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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6443/2020 & DCCJ 372/2021
[2025] HKDC 16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6443號和民事訴訟2021年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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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Genesprint Group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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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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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GBA Service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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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9月16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0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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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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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 此聆訊乃本合拼案件中反申索之審訊,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於2024年10月8日所發出之命令進行。[1]
2. 原告人在聆訊中缺席。在考慮被告人代表陳詩穎小姐在庭上的陳述以及法庭致當事人日期為2025年6月26日之信件,本席認為原告人已獲充分通知審訊日期,此聆訊因此可以在原告人缺席之情況下進行。
B. 背景
3. 原告人為一間於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專門提供基因檢測、診斷測試、科研及相關服務。被告人為一間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其服務範圍包括提供公關服務,以協助策劃及舉辦專業活動。
4. 約於2019年12月,原告人研發出一種用於檢測人類血液樣本中新型冠狀病毒之快速測試套裝(下稱「該測試套裝」)。
5. 於2020年5月初,原告人委託被告人籌辦一場於香港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下稱「該發佈會」)。該發佈會旨在向傳媒及相關人士介紹該測試套裝,並展示其準確性及快速檢測能力。
6. 被告人隨後於 2020 年 5 月 6 日向原告人發出提供有關服務的報價單(下稱「報價單」)。 報價單記載了該發佈會將於2020年5月8日舉行。
7. 於 2020年5月11日,該測試套裝在美國食物藥物管理局 (下稱「FDA」)完成註冊。
8. 於2020年5月20日,原告人簽回報價單,並同意委聘被告人擔任該發佈會之活動統籌,該發佈會日期亦延至2020年5月21日。
9. 根據報價單條款,雙方同意由被告人全面負責策劃、籌備及管理該發佈會,其職責包括活動構思和設計、活動製作及場地佈置、撰寫新聞稿、發送新聞稿予傳媒、邀請傳媒、以及流程安排與管理。原告人則須按報價單所列項目支付約定服務費港幣$150,000。服務費其中50%於簽署報價單時支付,餘下50%於舉辦活動日前支付完畢。
10. 該發佈會於2020年5月21日在旺角舉行。
11. 該發佈會結束後,被告人向原告人出具要求支付報價單所列金額的發票。然而,截至審訊日期,原告人仍未支付報價單所列任何款項。
C. 被告人案情
12. 根據被告人存檔之反申索書,被告人主張其已按報價單上之條款履行一切有關義務,包括於2020年5月21日順利舉行該發佈會。然而,截至審訊日期,原告人仍未向被告人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合約付款條款。因此,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報價單上之約定服務費港幣$150,000,並支付利息、訟費以及法庭認為適當的進一步及/或其他濟助。
D. 原告人案情
13. 根據原告人存檔之反申索答辯書,原告人主張被告人有下列違約行為,並據此拒絕支付約定服務費:
(1) 被告人在時間管理方面存在問題;具體而言,發佈會之實際開始時間與向傳媒發出的邀請函所載之時間不符,致使活動於部分參加者尚未到場時經已開始。
(2) 被告人在場地安排方面存在問題,被告人未能正確預計出席人數,亦未有預訂能容納所有參加者之適當場地,致使部分傳媒及嘉賓無法進入會場。
(3) 被告人未有充分研究並掌握該發佈會之相關事項,以致對原告人、該測試套裝,以及嘉賓講者黃致聰醫生作出不準確的描述。
(4) 被告人未有就傳媒查詢作出充分及有效之跟進,以致對原告人及該測試套裝造成負面影響。
14. 儘管提出了上述指控,原告人並未列明因上述聲稱被告人違反報價單之行為而遭受的具體損失金額,亦從未主張雙方之合約因上述聲稱的違約行為而被終止。
E. 證據及事實裁定
15. 被告人傳召了三名證人作證,分別為關志康先生(起初介紹被告人予原告人的中間人)、陳玉寧小姐(該發佈會的主持人)以及陳詩穎小姐。這三位證人在庭上對其證人陳述書內容作出必要修正後,均採納其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
16. 雖然原告人提交了一份梁焯耀的證人陳述書,但原告人沒有出席審訊,而梁焯耀先生亦沒有出庭採納其陳述書的內容作為本案證據。因此,本席不會採納梁焯耀的證人陳述書為呈堂證據: HKCP (2025) §§38/2A/13-14。
17. 根據被告人代表陳詩穎小姐的證供:
(1) 自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報價單之後,該發佈會之舉行日期曾多次押後,最終延至2020年5月21日舉行。原因是該測試套裝尚未完成FDA註冊,而被告人亦需時間邀請嘉賓出席及安排場地。
(2) 自報價單簽訂時起直至該發佈會舉行前,被告人均未收到原告人任何付款,包括在報價單上規定在簽署時須付之約定服務費的50%。但鑑於時間緊迫、活動具公開性,以及出於完成工作的責任感,被告人仍按計劃於2020年5月21日舉行該發佈會。
(3) 該發佈會結束後,被告人花了數日時間準備即時發佈的文件等並傳給原告人,隨後便將報價單上所列金額的發票送交原告人。
(4) 在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發票後不久,原告人的營運經理石子信先生首次向她表示他上司不滿被告人的服務。據此,原告人提出先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00,000,餘額港幣$50,000則留待進一步商討。
(5) 陳小姐承認其後曾就支付港幣$100,000一事與石子信先生進行討論。但她解釋被告人沒有放棄追討港幣$50,000的餘款。應石子信先生要求,她曾經向原告人提供了被告人的銀行帳戶資料。
(6) 然而,當石子信先生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開立港幣$100,000的發票時,她未有照辦,因她認為原告人無意支付約定服務費的全額。
(7) 陳小姐確認原告人方從未告知她報價單已被終止。
18. 根據陳玉寧小姐的證供,於2020年5月6日,她接受陳詩穎小姐的邀請擔任該發佈會的主持。她其後曾接獲陳詩穎小姐通知,指該發佈會需要延後,最終知道發佈會將於2020年5月21日舉行。在該發佈會當天,陳玉寧小姐約於12時抵達場地。直至約12時35分,陳詩穎小姐告知有關人士發佈會場地活動室內座位已滿,如無異議發佈會可提前開始。約12時40分,該發佈會正式開始,並約於1時15分結束。
19. 根據關志康先生的證供,他的角色只是最初向原告人介紹被告人的服務的中間人和和出席了該發佈會。在該發佈會當日,關先生見到場內坐滿人,包括多位記者。而陳詩穎小姐亦在活動室外盡力安排各項工作。在發佈會結束後,陳詩穎小姐通知他一共有12家傳媒到場,就產品發佈會而言,屬相當成功。關先生後來獲悉原告人尚未依報價單向被告人支付有關費用,因此他聯絡了原告人代表石子信先生查詢其尚未付款之原因。石先生向關先生解釋他上司對被告人提供的服務有所不滿。關先生回應指由於服務已經提供,原告人應該付款,如不滿被告人的服務質素,充其量下次可不再聘用被告人。當時石子信先生僅表示會向公司商討此事。
20. 在考慮被告人證人證供與一切相關文件證據,且在原告人未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1) 根據日期為2020年5月6日並於2020年5月20日所簽署的報價單,原告人曾以港幣$150,000委聘被告人籌辦及舉行該發佈會。
(2) 被告人於2020年5月21日為原告人舉辦該發佈會,並完成報價單所列的相關工作:見被告人在該發佈會後整理的一輯媒體報導。另外,根據2020年6月3日的WhatsApp訊息,可見被告人於該發佈會完結後有跟進記者的查詢,內容包括提供FDA就該測試套裝頒發的證書等。再者,根據2020年5月21日的WhatsApp訊息,可見被告人曾與原告人核對該發佈會各項細節,以確保無誤。
(3) 被告人完成按報價單內所列的上述工作後,儘管曾多次催促,原告人仍未支付約定的服務費港幣$150,000或其任何部分。此點可見於日期為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6日及2020年11月5日的WhatsApp訊息,期間被告人曾就未付款項作出查詢,並提供所需資料以協助原告人支付該款項(包括被告人銀行賬戶資料),惟最終未能成功收取該款項。
21. 儘管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合約,原告人卻沒有出庭提供任何事實證據支持。故本席拒絕接納原告人在狀書中對被告人作出的各項指控。
F. 分析
22. 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權根據報價單收取服務費時,首要問題是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有效合約,及被告人是否已依合約妥善履行相關工作。
23. 根據上述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這問題的答案是肯定的。
24. 至於原告人對被告人服務質素的各項指控,如本席上述裁定,在審訊中原告人沒有舉證證明被告人曾違反合約。
25. 無論如何,鑑於原告人未曾在狀書中主張其因為被告人的聲稱違約行為而終止雙方合約,因此原告人在報價單下須支付約定服務費的合約義務不會受到影響。
G. 判決
26. 基於上述,本席現判決被告人在反申索勝訴,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立即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50,000;
(2) 原告人就前述港幣$150,000須向被告人支付利息,息率自2020年5月21日(即該發佈會日期)至本判決日按滙豐銀行港元最優惠利率加一厘計算,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27. 就訟費而言,本席認為反申索的訟費應隨結果而定,故此進一步命令原告人須承擔並支付被告人與反申索有關之所有訟費(包括之前任何保留待決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一致,則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代表陳詩穎小姐親自應訊
[1] 原告人在本案之申索於2024年6月7日已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子謙下令暫時剔除,至今並未被法庭下令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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