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真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0] HKCFI 1320
HCMA 380/201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38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9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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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 本案上訴人就著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的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2020年1月22日駁回他的定罪上訴。上訴人現提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 上訴人提出的法律觀點,根據他的動議通知書有以下五點:
(一) 裁判官多次介入證人問話; (二) 裁判官引用具爭議的不精確及未能確認證人的能力供詞,以作為裁判的唯一證供,以證人承認沒有親眼見到的敘述為理據; (三) 及後裁判官以非科學化的理據排除證物相片的重要性; (四) 裁判官未有考慮碰撞的情況及所引起的聲響是否吻合證人形容; (五) 不安全的必然性推測作為定案。
(一) 裁判官多次介入證人問話;
(二) 裁判官引用具爭議的不精確及未能確認證人的能力供詞,以作為裁判的唯一證供,以證人承認沒有親眼見到的敘述為理據;
(三) 及後裁判官以非科學化的理據排除證物相片的重要性;
(四) 裁判官未有考慮碰撞的情況及所引起的聲響是否吻合證人形容;
(五) 不安全的必然性推測作為定案。
本席的考慮
3. 上訴人的申請是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所作出的,有關條例指出「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庭法庭(視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庭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4. 本庭於是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並非就著案件進行重新上訴再考慮證據。若申請人是以實質及嚴重不公平情況作為理由,他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
5. 就動議通知書的五項所謂法律觀點可見,上訴人主要投訴的都是關乎裁判官對於證人證供及事實爭議的裁斷,包括認為證人作證的能力有限,而裁判官則以非科學化方式作出不安全的推論等等。可是,這些方面完全及純為裁判官可判定的範疇。
6. 進一步而言,例如申請人在庭上指出裁判官多次介入審訊,對他不公平,尤見審訊謄本第72、74及89頁等等,本席亦有機會再詳細審閱,但當中明顯地裁判官有權作出各方面的澄清,未見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7. 其餘的論點,指裁判官忽略雙方車速、距離、證人的判斷及證言等等。裁判官在審訊時具耳聞目睹的優勢,已作出相關的裁定,上訴法院認為在此情況下難以作出任何干預。
8. 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上述所有論點並不涉及任何法律觀點,更遑論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庭根本沒有基礎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作出頒令。
9. 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其申請正式被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翁達揚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