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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4/2024
[2025] HKDC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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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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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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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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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
案情撮要
2. 控方第一證人在冒充中國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徒哄騙下,交出滙豐銀行帳戶號碼及網上銀行憑證給騙徒調查,被告人對此並不知情。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總額港幣960,000元款項於2022年2月28日分兩次轉帳至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511-1-027182-2)(“南商帳戶”),於是向警方報案。
3. 控方第二證人同樣在自稱中國內地公安局人員的騙徒哄騙下,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密碼及網上銀行憑證上載至一應用程式,被告人對此亦不知情。之後,控方第二證人發現總額港幣3,668,000元款項被匯至其他人的帳戶,其中港幣1,900,000元於2022年3月9日及2022年3月10日轉帳至被告人的南商帳戶,而港幣600,000元則於2022年2月25日轉帳至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帳戶號碼:407-8-522156-1)(“渣打帳戶”)。
4. 被告人上述兩個帳戶均於2022年2月14日開立。南商帳戶於2022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間,有總額港幣3,083,500元透過13項交易存入(包括源自上述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另有總額港幣3,083,449元透過54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南商帳戶的全部款項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5. 至於渣打帳戶,於2022年2月14日至2022年3月7日期間有總額港幣1,764,861元透過22項交易存入(包括上述源自控方第二證人的款項),另有總額港幣1,764,667.37元透過32項交易提取。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渣打帳戶的全部款項於存入當日被提取。
6. 在南商帳戶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待業,月入港幣10,000元以下。被告人向銀行提供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並要求以實物形式將所有銀行結單寄往通訊地址。
7. 在渣打帳戶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任職籃球會文員,並要求每月收取電子結單。
8. 警方向稅務局取得的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1/2022財政年度只有年薪港幣35,790元。
9. 被告人於2023年5月4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曾開立上述帳戶用來出售,每個可獲港幣2,000元的金錢報酬。
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26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教育程度達致高級文憑學歷,曾任職籃球教練,現職為售貨員,月入約港幣二萬元。
11. 被告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於一公屋單位。
求情陳詞
12. 辯方陳述,本案洗黑錢的行為維持時期較短,約三星期,被告人沒有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不知道黑錢的來源。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只屬小角色一名,在犯案時年紀較輕,只是23歲,容易被人利用。
13. 辯方今天亦呈交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為自己所犯的罪行表示悔意,承諾會改過自新,日後定當奉公守法。
求情信
14. 被告人的母親、弟弟及前籃球教練分別替他撰寫求情信。弟弟稱讚被告人自小對他照顧有加,弟弟更視被告人為學習對象。母親透露跟丈夫離婚後,被告人一直扮演重要角色,分擔照顧弟弟及家庭的責任。此外,籃球教練(王先生)給予被告人正面評價,稱讚他為人誠實可靠,有禮貌及樂於助人,王先生亦透露他的兩名小朋友均是跟被告人學打籃球。總括而言,他們對被告人是次犯案均感到驚訝及失望,相信被告人已經吸取教訓,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案例
15. 「洗黑錢」罪沒有量刑指引。就涉案「黑錢」的金額而言,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指出,若涉案的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6. 此外,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亦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 至於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及雲國強案均有提及,這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加刑申請
18. 控方申請就本案的控罪加重刑罰,並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 條提交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2025年2月18日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其申請。
19. 根據李總督察所提供的數據,於2020至2024年期間,「欺騙」及「洗錢」案件都有逐年遞增,由16,643宗增加至47,063宗。另外,利用傀儡提供戶口洗錢的比率亦呈現上升趨勢,由2020年錄得的31.38%升至2024年錄得的75.10%。
20. 根據警方的相關數據,大部份洗錢案件中,罪犯都是招攬傀儡開立新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部份傀儡亦會向罪犯出售或借出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以供洗錢。另外,只有極少數傀儡會為罪犯實際操作銀行帳戶,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罪犯完全掌管或控制其銀行帳戶。
21. 李總督察指出,利用傀儡進行洗錢活動的趨勢日增,為香港反洗錢制度帶來衝擊,包括:
(a) 傀儡帳戶數目上升,妨礙銀行體系正常運作,影響香港作為世界知名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
(b) 傀儡帳戶數目上升,築起多重「屏障」掩飾幕後犯罪主腦的身份,使警方追查幕後犯罪主腦極為困難,甚至乎不可能;
(c) 傀儡帳戶數目上升,犯罪主腦能夠因利乘便,輕易逃避刑事責任,情況形同助長更多罪案發生;
(d) 傀儡帳戶數目上升,更便利洗錢活動,讓罪犯利用非法得益擴充勢力,謀劃更龐大的違法活動;
(e) 傀儡帳戶數目上升,意味着執法部門須付出更多努力和資源進行調查工作;以及
(f) 低收入人士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士更有可能墮入罪犯的陷阱,為了金錢報酬交出自己的帳戶而身陷其中。
22. 辯方對李總督察的資歷、其提供的數據及資料並無爭議,亦沒有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提出反對。
23. 本席接納上述數據及證供,裁定相關罪行不但持續猖獗,亦對社會造成極大傷害,因此決定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以反映社會對此等罪行的憎惡,向社會發出清楚的訊息,以收阻嚇作用。
判刑考量
24. 本案的前置罪行,涉及兩名受害人被訛稱公安的騙徒欺騙,交出銀行帳戶資料及網上銀行憑證等,導致他們大量金錢被轉帳至被告人的兩個銀行帳戶。
控罪一
25. 被告人開立及出售其南商帳戶,相關洗錢活動維持約3星期,總金額為港幣3,083,500元,涉及共有13次存款及54次提款。另一方面,案情顯示被告人並不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不涉及被告人參與任何繁複手段犯案,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26. 本席接納被告人只是扮演傀儡角色,刑責相對較輕。考慮到上述各點及被告人是初次犯案,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20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現將量刑基準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25個月監禁。
控罪二
27. 被告人開立及出售其渣打帳戶,相關洗錢活動維持約3星期,總金額為港幣1,764,861元,涉及共有22次存款及32次提款。同樣地,案情顯示被告人並不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不涉及被告人參與任何繁複手段犯案,控罪亦不涉及國際元素。
28. 考慮到被告人初次犯案,屬於小角色,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21個月的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至14個月監禁。由於本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將量刑起點上調百分之二十五至17個月監禁。
量刑的整體性原則
29. 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完全重疊(除了三天之外),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性罪責及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2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即共30個月監禁。
判刑
30. 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i) 控罪一:25個月監禁;
(ii) 控罪二:17個月監禁(當中5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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