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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0/2024
[2025] HKDC 8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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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建嬅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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鄺偉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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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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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罪行詳情
葉仲銘於2024年1月2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紅磡黃埔街23-37號)後,在該處偷竊21枚電池、8個充電器、7把電鑽及一部切割機。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罪行詳情
葉仲銘於或約於2024年3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角祥街25-29號)後,在該處偷竊20枚電池。
控罪1案情
2. 案發期間,必嘉坊的建築地盤(下稱「必嘉坊地盤」)位於香港九龍紅磡黃埔街23-37號。該地盤僅對獲授權人士開放,公眾人士不可進入。工人進出時須用通行證拍卡。但該地盤的其中一個緊急出入口只是用水馬遮擋,任何人只要將水馬推開便能進出。
3. 控方第一證人是智冠工程公司(下稱「智冠」)的經營者。智冠在必嘉坊地盤進行工程,其裝修工具存放在該地盤E座8樓C單位的一個鐵櫃內。2024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後確認所有工具均妥善存放在上述鐵櫃內。
4.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建築工人,其所屬工程公司亦於必嘉坊地盤進行工程,而屬於該公司的裝修工具也是存放在該地盤內。
5. 2024年1月25日凌晨2時26分左右,必嘉坊地盤的保安員(下稱「控方第三證人」)在巡邏時看見被告人跑向地盤出口。他立即上前追截被告人但不成功,被告人成功逃脫。追截期間,被告人掉下一個背囊(下稱「涉案背囊」)。控方第三證人其後報警。
6. 警方到場後檢取涉案背囊,發現內載有21枚電池、8個充電器、7把電鑽、1部切割機及1張載有被告人姓名及個人資料的2019冠狀病毒病疫苗接種紀錄。
7. 同日上午9時,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發現他們公司存放於必嘉坊地盤內的一些裝修工具不見了。
8. 控方第一證人認得涉案背囊載有的其中13枚電池及4個充電器為智冠之財產。
9. 控方第二證人認得涉案背囊載有的另外8枚電池、4個充電器、7把電鑽及1部切割機為控方第二證人的公司之財產。
10. 裝設於必嘉坊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2024年1月25日凌晨2時28分在必嘉坊地盤地下跑向機利士南路出口。
控罪2案情及拘捕
11. 案發期間,角祥街的建築地盤(下稱「角祥街地盤」)位於香港九龍旺角角祥街25-29號地下。該地盤僅對獲授權人士開放,公眾人士不可進入。
12. 控方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五證人均任職東淦工程有限公司(「東淦」)。東淦在角祥街地盤進行裝修工程,由其管有的電池存放在角祥街地盤內。
13. 2024年3月13日下午5時30分,控方第五證人將載有東淦所管有電池的鐵箱關上,但沒有鎖上。
14. 2024年3月14日凌晨1時18分,警方在油麻地一帶進行路障檢查。其間,女警員(下稱「控方第六證人」)截停一輛的士,被告人是車上乘客。
15. 控方第六證人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對他進行搜身,期間在被告人身上搜出11枚電池、1對手套及1把𠝹刀。上述11枚電池後證實為東淦之財產。
16. 同日凌晨1時22分,控方第六證人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呢啲電池係我頭先大概12點幾嗰時喺角祥街地盤偷嘅」。
17. 同日上午8時30分,控方第五證人發現存放在上述鐵箱內的20枚電池不見了,其中11枚後證實在被告人身上搜出,餘下9枚沒有被起回。該20枚電池總值港幣48,664元。
錄影會面
18. 被告人其後就控罪1進行錄影會面,其間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
(a) 2024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他進入必嘉坊地盤;
(b) 他推開水馬進入地盤;
(c) 他進去是為了看看有沒有建築地盤工具可以拿走去賣;
(d) 當時他帶着一個背囊,載有他的疫苗接種卡;
(e) 凌晨2時30分左右,他仍在該地盤內;
(f) 他離開時被保安員見到;
(g) 因此,他朝機利士南路出口逃走,但沒有帶同他偷去的工具;
(h) 他曾於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在該地盤附近工作;
(i) 因此,他熟悉該處的環境;
(j) 他知道自己進入該地盤的方式並非正常方式;及
(k) 他從相關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
19. 被告人其後就控罪2進行錄影會面,其間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
(a) 他從在角祥街地盤內一個無上鎖的箱偷了共20枚電池;
(b) 因為該20枚電池太重,他將其中9枚放在深水埗某住宅大廈內,打算其後取回;及
(c) 但他已忘記放置該9枚電池的確實位置。
求情
20. 被告人現年30歲,中學教育程度,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完全與入屋犯法罪無關。被捕時為地盤工人,一子一女現年分別是7歲及4歲。
21. 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量刑基準是30個月,但機會主義入屋犯法者的刑期則略低(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22. 辯方律師希望兩項控罪的刑期有部分可以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23. 本席以27個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扣除及時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8個月。控罪1的物主沒有損失,本席另外減刑一個月,即是17個月。
24. 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1當中7個月須與控罪2的18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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