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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 /2023
[2024] HKDC 16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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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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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景威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10]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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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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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被告被控10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違反香港法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下稱虐兒罪)。
2. 被告承認所有控罪。
3. 被告不單止在本案面對多項虐兒罪,她亦與其他被告在DCCC 846至853 /2022合併案(下稱合併案)被控相同控罪。她在合併案是D5,承認4項虐兒罪。
4. 黎大律師在本案及合併案均代表被告,而兩案的求情(與合併案其他被告的求情)均在同一個聆訊中進行。
5. 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4個月。
本案的案情
6. 就著本案的案發背景,可參考合併案第2至6段(見附件1)。
7. 本席現簡單概括本案案情。被告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即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她在任職期間故意襲擊或虐待或忽略童樂居的幼童。涉案幼童共10名,年齡介乎一至三歲。案發期間他們因父母無法照顧或被遺棄而在童樂居留宿。被告對他們作出以下行為。
控罪1 (涉及男童B,4個事件)
8. 被告扯B的頭髮因而令B的頭及上半身猛然往嬰兒床傾;甚至把B整個人扯離嬰兒床並跌在地上,雙膝着地;大力拍打B頭部多下; 多次扯B的頭髮。
控罪2 (涉及女童C,1個事件)
9. 被告抓住C的頭髮往地面拉扯;用手指大力戳C的胸口令C猛然向後傾,雙腳彈起。
控罪3 (涉及男童J,1個事件)
10. J戴著眼罩,被告拍打J的眼部6下;用手把J的頭往上撥;抓住J的頸背向後拉扯;雙手抱J的頭抱起,摘下他的眼罩;把J的頭推向嬰兒床;捉住J的手臂把他身體翻轉,用手肘撞J的左手;用手壓住J靠近頸部位置;大力戳J胸口;大力拍打他的手多次;抬起J的頭,隨後放手令J頭部後方摔在嬰兒床上;用手向上撥J頭部;雙腿夾住J的雙腳;大力戳和推J肩膊和手臂;粗暴拉J的手往她身邊說話;拾起J嬰兒床的床褥大力丟到附近嬰兒床。被告進行上述的行為期間,J曾擺動雙手跳起來、掩面痛哭、雙手護頭、身體顫抖、失去平衡、舉手後退。整個過程歷時約6分鐘30秒。
控罪4 (涉及女童M,1個事件)
11. 被告大力拍打M頭部令她頭部猛然向右傾撞到身旁的幼童。
控罪5 (涉及女童O,1個事件)
12. 被告從後用腳大力踢O的臀部,使O身體翻斗,背部著地。
控罪6 (涉及男童P,2個事件)
13. 被告大力拍打P頭部令他猛然向左晃;手執拳頭敲打P頭部;戳P嘴巴;捏著P的下巴往後推令他向後晃;用雙手揪住P兩邊耳朵大力地往後拉。
控罪7 (涉及男童R,6個事件)
14. 被告戳R頭部、抓他的手拉R到自己雙膝之間;將R放在自己大腿上,以上身壓住R;把R摔在地墊上,令他撞到身後的牆;捉住R左手大力把R往牆邊推使R的頭撞到牆;捉住R的左腳,用R的腳打R的頭;用右手掌摑R的面部;拍打R面部3下; 推R的頭;用右膝撞R;用右腳踏R的手一下;執住R的衣領在地上拖拉,猛然將R盪到她跟前;把R摔向其身後的牆使R後腦撞牆反彈; 用右手大力拍打R頭部,令R頭部撞到牆;用右腳踢R大腿,使R靠近牆壁;打R的頭,再拉著R的手把他摔到地墊上;把R的頭向後撥,令R的背部撞牆;抓住R的兩腋將R猛烈地推往牆邊,使其後腦撞牆;以右手打R頭部; 用毛巾大力拍打和抽打R的面部;大力拍打R頭部兩下。
控罪8 (涉及一名兒童,1個事件)
15. 被告2次用膠桶底部拍打該兒童左手。
控罪9 (涉及一名兒童,1個事件)
16. 被告用手指彈該兒童左眼;拉扯他使他倒地;將他的雙腿往左右兩邊擘開形成一字馬。
控罪10 (涉及一名兒童,1個事件)
17. 被告用平板電腦戳打該兒童頭部4下,再用手拍打兒童頭部一下,用手背打兒童頭部4下。
求情
18. 由於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9至83段已交代了求情內容,此處不贅(見附件2)。
判刑理由
19. 同樣,在合併案的判刑理由書第7至13段,本席已提及判刑時考慮到的事項(下稱相關事項),是故不再重複(見附件3)。
20. 涉案10 項控罪涉及19個虐兒事件,發生於2021年 11月18 日至同年12月21日,約5個星期內,涉及10名年齡為1至3歲的幼童。該些幼童受虐時作出不同反應:雙手護頭、身體搖晃、失去平衡、掩面哭泣、雙手掩口,部份兒童更因被告的作為而躲避被告。與此同時,被告犯案時都有其他幼童在場。很難想像被告看見幼童的痛告表情仍無動於衷,繼續施襲。她隨意掌摑,粗暴地對待幼兒,行為暴戾。
21. 經考慮案情、求情和相關事項之後,本席以被告作為的嚴重程度互相比較採納不同的量刑起點,以及因她認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下令:
第一組
控罪1、3、6和7各以24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6個月,同期執行;
第二組
控罪2、9和10各以15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後是10個月,同期執行;
第三組
控罪4、5和8各以9個月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之後是6個月,同期執行。
22. 本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是45個月,認罪後是30個月。為了達致這個刑期,現下令第一組和第二組的刑期分期執行 (16+10=26)。第三組刑期當中的4個月與前述刑期分期執行 (26+4=30)。換言之,被告在本案被判入獄30個月。
23. 如前述,被告在合併案被判入獄14個月。
24. 被告在合併案與本案共面對14項控罪,涉及23宗虐兒事件。在短短5星期裏,她向14名幼童施襲,當中嚴重情節類別較多。經整體考慮,本席認為兩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應該是51個月,扣除三分一後,是34個月。為了達致34個月監禁刑期,本席下令本案30個月刑期中的20個月(14+20=34) 與合併案分期執行。
25. 被告需要就兩案被判入獄34個月。
26. 在合併案的判刑已提及被告違反緩刑令。她於2020年12月31日因盜竊罪被判監2星期,緩刑12個月。她是在緩刑令生效期間干犯本案。
27. 本席下令執行該緩刑令下的2星期監禁,與前述34個月監禁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附件1
案情
2. 簡而言之,童樂居是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其中一間註冊幼兒中心,為社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初生至三歲兒童提供24小時住宿照顧服務。案發期間,除了D15和D19任職幼兒工作助理之外,其餘的被告都是任職幼兒工作員。
3. 案情顯示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時分別獲解釋該守則的內容。該守則訂明,童樂居嚴禁職員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所有職員均有責任照顧兒童、不可忽略兒童,並需確保兒童安全以及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
4. 2021年12月17日,香港保護兒童會收到鄰近居民謝翰雯女士的電郵。謝女士的睡房俯瞰童樂居的戶外操場。她指稱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範圍襲擊兒童。2021年12月20日,童樂居時任院長崔惠英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翌日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5. 警方檢獲童樂居的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間童樂居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涵蓋同年9月18日至12月28日期間戶外範圍的閉路電視片段。經翻閱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共407宗虐兒事件。
6. 涉案受害的男或女幼童接近20人,年齡由一歲至三歲,下文以英文字母為代號稱呼他們。該些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或遭父母遺棄或是孤兒而入住童樂居。在大部份控罪發生時,該些幼童因受襲繫/虐待/忽略有不同的反應:大哭、掩面、躲避、別過臉等。
附件2
求情(D5)
79. D5現年28歲,未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D5接受教育至高級文憑程度。她在2018-2021年任職幼兒工作員,被捕後至還押前任職新冠肺炎工作站職員,月入約$10,000元。
80. D5於2020年12月31日因盜竊罪被判監2星期,緩刑12個月。她是在緩刑令期間干犯本案。
81. D5在求情信中表示在童樂居工作不時令她有滿足感。其後被分派照顧2至3歲的幼童,但在課堂常規處理及教學技巧都令她束手無策。於是她選擇了用最快捷的方法,衝動和愚昧下作出了可恥的行為,辜負了幼童對她的信任。她自知犯下了不可補救亦不能被原諒的過錯,現向小朋友的家屬親身致歉,同時亦自知令家人感到羞恥及失望。她表示已經上了人生寶貴的一課,保證日後奉公守法,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她的家人、朋友、中學老師、社工對D5有正面評價包括D5在公餘時間帶童樂居幼童外出遊玩、又自費購買衣物和玩具送給他們、為人孝順、謙遜等。事發後,她已不斷反省,深感悔疚。
82. 黎大律師指出控罪嚴重,D5向受害幼童致歉。萬幸的是,受害幼童沒有蒙受永久性的傷害。D5不能再從事相關的幼兒工作,重犯的可能性極為低微。
83. 黎大律師對於執行緩刑令的判刑沒有陳詞,一切遵從法庭發落。
附件3
判刑考慮的事項
7. 各被告的案情在下文闡述。現交代在判刑時,本席作出的考慮。
8. 首先,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每封求情信的內容以及相關案例。
9. 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 CACC 24/2008 案指出,虐兒罪行的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立法機關於1995年大大提高了最高刑期,從而表明立法機關打算嚴肅對待此類罪行。法庭必須對當前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進行評估,而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所有因素中,以保護弱勢/兒童及阻嚇他人犯案為主[1]。換言之,法庭對於虐兒行為是「零容忍」的,所以判刑的目標不單止具懲罰性也需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各被告的刑罰,不僅要反映他們各自的罪責,還要阻嚇有意犯案的人,也要反映公眾對虐兒罪行的憎惡。
10. 法庭在處理虐兒案時,需考慮的判刑因素包括兒童有沒有因被虐或疏忽照顧而確實有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施虐者的行為是單一事件或是由一系列行為構成(見:HKSAR v Ding Yuk Kwan[2]); 兒童的個人因素及情況;犯案者與兒童的關係;犯案者對兒童的責任;兒童所受的虐待及或忽略程度、時間及最終造成的後果;長遠對兒童身心造成的影響 (見:HKSAR v Wong Wing Man, Mandy HCCC 76/2017)。
11. 辯方援引了一些案例[3],但當中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分別很大,亦對本庭沒有約束力,是故該些案例的參考價值有限。正如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Ding Yuk Kwan說:
“20. Offences committed contrary to section 27(1)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will so greatly vary in their background and gravity as well as in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perpetrators that they do not lend themselves to guidelines, so that a comparison with other cases is of limited value. Certainly one case alone, and a review case at that which itself did not undertake a study of other sentences for the like offence, is not to be used as setting a trend; nor could it constitute much assistance for the purpose of an exercise in comparison.”
12. 另外,辯方強調各被告在童樂居工作,人手和資源不足,又因新冠疫情影響下,工作量大增,編制有所改變,被告在履行職責時承受很大壓力。本席認為這不是有力的求情。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Ding Yuk Kwan所指「眾所周知,照顧兒童的人在履行這項職能時會承受壓力,但為了保護兒童,照顧者必須控制自己的行為[4]」。有被告提出童樂居較資深的幼兒工作員都會以不當守法維持幼童的秩序。年資尚淺的便「跟風」。有些被告亦認為無力改變不當處理幼童的手法,唯有隨波逐流。本席認為這不是求情理由。與其仿效,倒不如以身作則,然後合眾人之力,改變歪風。
13. 本席已看過涉案片段,不禁令人震驚、氣憤與痛心。涉案十多名天真爛漫的幼童竟被照顧他們的成年人無理襲擊、虐待、忽略。本案出現以下嚴重情節:
(a) 破壞誠信: 每名被告都有照顧幼童的責任,她們卻破壞誠信;
(b) 被告的犯案行為: 不用多說,身為幼兒工作人員要悉心照顧兒童,更何況各被告簽署了該守則,清楚知道不可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見上文第3段)。她們是明知故犯,行為可恥。即使有些被告不是施虐者,她們眼見幼童受虐,卻麻目不仁、漠不關心、袖手旁觀。她們實在有積極的責任 (positive duty) 好好照顧幼童。儘管不是施虐者,但案情顯示她們的不作為構成了法律所指的故意忽略。本席會個別考慮每名被告涉案的行為、性質、施襲力度、犯案時間、忽略程度等;
(c) 幼童年齡: 各被告是成年人,而涉案幼童年紀非常少,只是3歲或以下;
(d) 幼童背景:涉案幼童因父母無法照顧而居於童樂居,因此他們沒有親人全天候的照顧,實屬可憐。更甚的是她們竟被居處的照顧者欺負,令罪行情節更加嚴重;
(e) 幼童啞忍:涉案幼童年幼,不懂用言語或行為作出任何反抗,更不懂投訴;
(f) 對涉案幼童的影響: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行為對幼童身體造成表面或永久的傷害,但確實不能忽略受到傷害的風險。事實上,這些犯案行為的而且確令幼童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g) 對其他幼童的影響:除控罪27之外,其餘的控罪發生時,附近有兒童目擊施虐的行為。不難想像,這些施虐行為對目擊事發經過的幼童造成驚嚇、困擾、或不安,更甚的是,他們可能會「有樣學樣」,以暴力解決問題;
(h) 夥同犯案:部份控罪並非個人犯案;夥同犯案罪責相對個人犯案為嚴重;
(i) 重複犯案:大部份被告都在一段時間內連續犯事,涉及多名幼童,法庭可因此而調高量刑基準。
[1] One starts by recogniz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ten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2]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3] 例如HKSAR v HHK HCCC 40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錦志 HCMA 682/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麗娟 [2023] HKDC 89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玉玲 [2024] HKDC 121)
[4]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 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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