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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2025
[2025] HKDC 9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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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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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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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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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本案涉及總共13名受害人,其中有11名墮入投資騙案,另外2名則墮入求職騙案。眾受害人向涉案的渣打戶口和滙豐戶口作出的存款總額由最低的20,000元至最高的2,004,660元。
投資騙案
4. 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11名受害人根據騙徒的指示,向指明的銀行戶口存入款項以作投資,包括被告人持有的渣打銀行戶口,及航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航初貿易」)持有的滙豐銀行戶口。事實上,該等投資從不存在。該11名受害人無法兌現投資帳戶所顯示的得益,最終蒙受損失。他們的淨損失由最低的178,500元至最高的4,982,997.81元,合共約為2,000萬,全部被存入上述2個銀行戶口。
求職騙案
5. 騙徒透過 WhatsApp發出招聘訊息,訛稱為假冒的網絡平台招攬員工進行「刷單工作」,提升產品銷量。應聘後,2名受害人跟從騙徒的指示存款至指明的銀行戶口,盼能夠賺取佣金。然而,相關工作或產品從不存在。他們起初進行存款之後尚能取得佣金。當他們存入更大額的資金時,騙徒以不同理由拒絕發放佣金。該2名受害人的淨損失約為500多萬元,全部被存入至被告人的涉案帳戶。
渣打戶口
6. 2023年10月26日,被告人向渣打銀行申請開設渣打戶口。
7.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以下的聲明:
(1) 渣打戶口的戶口用途為「儲蓄」;
(2) 他在深圳一間貿易公司任職經理,月薪大約港幣29,166元;及
(3) 他居住在深圳市寶安區。
8. 同時,被告人出示了他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以作身份認證。
9. 同日,被告人成功開設渣打戶口。自該日起,被告人成為了渣打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10. 在2023年11月9日有22項存款,合共港幣620,131.2元存入渣打戶口;及有17項提款,合共港幣617,968元提取自渣打戶口。
11. 上述22項存款由14名人士存入,當中20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元或以上(即港幣1,000元至100,000元)。向渣打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為余女士,她存入了港幣184,261元。
12. 同日,渣打戶口透過17項銀行轉帳把所收受的資金轉帳至另外5名人士名下的銀行戶口。
13. 2023年11月9日,結算時,渣打戶口錄得港幣2,163.2元的餘額。
航初貿易
14. 航初貿易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為2023年10月12日。成立時,被告人是航初貿易的創辦成員和主要股東(持有92%的發行股份)及唯一董事。
滙豐戶口
15. 2023年11月6日,被告人為航初貿易向滙豐銀行申請開設滙豐戶口。
16.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作出以下的聲明:
(1) 他開立滙豐戶口的原因是為「業務營運」;
(2) 航初貿易從事模具貿易;
(3) 他是航初貿易的授權簽署人、最終實益擁有人及主要管理人;
(4) 航初貿易的全年總收入約港幣1,500萬元;及
(5) 他居住在海南省儋州市。
17. 同時,被告人出示了航初貿易的商業登記證和公司註冊證明書,以及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和其雙程證,以作身份認證。
18. 2023年11月18日,被告人為航初貿易成功開設滙豐戶口。當日起,他成為滙豐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網上理財服務之唯一使用者。
19. 2023年12月6日至2024年1月15日期間,有56項存款,合共港幣4,948,202元存入滙豐戶口,及有158項提款,合共港幣4,946,264元提取自滙豐戶口。
20. 上述56項存款當中有54項來自15名人士(包括上述11名投資騙案的受害人)及一名有限公司,金額為港幣1,000元或以上(即港幣1,000元至300,000元)。向滙豐戶口存入最多資金的人士為麥女士,她存入了港幣2,004,660元。
21. 在第二項控罪的控罪時期,滙豐戶口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自收取一項存款後,滙豐戶口隨即透過一項提款處置大部份所收受的資金。以2023年12月22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滙豐戶口收受一筆來自麥女士的港幣300,000元存款,隨即把當中港幣299,500元轉帳至另一銀行帳戶。
22. 2024年1月15日,結算時,滙豐戶口錄得港幣1,938元的餘額。
調查
23. 2024年7月19日,警員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入境大堂拘捕被告人。
24. 同日,警員和被告人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以下陳述:
(1) 他在深圳居住,從事非固定工作。他負有個人債務,借貸用作支付生活開支;
(2) 2023年10月,他在微信認識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士(下稱「業務員」)。業務員提議他來港開設一個銀行戶口,待業務員利用公司的銀行戶口為他製造流水帳(即被告人受僱及受薪的現象),從而讓他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從銀行獲得信貸額,以支付生活開支;
(3) 故此,被告人聽從業務員的指示,抵港申請開設渣打戶口;
(4) 成功開設渣打戶口之後,他在深圳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給業務員;及
(5) 2023年11月中,他與業務員失去聯絡,遂向銀行報失提款卡。報失後,他曾三次親自到訪渣打銀行分行作查詢。銀行職員表示,渣打戶口已被凍結,但拒絕透露原因或提供月結單。
25. 根據入境事務處的記錄,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6日期間,被告人使用其雙程證於2023年10月26日、11月6日、11月16日及12月7日入境,並於同日出境。
加刑申請
26.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5月16日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干犯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以及因最近發生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7. 代表被告人的吳大律師基本上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盼法庭能夠考慮到傀儡戶口的個案在2025年首季出現下調的趨勢。因此,吳大律師相信加刑20%已經足夠發揮阻嚇的作用。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8. 被告人現時快將50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父母從廣東下鄉落戶到海南的知青,因為是外來戶,沒有田地房產,生活困難。在1998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人到深圳打工,認識來自湖南的同居女友,其後二人育有一名女兒。在2016年至2020年期間,被告人在海南經營酒吧,但後因疫情而倒閉。被告人父親在2017年離世,同居女友也離家返回湖南,剩下7歲的女兒和被告人相依為命。
29. 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輕判請求
30.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為了支付女兒的教育費和母親眼疾的醫療費,被告人向朋友借貸人民幣15,000元。他希望可以再到深圳尋找出路,便把女兒和年紀老邁、現年78歲的母親交託剛剛過身的三哥照顧,而大哥和二哥已經沒有聯絡。被告人曾經在深圳任職散工,但居無定所,朝不保夕。
31. 2023年,被告人母親受風濕和糖尿病的折磨,沒有錢醫治,女兒亦離家出走。在這個時候,被告人在微信認識了業務員,對方遊說他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以收取一些業務上的款項,並聲稱若被告人幫助他在香港開立戶口,他可以替被告人在開設的戶口名下申請信用卡,讓被告人解決經濟上的困難。於是,被告人按業務員的指示來到香港犯案。當然,最後業務員沒有兌現承諾。
32. 吳大律師呈上兩封來自被告人和被告人三嫂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已經考慮了相關內容,不打算詳細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提及到他在內地生活非常困苦和淒慘,一直不能在深圳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終日在街頭漂泊。被告人在信中擔心患了重疾的三哥的身體狀況,因為沒有錢醫病,只能夠靠吃中藥維持生命。吳大律師今早通知本席被告人的三哥已經離世。被告人盼法庭能夠對他從輕發落,早日服刑完畢,返回內地把搖搖欲墜的家撐起來。
33. 被告人的三嫂在信中提及到,被告人來自一個貧苦的家庭,但本性善良,熱愛家庭,希望能夠法庭網開一面,從輕發落。
34. 吳大律師在求情時盼法庭考慮到,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知道黑錢的來源,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對受害人的受騙因由毫不知情。再者,兩個銀行戶口沒有海外存款,除了被告人是國內居民,亦沒有國際跨境元素。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對前置罪行欠缺認知,他在信中向受害人致歉。他養家心切才走上歪路,現對自己的行為深感後悔。吳大律師盼法庭採用最寬大的量刑起點,好等被告人早日回鄉,照顧家人。
判刑考慮
35.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控罪定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強調判刑須具阻嚇性。
3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一案,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1及22段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引述上訴庭於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指出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Boma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2012] 4 HKLRD 189第16段。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他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是否仍繼續「洗黑錢」,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37.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中在第13段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
38. 吳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指出,關於控罪一,被告人的犯案時段大約兩周,涉及22次存款,約共62萬。如被告人在警誡下所說,開設戶口之後,他在深圳把相關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業務員,但最終沒有收到聲稱的信用卡或報酬。關於控罪二,犯案時段大約兩個半月,涉及56次存款,大約共494萬元。被告人按指示開立航初貿易,相關註冊文件是由業務員準備,被告人沒有參與其中。被告人按指示簽署銀行文件之後,把所有理財文件交給他。同樣地,被告人沒有得到聲稱的好處。
39. 吳大律師認為,本案的兩項控罪覆蓋時段大約三個月左右,涉及金額合共556萬元。相對廖麗婷案,本案涉及的金額較低,犯案時段亦較短,被告人在案中角色較輕。上述廖麗婷案的上訴人在深圳居住,她在香港成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香港開設涉案的銀行戶口進行洗黑錢活動。她承認兩項「串謀洗黑錢」罪,在大約3年8個月期間清洗合共667萬元款項,包括一筆由美國轉帳到上訴人銀行戶口的378,554元美元。在其港元戶口中的三筆共2,785,380元的款項是由上訴人從內地抵港後由兩名男子陪同下親自以現金方式提取(判詞第8至10段)。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的角色重要,參與程度甚深,該案有一定程度的預備和計劃性,且具備國際元素。然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從案中獲益,最終採用3年及4年的監禁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之後分別減刑至2年和2年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再因為上訴人受到前夫誘使而犯案,酌情扣減3個月,最終刑期為2年零5個月(判詞第25至30段)。
4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刑理由書第15段,曾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及黑錢是100萬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除黑錢金額之外,法庭須要顧及Boma案中列舉的判刑考慮因素。
41. 就本案而言,兩項洗黑錢的前置罪行源自投資騙案和求職騙案,涉及13名受害人。本席粗略計算他們13名受害人的淨損失約為2,500萬,當中存入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的黑錢金額約為556萬元。正如Boma案指出,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顧及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的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説的:-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2. 回到本案,雖然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跨境元素,或有收到來自海外的匯款,但是被告人顯然因想賺快錢而被招攬由內地跨境來港開立涉案的兩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縱使洗黑錢的時段不長,但這一點更顯示出在短短兩個多月的時間,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已經被利用作清洗黑錢達556萬元,本席認為這情況是絕不能忽視的。就控罪二而言,被告人更是航初貿易的主要股東和唯一董事,以公司名義開立涉案的匯豐銀行戶口,他無疑是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其角色甚為重要,這是構成加重其罪責的因素。
43. 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到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其中,本席認為這並非減輕刑責的因素。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第44段已經清楚説明:
「一般而言,洗黑錢的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源自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一個加重罪責的因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及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等案)。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4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無知行為不但成功地協助罪犯清洗黑錢,亦間接助長非法活動的持續。因此,被告人是整個洗黑錢勾當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有責任嚴厲打擊參與洗黑錢活動的每一環,以杜絕不法分子獲得犯罪得來的經濟得益。
45. 本席明白判刑對被告人或者家人來說是一個沉重的打擊,因為在求情時,辯方提及到被告人家中有患病的媽媽和離家出走的女兒。然而,誠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的判詞第53段所說:
「當然判刑時,法庭不應完全不理會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但在處理嚴重罪行的判刑時,法庭不能太注重判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的影響而施以特別憐恤的判刑,否則會給予錯誤的訊息,鼓勵罪犯干犯嚴重罪行。」
46. 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相關案例,顧及到Boma所表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12個月。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8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2個月。上述兩項是法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申請
47. 本席接納李總督察供詞內容的真確性(包括罪案數字和資料分析),接納洗黑錢傀儡仍然在香港日趨普遍,相關罪行損害公眾利益,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社會關注。本案的犯案手法正正是李總督察所提及的洗黑錢傀儡。被告人被招攬由內地跨境到香港開立相關的銀行帳戶,然後將相關帳戶交由犯罪分子處理。不要忽略的是在李總督察的供詞第18段提及到,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個案日增,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的後果,當中包括傀儡帳戶數目上升會干擾銀行體制正常運作,令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受損、築起多層「屏障」掩藏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令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身份的工作變得困難,甚至無法進行,為犯罪主腦犯案提供重大便利,使他們能輕易逃避刑事責任,形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等等。
48. 李總督察另提供多項數據顯示到,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數字和比率同步攀升,在第19段提及到利用傀儡洗錢的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急升至2024年的75.1%。警方近年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予他人,但是相關罪行的數字仍呈持續上升之勢。報稱的金錢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的金額非常龐大,自2022年起,該等損失和被清洗犯罪得益中有逾73%涉及使用傀儡帳戶。
49. 因此,本席不能夠認同吳大律師所說,傀儡戶口的個案在2025年首季(即是1月至3月份)出現下調的趨勢,而令法庭有空間將加刑的幅度相對下調。以現時法庭只有2025年首三個月的數據參考,本席認為涉及使用傀儡戶口的案件宗數是否有下調的跡象是言之尚早。再者,最重要的是法庭對於這一類涉及傀儡戶口運作的洗黑錢罪行,實在是不能夠鬆懈的。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在加刑幅度上須要有一個較為顯著的比例,才能夠有效地向外間傳達訊息,若果他人干犯相類同的罪行,法庭必然會重判。
50. 本席現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決定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因此,就控罪一和控罪二,加刑三分之一之後,控罪一得出16個月監禁,而控罪二在刪除小數位之後的刑期為42個月監禁。
51. 下一步的是要考慮兩項控罪的總量刑原則。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案件背景之後,本席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即是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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