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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161/2015
[2018] HKFC4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216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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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 |
呈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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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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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 |
第一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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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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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ega |
第二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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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8年3月8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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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強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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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呈請人(下稱“女方”)︰
(1) 於2018年1月24日發出的傳召訴訟各方傳票的聆訊 。她向法庭申請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所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最終裁決前或直至法庭再作命令為止;及
(2) 於2018年3月1日向法庭提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下稱“第192章”)第17條的申請(下稱“第17條申請”)的首次聆訊。
2. 訴訟雙方於1993年開始同居,並於2005年在香港結婚。
3. 在1997年,訴訟雙方共同創立一門設計生意,並隨後成立多間有限公司以經營該業務,當中包括在2002年成立的工程設計公司(下稱“工程公司”)、捷誠公司及在2010年成立的設計顧問公司(下稱“顧問公司”)。
4. 這些公司由成立開始 ,女方與第一答辯人(下稱“男方”)一直都是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他們分別持有已發行股本之50%股份。
5. 在2014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於2015年2月,女方提出離婚呈請,並向男方申請附屬濟助。於2015年4月,法院頒發暫准離婚判令。
6. 在2018年1月23日,女方提出的單方面(發出通知)資產凍結令申請。在同一天,女方提交支持誓章。
7. 在2018年1月24日的聆訊中,男方在庭上確認於2017年11月17日,他已將他名下在上述公司的股份,轉讓給一間Omega公司(下稱“Omega”)。
8. 女方事前不知涉案之股份轉讓。
9. 男方並非Omega之董事或股東。
10. 男方說他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將股份轉讓,並非走資。但男方又說已將所收到的大約$11.2百萬元,再加上自己的資金,以個人名下買了總值$16百萬元之10年債券,年息5%。本席認為由此可見,男方並非如他所說急需現金週轉。
11. 於2018年1月24日,應女方的申請,在男方親自出席及Omega缺席的情況下,法庭頒令(下稱“該命令”)︰-
(1) 將Omega加入本訴訟成為第二答辯人;
(2) 男方及Omega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轉移或導致貶值(包括但不限於按揭、押記或以其他方式作抵押)其在香港境內的下列資產︰
(a)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 其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
(b)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其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及
(c) 男方於2017年11月17日轉讓予Omega他在捷誠公司所持有的1股。
(3) 男方及Omega必須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這些資料必須再以誓章確認,而誓章必須附同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件為證物(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股份轉讓文書、買賣摘要及股份證明書);Omega必須在收到該命令後14天內把誓章送達女方的律師。
12. 該命令的有效期至2018年3月8日為止 。於2018年1月24日,女方提出本傳票申請。
13. 在2018年1月24日,女方的代表律師把該命令副本、於提訊日聆訊的傳票副本、女方之第五份宗教式誓章及該誓章附同的證物副本及女方的論點綱要,以郵遞方式妥為送達男方及Omega。
14. 在2018年2月2日,Omega透過其代表律師發信予女方的代表律師,表示Omega及其董事丘先生,就禁制令一事願意分別向法庭及女方作出承諾,不會在女方及男方的婚姻訴訟正式審結前,把公司股份再作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股份。
15. 根據該命令,男方及Omega須於命令7天內以書面通知女方,所有有關公司股份轉讓的詳情,其後再以誓章確認資料並附上有有關該轉讓的證明文件。
16. 就Omega來說,除了上述的信函,Omega並沒有在信中提供任何有關該公司股份轉讓的文件資料,Omega 也沒有根據該命令向法庭存檔誓章。在2018年2月2日,女方的代表律師回信給Omega,提醒Omega必需遵守該命令的內容。但在幾天後,即在2018年2月5日,Omega的律師來信表示他們沒有進一步指示在本案代表Omega。
17. 在2018年2月8日,男方將其誓章存檔法庭。
18. 於2018年2月23日,女方向法庭存檔第六份宗教式誓章。
19. 在2008年3月7日,男方將回覆誓章存檔。
20. 就資產凍結令方面,法庭須考以下四點︰-
(1) 申請人的申請是否有勝訴機會;
(2) 答辯人在香港有沒有資產;
(3) 答辯人的資產,尤其公司股份,是否有消失的風險;及
(4) 在相對便利下考慮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
(見第29/1/65段,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冊)。
呈請人的申請是否有勝訴機會
21. 就上述的事情,女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第192章第17(1)(b)條規定頒令撤銷上述的公司股份交易,和依據第192章第17(1)(a) 條規定禁止男方進入或完成該轉讓交易,並命令男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處置、處理、縮減或轉移其仍在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直至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獲得最終裁決為止。
22. 由於有關公司股份的交易均是女方提出其第17條申請之前3年內作出,第192章第17(3)條的推定適合於本案,即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法庭須推定男方是懷有意圖令女方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Omega。
23. 男方說法是,Omega是以現金全數支付$11,220,000元,作為公司股份轉讓之總代價。$11,220,000元並非少數目,從常理來說,男方和Omega不會以現金交易,男方也無對此作出任何解釋。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所說,男方所說雙方以現金交易,並不可信,男方或Omega都沒有提供可信的證據(例如Omega或男方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以證明男方已從Omega收到公司股份轉讓之代價。
24. 男方說,在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公司股份的轉讓,交易是為有價值的代價而作出,即Omega是以︰(i) $1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工程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ii) $1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顧問公司所持有的1股;(iii) $11,200,000元之代價買入男方在捷誠所持有的1股。
25. 按雙方共聘單一專家日期為2016年之估值,工程公司之價值為$913,269元,顧問公司之價值為$77,855,260元,捷誠公司之價值為31,891,222元,其中女方和男方各佔50%。
26. 女方在庭上指出,公司名下持多項物業,相信由2016至2017已升值不少。
27. 男方認為雙方共聘單一專家,高估了公司的價值。
28. 男方說,在他退休後,設計公司實質並不值錢,因為所謂公司商譽值,只在於他的設計才能。
29. 對於訴訟雙方就公司估值的爭議,法庭會在處理女方第17條申請和附屬濟助事宜時處理。
30. 就目前來說,本席認為不容爭議的是,男方是以遠低於公司價值出售其公司股份予Omega。事實上,男方承認,他是以其價值的7折出售名下的公司股份。
31. 由此看來,女方的第17條申請有勝訴機會。
男方及Omega的資產,是否有消失的風險
32. 由於公司股份已被轉移,公司股份確實有消失的風險。
男方在香港有沒有資產
33. 本申請所涉及的三間公司均屬本地私人公司,捷誠公司現時持有以下資產︰(i) 一個匡湖居洋房單位(即是女方現時居所);(ii) 位於香港一個商場1、2、3及5室(即是公司的註冊辦事處);(iii)一艘遊艇;(iv)一輛水上摩托車;及(v)一輛汽車。
34. 這些是訴訟雙方名下最具價值的家庭資產。
在相對便利的考慮下,是否應該頒下禁制令
35. 這是一段長久的婚姻,工程公司、顧問公司及捷誠公司,均是女方與男方共同創立的公司,雙方更一直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公司及公司股份明顯地是雙方的一項重要而具有價值的家庭資產。
36. Omega是海外塞舌爾群島註冊公司,若男方及/或Omega再進一步將公司股份轉讓給第四或第五方,女方的第17條申請將面對加倍困難。若公司資產被轉移,將對女方的附屬濟助申索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
37. 女方現向法庭申請凍結的資產只限於公司股份,男方及Omega仍可處置或處理其他資產。禁制令並不禁止男方及Omega繳付其業務之一般正常開支。
38. 女方向法庭作出承諾會向作為第三方的Omega賠償因今次申請而可能招致的損失。
39. 男方說,他日若法庭認為男方賤賣資產,願作出補償。但並無就此提出任何實質可行之建議。
40. Omega及其董事丘先生於2018年2月2日透過其代表律師向女方表示,他們願意分別向法庭及女方作出承諾,以便解決女方現時的申請,短短3日後,該律師行卻回信說,他們沒有進一步指示再代表Omega,Omega最終沒有給予法庭及女方任何承諾。
41. 本席認為在相對便利下衡量,法庭是應該頒下禁制令的。
42. 按以上各點考慮,本席頒令延續法庭於2018年1月24日頒發的臨時強制令,直至女方的第17條申請獲得解決為止。
43. 女方在2018年1月23日提出的申請和本申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歸於女方第17條申請訟案中。
44. 頒發大律師證書。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和梁懿瑪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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