,他理解被告人的遭遇及精神問題,認為被告人過往缺乏社交及情緒支援去應付生活上的壓力,導致本案的發生。感化官認為被告人需要家人的支援去達致康復。他建議法庭再拿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進一步的感化官報告,以決定如何處理被告人。感化官建議,押後期間被告人可回家居住,因為案發後,被告人前後被關押在懲教署轄下的地方有四十多天,後來她雖獲法庭給予擔保,但被禁止回家居住,怕她傷害家人。
21. 本席考慮過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感化官的報告,認為被告人再傷害別人或傷害自己的機會已經大大減低,所以同意感化官的建議,准被告人暫時回家居住,期間精神科醫生及感化官會作出進一步的報告。
22. 東區醫院的Dr Chan及Dr Yip都為被告人撰寫了精神科報告。Dr Chan指出,被告人犯案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影響,情緒極端不穩而犯下本案。Dr Chan和Dr Yip都說,被告人現在的情況穩定了,法庭毋須以《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4F條的監管和治療令去處理被告人。
23. 東區醫院的醫療社工黃先生亦作出一份social enquiry report道出被告人及其家庭情況,被告人的子女都說被告人現在的情況改善了不少,他們希望被告人能在非囚禁的環境下生活去繼續康復起來,他們都願意支援被告人。
24. 社工黃先生認為被告人需要接受治療、指引、提點和監察,以便在非囚禁的環境下去重建新生。
25. 感化官綜合一切情況,在她第二份的感化官報告中表示被告人再傷害他人與及自己的機會不大,他說被告人現時肯接受門診治療及定時服藥,不過需要輔導,以便她能在非囚禁的環境下重建生活。感化官建議被告人接受12個月的感化,並定出多項特定條件,包括被告人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及參加合適的輔導活動。
26.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感化令的意義及願意遵守感化官建議的一切條件。
判刑
27. 被告人因生活上的各種壓力患上精神上多年,但她一向並無暴力紀錄。
28. 被告人在本案用刀斬傷丈夫,是因多年的積壓及案發當晚受到對方挑釁,因而精神病發,情緒變得極度不穩而作出一些與她一向性格不符的暴力行為。猶幸楊先生受傷不重,他留院兩天便可以離開,現已完全康復,並無任何後遺症。楊先生在求情信中亦承認自己當晚不是,他為被告人說情,希望法庭對被告人作出輕判。
29. 楊先生在2016年10月起已經沒有和控方聯絡。被告人在控方缺乏這名重要證人指控下,仍有勇氣承認自己當晚一時因精神混亂而情緒失控作出的愚蠢行為。
30. 被告人因此案曾被關押在懲教署轄下的地方合共四十多天。
31. 她獲擔保後亦有一段很長的時間被禁回家和子女相處,因為法庭怕她再傷害別人。不過,被告人獲得醫護人員的悉心關注與及家人、親友的關懷,她本人亦肯定時服藥,情緒已經穩定下來,她的家人和感化官都有信心被告人不會再傷害自己或他人。
32. 社工和感化官都建議被告人可在非囚禁的情況下重建生活,多位醫生亦認為被告人毋須住院。
33. 本席接納辯方說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受到精神病發影響,雖不至被說為精神錯亂(insane),但她的自制力和判斷力都因而大大減低,所以犯案,作出一些和她平常性格不符的行為。
34. 在澳洲一宗上訴案Leach v R([2008] NSWCCA 73)新南威爾斯上訴法庭說 “If mental impairment reduces the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denunciation is less likely to form part of condign punishment.”
35. 在本案的一上訴案CACC 104/2000 Chiu Yu-to案,上訴庭說“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d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36. 本席考慮了本案的一切情況,認為本案並非一宗普通的傷人罪,並非一宗普通的傷人案件。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基於多年精神抑壓、生活壓力,並在當晚受到楊先生的嚴重挑釁,因而精神病發變得情緒極度不穩,才作出傷人的行為,但她顯然下手不狠,否則楊先生受傷必重。
37. 被告人現已逐漸康復,有望與家人一起過正常活,但被告人必須自己努力,並獲得身邊親友協力扶持。若在此情況下法庭判被告人入獄,只會削弱被告人日後康復的機會,這對她、她的家庭及社會都不好,本席同意感化官的建議,被告人須接受感化。本席基於本案的特別案情,判被告人接受感化12個月,條件照足感化官所作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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