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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9/2025
[2026] HKDC 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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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葉志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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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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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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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惟就「管有危險藥物」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本案涉案毒品是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34克固體及內含6.6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6.87克晶狀固體。
案情
2. 本案案情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在2024年10月17日約0423時,警員於大角咀街道上截停被告及一名劉姓男子查問。劉稱其身份證遺留於被告住所,被告主動配合,引領警員前往其寓所。搜查期間,被告右腳觸及地上一個黑色手提包,包內掉出10包盛有白色結晶體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被告經警誡後,坦承上述藥物是以港幣5,000元購入供個人使用,而非用作販運。搜查後,警方無發現其他可疑物品。
求情
被告的背景
3. 被告現年51歲,中學教育程度。被告曾從事公司會計工作,其後因失業而轉職家務助理。案發前,月入約港幣12,000元。
4. 被告無任何刑事紀錄。
5. 被告一方面慶幸自己因禍得福,在還押候審期間意外促使他戒除毒癮,然而他對自己過往沉迷毒品深感愧疚,被告已下定決心不再吸毒,誓要腳踏實地重新做人。
減刑陳述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1],上訴法庭認為對於一名真正吸毒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行,法庭在量刑時應採納以下三個步驟:
(i) 定下通常為監禁12至18個月的量刑基準;
(ii) 該量刑基準可基於「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曾被界定為毒品散佈於社會的實質可能性;及
(iii) 因應求情理由(包括認罪)而調整總刑期。
7. 根據HKSAR v Mok Cho Tik[2],「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期因應「潛在風險」而調整的幅度必須切合每宗案件的情況。若然涉案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是一名真正吸毒者一般會管有的份量,那麼量刑起點是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
8. 就「潛在風險」而言,其程度不能以數學方式計算,相關的考慮因素包括犯人是否無業、毒品的存放地點能否被其他人接觸、犯人是否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前科及毒品的份量。法庭必須衡量風險的整體情況[3]。
9. 關於「潛在風險」這個議題,被告依賴他在審訊時的證供。首先,被告沒有販運毒品的前科。其次,被告是真正的吸毒者(bona fide user),他有工作有收入,涉案藥物份量亦屬有限。此外,警方在被告住所內並未搜獲任何可供分銷毒品的工具,如可再封膠袋或電子磅等。被告雖於街頭被截,但身上並無藏毒;涉案毒品其後是在其住所內被發現。客觀環境並不支持任何分銷或分發毒品活動的存在。
10. 再者,被告在審訊中亦作供指出,他從未邀請朋友一同吸毒。即使經濟拮据,他寧願向朋友借款,亦不願以販毒牟利。被告亦提到,當晚同行的劉先生並無吸毒習慣,更遑論被告曾向其提供毒品,足見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實屬純粹個人食用,毒品外流的風險甚低。
11. 另一方面,被告承認本案涉及兩種不同毒品,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控罪的嚴重性。惟被告懇請法庭注意,涉案氯胺酮份量極低,與同類案件相比,案情嚴重程度屬較輕。
12. 被告希望法庭裁定本案中被告將涉案毒品分發給其他人的「潛在風險」為低至中。
13. 就本案而言,被告希望法庭採納不超過18個月的量刑基準,而就「潛在風險」則採取一個較低的上調量刑基準。
14. 最後,被告早於2025年8月15日便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向控方表示他願意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以取代「販運危險藥物」罪。他的代表律師亦於2025年10月9日在區域法院提訊日排期審訊時向法庭表明被告的立場,辯方希望法庭酌情給予他1/3的認罪刑期扣減。
戒毒所報告
15. 在判刑前,本席先替被告索取一個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現沒有毒癮,不建議戒毒所。
判刑考慮
16. 判刑時,本席考慮辯方呈上的案例及採納陳泰華一案中的三個步驟。
17. 本席考慮涉案毒品有兩類,分別是內含0.29克氯胺酮的0.34克固體及內含6.65克冰毒的6.87克晶狀固體。本席採納15個月作量刑基準。
18. 針對潛在風險方面,本席接受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是真正的吸毒者、有工作有收入及涉案藥物份量亦屬有限。此外,涉案毒品在被告住所內被發現,該住所內亦未搜獲任何與販毒有關的工具。在街頭被截停時,被告身上並無藏毒。可是,本席亦有留意本案毒品分10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包裝,包裝方法令毒品容易散佈。而且,本案涉及2類毒品。考慮以上各點,本席加刑3個月。
19. 被告在排期審訊時已表示認罪,可獲1/3的刑期扣減。本席細心考慮其他求情理由,看不到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刑12個月即時監禁。
[1] [2012] 4 HKLRD 668
[2] [2001] 1 HKC 261
[3] 見陳泰華、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及HKSAR v Lee Chun Man (李俊文) [2015] 4 HKC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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